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紫金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民终395号
上诉人赣州紫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郭基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郑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六、八、九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1.剥夺了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权利。上诉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依法“调取‘紫金广场’购房户向政府部门上访的材料及政府的处理文件”,在该申请中,上诉人提出了明确调查取证事项、事由、调查内容、调查对象以及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回复,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不仅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甚至对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减少400万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也未在判决主文中做出回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造价及材料调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仅是因涉案的工程结算协议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是认定事实的前提。第一,“双方“2018年5月工程结算约定”第二条中明确表述的未结算事项包括“材料调差”,既然工程结算时未对材料调差做结算,就应当在审理本案时予以结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就应当得到支持。第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是以《紫金广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产值表》计算出来的,但在该“产值表”中,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同意以上施工方报的数据作为进度款,但准确的金额须等到以后双方结算审定后的金额为准”,且该“产值表”所反映的进度款显然与2018年5月结算金额是相矛盾(如“产值表”上截至2015年12月总产值49994157.46元,此时,紫金广场主体尚未封顶,又如何可能产生4999万元的产值),即便是要算利息,也应当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所发生的工程款来计算利息,而不是仅凭这份粗糙的“产值表”就计算出上千万元的利息,而要得出被上诉人每个阶段实际完成具体工程量,也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实现。3、本案是工程结算纠纷,但是,截止一审宣判时,被上诉人尚有“紫金广场人防工程”尚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作,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事宜,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也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该请求,也未得到回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督促被上诉人尽快配合办理“紫金广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二、上诉人是迫于购房户上访、政府维稳压力而被迫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要求,双方于2018年5月6日所做的工程结算协议,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紫金广场购房户上访,而要求上诉人满足被上诉人结算要求的事实。为了补强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还提出了向赣州市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调取购房户上访事实及政府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双方签订的《关于紫金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确认工程结算的约定》中,也明确表达了上述意思,如第一条中的“在2018年5月10日前紫金实业有限公司能拿到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提下…”,第三条中“双方同意2018年5月8日在紫金广场现场办公,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否则,第一项涉及的工程结算价赣州紫金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如因华翔公司所造成的原因导致2018年5月10日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无法拿到合格备案表,则本次确认的工程决算数据无效”,第四条中“如因华翔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造成的业主群体上访事件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华翔公司承担”等等。上述事实,均说明上诉人是在迫于购房户上访、政府维稳压力的前提下,被迫同意华翔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内容,以换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从而,才能向购房户履行交房义务,化解上访、维稳的压力。工程结算的约定是上诉人被胁迫下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变更紫金工程A、B栋及地下室总包工程造价4922万元的约定,并要求原结算价的基础上减少400万元,即总造价为4522万元。 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停工、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明显不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期2016年3月3日为基准点,被上诉人不仅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更有故意停工、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的恶意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同时,该条第3项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情形。在本案中,华翔公司提供了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开工的证据,未提供其他“工期顺延”的证据。故而,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顺延26天,即2016年3月3日为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但是,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5月8日才办理竣工验收。2、被上诉人存在故意停工、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等恶意违约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故意停工、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的恶意违约行为,有两个时间段:一是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工程已完成主体封顶后,上诉人就扫尾工程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件,但是,被上诉人不仅视催告函于不顾,甚至故意停工。对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中也包含了该时间段。二是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5月期间。在工程已全部完工,需要办理竣工验收时,被上诉人以满足其工程结算要求为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从而造成上诉人无法及时交房、购房户频频上访的维稳压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华翔公司有权单方停工、暂缓交付已完成工程以及拒绝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对被上诉人的逾期竣工、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违约行为进行袒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经常性地使用停工方式,迫使上诉人签订这种条件的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就更加的肆无忌惮,拒不交付工程、拒不配合办理竣工。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属于《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软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属于目前“扫黑除恶”工作中重点打击的行为,在民事审判中亦不能得到支持。 四、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方式中存在明显错误。1.合同竣工期2016年3月3日之后,不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尤其是在上诉人催促其完工、催促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下。2.一审判决简单地套用《紫金广场2014年12月至2015年产值表》中的数据,作为其计算工程款“本金”的依据,明显不当。《产值表》中,明确备注:“同意以上施工方报的数据作为进度款,但准确的金额须等到以后双方结算审定后的金额为准”。从该“备注”可以反映出以下二层含义:一是《产值表》上的数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所报数据,二是最终金额应以结算审定为准。3.《产值表》上的数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产值表》中的数据与2018年5月8日结算约定的工程款存在很大的差异,也就是被上诉人单方所报数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比如《产值表》中,截止2015年7月的产值为38889030.43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则证实至2015年7月13日才完成主楼12层的楼面浇捣;截至2015年12月的产值为49994157.46元,该金额高于2018年5月结算的工程总造价4922万元,而被上诉人自行所列的损失清单中2016年、2017年各停工了45天,那么在这段时间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又是多少昵?更为重要的是,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紫金广场A栋主体封顶时间是2015年12月份,而依据江西省建筑工程定额,主体封顶的工程量仅仅占到土建工程量的60%,以工程造价4922万元来计算,截止2015年12月份,工程款金额应为2953.2万元(4922?60%)、工程进度款应为2362.56万元(2953.2?80%),但一审判决却是按《产值表》上的工程进度款3999万元来计算利息的。《产值表》上的被上诉人自报的“产值”水分非常大,以该数据来作为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本金”,从而得出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同时,该项工程进度款利息,属于违约金范畴,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减低违约金金额。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五、关于对判决第一、二、六、八、九项的具体意见。1、关于判决第一项剩余工程款金额。请求二审采纳前述第二条上诉理由,并根据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的实际工程款,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2、关于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该项判决处理的是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利息问题,对此,必须对照“结算约定”的表述,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办理好竣工验收表后10个工作日内,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4922万元的90%…”。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逾期利息,仅仅约定了90%以内部分的支付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对90%以上部分的,未约定支付期限与利息。因此,第二项判决明显与双方约定不当,即90%以内部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90%以上部分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3、关于判决第六项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请采纳前述第三条上诉理由的内容,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金额。4、关于判决第八项的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述,该笔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得到支持。5、关于判决第九项的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笔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约定的代理费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1、上诉人行使的对工程结算约定的合同变更权,应当得到支持,并根据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的实际工程款,确定剩余工程款金额。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98.5万元。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3月3日,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延期797天。被上诉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十条第7点,即每日5000元承担违约金,合计398.5万元。3、关于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对于已付工程款,尚有19488592.74元未向上诉人出具发票,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述,其愿意在一审宣判前出具上述工程款发票。但是,截止宣判时,上诉人却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该项发票,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事项中,判决被上诉人限期提供19488592.74元工程款发票的内容。 七、庭审中资金公司当庭提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为项目并非华翔公司实际施工人,而是夏强挂靠在华翔公司施工的,是一个挂靠关系,是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针对紫金公司的上诉,华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得当。 一、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不当。1、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紫金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代理其案件,律师认为有必要调取相关证据的可以自行调取。若确实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关等代理律师无法调取的证据,紫金公司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人法院会根据案件的需要和申请调查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判断和做出决定。并不能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就认为剥夺了其调查取证权。若双方在2018年5月6日签订《关于紫金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确认工程结算的约定》时,紫金公司认为是受胁迫下签订的,那紫金公司在签完后可以立即报警,或者要求撤销;同时其可以不与答辩人办理结算和盖章确认相关结算报告。紫金公司认为相关协议是被胁迫下签订的抗辩理由根本有悖于常理,且不可信。
华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11710257.98元(其中包括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材料调差金额以及被告直接分包项目的配套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计1248142.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合计12093506.36元(其中验收结算前应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为11687430.18元,验收结算后应支付的利息为:406076.18元,合计12093506.36元);且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依法拍卖被告开发的位于章江新区交叉处的“紫金广场”项目相关工程,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7.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紫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变更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的《关于紫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确认工程结算的约定》及《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工程结算书》,即将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总包工程造价减少400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因其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411.5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因未开工程款发票而由反诉原告代扣代缴的工程款税款272.84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5.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对已结算并确认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就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所以紫金公司提出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进行过鉴定没有法律的规定。“材料调差费用”是2018年5月6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表述的未结算事项的问题,实际上在2018年5月8日双方对结算报告进行确认时,工程结算报告第7项“材料调差”已经核减答辩人156万余元,该调差实际对答辩人不利,而不是紫金公司。所以相关鉴定申请理由不存在。答辩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据《紫金广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产值表》计算的理由是正确的,因为该产值表确认了在每一付款节点紫金公司需要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以及付款金额。但是该产值表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并不冲突,也不矛盾。所以紫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观点,同样不成立。 3、紫金公司提出答辩人尚未配合其办理“紫金广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管诉前还是诉后,答辩人都愿意为紫金公司提供自己需要配合的义务,但是由于紫金公司的人防工程存在肢解分包的问题,很多自行分包的项目无法及时完工或由于紫金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分包商无法及时完成工程施工致使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紫金公司,紫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答辩人给予必要的配合,答辩人也愿意给予必要的配合与支持。 二、紫金公司认为自己是迫于购房户上访、政府维稳压力而被迫同意答辩人提出的工程结算要求,才在2018年5月6日与答辩人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的,该项抗辩请求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也无视政府相关部门为了解决紫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就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与拖欠等诸多问题所付出的巨大努力。其目的无非是想继续拖延结算,已达到其继续拖欠工程款目的。 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1.正如紫金公司自己所言,其并不否认自身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在紫金公司长期拖欠答辩人巨额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力继续垫付资金为期施工而被迫停止施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推后竣工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在于紫金公司自己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以及紫金公司自行分包的如消防和其他分项工程延期完工和无法通过验收的原因所致。2.紫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六项的工程进度款利息9719132.79元的计算起止时间、方式及金额不当,且该利息属于违约金范畴,其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依据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第1点约定,即该项目由乙方(答辩人)垫资建设至主楼的12层楼面浇捣完毕后,甲方(紫金公司)在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该部分工程款垫资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整资利息。此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拖欠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和延期支付的违约处罚措施以此类推。另外,该条中的第2、第3点也对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以及支付比例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同时,在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等条款中,再次明确约定了紫金公司延期付款需要按照月息2.5%向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双方确认的《紫金广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产值表》,是答辩人在按照合同约定垫资为紫金公司建设,即按照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至主楼12层楼面浇捣完成后,由紫金公司核实后确认的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也是紫金公司依据相关约定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的时间节点,以及核算该节点紫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额度的计算依据。但是紫金公司在确认相关工程量后,并没有按照相关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经核算该阶段开始紫金公司便拖欠答辩人进40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3)结合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紫金公司出具给答辩人的《承诺书》、2018年5月6日双方确认的《支付给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2018年5月8日双方确认的《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答辩人根据相关依据在2019年2月18日编制核算的《紫金广场项目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能够证实紫金公司截止到2019年2月21日止应当支付给延期付款利息合人民币12982152.57元。 综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约定了紫金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月息2.5%计取延期付款利息,但是答辩人依法只按照月息2%计取紫金公司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该部分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关于紫金公司对判决第一、二、六、八、九项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部分请求都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并不是凭空捏造。另外,在一定程度上还照顾了紫金公司。2.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当时为了诉讼聘请律师代理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根据相关约定,紫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引发诉讼,需要承担守约方为此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五、关于紫金公司提出的一审反诉请求,因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其全部诉求。紫金公司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上诉请求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同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六、关于紫金公司提出答辩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98.5万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1.依据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之前,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即合同工期为457天。然而,由于紫金公司自己的原因,在2014年12月2日才向答辩人签发《开工报告》。根据紫金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规定,项目的正式开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2.2013年9月9日紫金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据约定答辩人在2013年9月13日支付给紫金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该合同约定,紫金公司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保证答辩人能够开工,但是由于紫金公司资金紧缺和无法及时处理好其他相关问题,导致相关工程无法按期开工。由于紫金公司从2014年7月起,便不按照合同约定和自己的承诺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其他相关款项的,其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由于紫金公司资金短缺无法落实建设资金,导致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且自2015年7月份开始由于紫金公司一直无法落实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被迫陆续停工。所以紫金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的工程停工,不仅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窝工损失,还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计划完成工程竣工交付。3。紫金公司除将涉案工程的土建等主体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之外,还将电梯安装、消防工程、幕墙玻璃安装、门窗安装、防雷、节能和公共道路等附属设施工程全部发包给了第三方施工。由于紫金公司同样无法按照约定支付分包单位的各种款项和费用,结果导致紫金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方的前述工程项目无法按照施工计划和节点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例如答辩人早在2016年4月就已经完成了紫金广场A栋的施工任务,截止到2016年10月5日就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作业任务,并拆除了外架。如消防工程在2018年2月23日才通过验收,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核实验收在2018年3月7日才获得通过。而这些工程和工作均属于紫金公司外包和自行负责落实到位的事情。据此,足以证实造成涉案工程延期竣工验收交付的责任不在答辩人,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延期交付的任何责任。4.答辩人为了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15年9月30日与紫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在该协议第五条特别作出约定即在紫金公司不按照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履行自己的有关义务时,答辩人有权单方采取停工、暂缓交付已完成工程,以及拒绝配合紫金公司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再次垫资启动工程施工,但是紫金公司却再次失信于答辩人,拒不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和将店面等物业以网签形式抵押到答辩人名下。因此,紫金公司辩称答辩人恶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引发的工程延期等不利后果,应当由紫金公司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七、关于紫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限期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照章纳税是每个公民包括法人应尽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一家正规的建筑施工企业,不管是紫金公司已支付或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都会按照国家规定开具等额的税票,但是在紫金公司尚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之前,相关工程税票不应当由答辩人先开具,因为开具相关税票所需税金较大,答辩人难以垫付该笔税金,且在开具税票后,若紫金公司继续拖欠工程款将造成答辩人难以承受的垫资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据,应当依法驳回;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华翔公司作为乙方与紫金公司(原名赣州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紫金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商务楼地上23层、地下**;商住楼地上7层,地下**;地上总建筑面积为27192.39㎡,地下总建筑面积为10124.18㎡(整个项目为框架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土建、外装、水电到户、门窗、回填等项目;但图纸内的消防工程、开挖土方、余土外运、外墙立面造型二次设计的项目,由甲方自行负责;公共部分按图施工,乙方应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三、承包方式:(1)该项目由乙方垫资建设至主楼的12层楼面开盘销售,甲方开盘销售后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开盘后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由甲方按每月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给乙方,以此类推;外架全部拆除七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初验后七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书之日起组织审计人员并在三个月内完成本项目审计结算工作,否则视甲方默认乙方所送结算金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周内累计支付结算金额97%的工程款,留3%作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甲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10天内支付50%;满二年10天内支付30%;满五年10天内全部付清;(2)签订本协议5天内乙方须交伍佰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待正式开工一个月内由甲方全部退回给乙方,并且甲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乙方;四、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总工期为450天(雨雪天除外),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则工期顺延;五、甲乙双方须认真按此协议执行,待签订正式“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本协议条款全部转入施工合同内约定或补充协议内约定。 2014年8月5日,紫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紫金广场工程基坑围护;2.工程地址:赞贤路西段与登峰大道交汇处;3.围护方式:基坑内侧壁采用土钉墙、素喷支护,支护体系外围设置相应数量的管井进行降水;4.承包方式:根据《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包工、包料,按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赣州紫金广场工程项目基坑支护单价》的内容总承包、包质量、包安全;……五、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2.工程款支付:(1)不预付工程款;(2)施工至总工程量50%时,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款;(3)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人员设备出场时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待建筑施工至正负零标高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19日,华翔公司与紫金公司就紫金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达成《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该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为2913076.72元。 2014年10月20日,紫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4年10月20日,紫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2014年10月20日同华翔公司签订的《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甲乙双方工程报建手续办理用,不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用,特此承诺”。 2014年10月21日,紫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紫金广场A、B栋,工程地点为赣州市章江新区交叉处;工程内容为A栋商务楼地上22层、地下**;B栋商住楼地上8层,地下**;总建筑面积为38128.41㎡,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为28010.11㎡,地下总建筑面积为10118.3㎡(整个项目为框架结构);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给排水、电气(部分)、安全防护、图纸更改、答疑等所有项目;图纸内的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开挖土方、余土外运、外墙立面造型二次设计的项目由甲方自行负责;公共部分按图施工,乙方应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三、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之前(监理下达实际开工报告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6日;总工期为450日(只有24小时内赣州市气象部门发布6级以上大风预警或连续降雨量达到4小时以上以及冰雪天气可以不计算工期),非承包人原因政府部门的停工指示、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停工通知及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则工期顺延;……七、付款方式:1.该项目由乙方垫资建设至主楼的12层楼面浇捣完毕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该部分工程款垫资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垫资利息,此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拖欠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和延期支付的违约处罚措施以此类推;开工时间为11月6日,春节前完成地上三层楼面,甲方支付800万元工程进度款;2.外架全部拆除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进行验收的,则自合理的验收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甲方也同样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拖欠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需在90天内组织审计人员完成本项目结算工作,否则视为甲方对乙方结算总价予以确认,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拖欠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保修金的支付甲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的10天内支付50%,满二年的10天内支付30%;满五年的10天内全部无息付清;5.本工程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土方开挖、余土外运、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其余工程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分包;6.甲方选定的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承包证照和资质,且乙方不对相关分包工程的质量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承担任何责任;为了确保工程项目的整体进度和各工种之间的衔接与协调,甲方应要求分包施工单位无条件服从乙方的统一管理,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分包人,除电梯安装工程外分包人需按专业分包总工程价款的5%(不含税),但是消防分包工程按专业分包总工程价款的3%(不含税)向乙方支付工程施工配套管理费;……九、履约担保:1.签订本协议5天内乙方须交伍佰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给甲方;2.合同履约金返还时间:开工后30天内由甲方全部返还给乙方,并且由甲方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足额返还,则自应还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返款利息;……十、违约责任:……4.如甲方违约,未按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单方决定是否停工,如乙方决定停工时,自乙方停工行为作出后,甲方需对乙方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人员以及其他因停工或窝工造成的经济支出或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或补偿责任;……6.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引发纠纷时,则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如诉讼、律师代理、评估鉴定预付费、调查取证以及其他相关费用;7.因施工单位自己原因不能按时竣工交付,则按延期5000元/天进行处罚。 2014年12月2日,监理单位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华翔公司开始施工。 2015年2月16日,华翔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确认《紫金广场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利息计算表》,该表列明了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本金的明细情况,并且载明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1604102.5元。2016年3月1日,紫金公司在该表备注“以上伍佰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合计壹佰伍拾捌万捌仟贰佰玖拾元整(¥1588290.00元)”,该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金额也与双方在2018年5月6日共同确认的《支付给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金额一致(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明细详见附表一)。 2015年7月21日,华翔公司向紫金公司、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如下:华翔公司承接紫金公司开发的“紫金广场”项目,到目前为止A栋已完成十三层楼面,B栋主体已经完成封顶,而紫金公司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约3081.9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项目由华翔公司垫资建设至主楼的12层楼面浇捣完毕后,紫金公司在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根据合同预算约为3081.96万元,现主楼的12层楼面浇捣完毕至今已有10天,华翔公司因紫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会造成大量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也无法落实,由此已经导致各大班组停工(木工班已经于7月19日停工),从而后续工程的施工作业华翔公司也根本无法开展;若紫金公司无法及时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华翔公司,华翔公司只好被迫全面停工,且因被迫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责任均由紫金公司承担。 2015年9月30日,紫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鉴于目前甲方已经拖欠乙方大量工程进度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从而严重影响乙方的正常施工作业。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双方自愿达成补充协议条款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相关条款,即自该部分工程款垫资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垫资利息之约定,对于甲方没有按付款节点要求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当以迟延付款的总额和迟延付款时间为基数,按照月息2.5%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对于迟延付款的数额双方同意按月确认的施工形象进度分段累计迟延付款的数额;对于甲方迟延付款的数额累计工作以及停工期间甲方给予乙方窝工期间的赔偿数额(包括机械设备、钢管租赁、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民工停工待命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补偿等),甲方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审核确认完毕,否则以乙方报审的数额为准,乙方需在2015年10月10日前提供施工形象进度预算金额;二、乙方完成施工至主体封顶之日起15天内,甲方保证优先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600万元;对于甲方此前拖欠的工程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停工损失赔偿数额以及乙方复工后根据工程进度新增的工程款、新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等款项,甲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三、甲方为了体现自己对乙方的付款承诺,甲方同意在未按照双方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时,在乙方同意用实物抵债的情况下,甲方自愿将部分店面、写字楼、住房以本楼盘相关物业最低销售价的8折折抵给乙方冲抵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且甲方将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处置相关房屋的一切手续;为表示双方的合作诚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在2015年10月15日前把以下双方确定的店面、写字楼、住房网签到乙方名下;……四、签订本协议后,对于后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否则,延期付款均按照月息2.5%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房号略);五、乙方同意继续垫付资金将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且乙方需在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主体封顶,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两日内组织人员施工;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有关义务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采取停工、暂缓交付已完成工程以及拒绝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且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钢管租赁以及管理人员工资和民工生活费补贴等均由甲方承担;六、该工程后续商品砼的供货由甲方协调处理,确保商品砼及时供应不影响施工工期,否则工期顺延;七、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除按照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如仲裁、诉讼、律师代理、调查取证和评估鉴定预估费等相关费用。 2015年10月8日,华翔公司、紫金公司与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正和公司为紫金广场项目提供的商品砼已达到与华翔公司合同约定的垫资数量和楼层,但由于紫金公司未能及时按照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华翔公司,致使华翔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正和公司,三方经过协商就恢复供货达成该《协议书》。 2016年1月6日,华翔公司向紫金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该工程的A、B栋楼号主体封顶后支付华翔公司工程进度款2600万元;华翔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B栋主体封顶,2015年12月30日完成A栋主体封顶,希望紫金公司遵守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便华翔公司及时安排支付所拖欠的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紫金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该工程进度款,华翔公司只好被迫全面停工,造成的一切不良影响、经济损失及责任由紫金公司全部承担。 2016年1月25日,华翔公司向紫金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22070183.16元。 2016年2月26日,华翔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确认《紫金广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产值表》,该表列明了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单月总产值、按合同支付已完成的80%的支付金额,并备注“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边坡支护工程且经双方核定金额为2913076.72元+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39995326元=42908402.72元”。另外,紫金公司注明“同意以上施工方报的数据作为进度款,但准确的金额须等到以后双方结算审定后的金额为准”。 2016年3月15日,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承诺人紫金公司保证向华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与金额节点:1.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200万元;2.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400万元;3.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600万元;4.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300万元;5.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进度款500万元;6.剩余工程款在双方依据签订合同和本承诺书第三点约定的时间结算完毕后根据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结算书30天内全部(按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支付完毕;以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必须在华翔公司2016年3月18日前正式复工的前提下才能按此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执行;二、后期工期的处理:在承诺人按照本承诺兑现自己的付款以及其他承诺的前提下,华翔公司应保证在2016年7月15日前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因承诺人或非双方原因以及承诺人增加工程量造成工期延误的除外);三、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华翔公司需在2016年7月25日前把该工程的相关结算报告书交给承诺人审核,承诺人保证在收到华翔公司递交的结算书时当场签收确认签收时间,在收到结算书二十天内(即2016年8月15日前)提出书面意见和列出需要补充提交的结算依据,我公司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组织双方工程结算人员和审计人员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和审定;并在2016年10月25日前将该工程结算审定完毕,否则,承诺人将按贵司送审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并按此金额支付工程款;四、承诺人如没有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的,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五、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按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执行和支付。 2016年3月20日,华翔公司、紫金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紫金广场A、B栋进行了建筑与结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建筑与结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A栋主体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B栋主体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6年12月22日,华翔公司向紫金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如下:华翔公司承接紫金公司开发的“紫金广场”项目,现已将工程完成至收尾阶段,此项目开工至现在,由于紫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总是支付不到位,华翔公司一直顶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咬紧牙关施工作业,目前我方已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若你方在2016年12月底不能按时支付足额的工程进度款来确保本工程的资金运转,必然会导致各作业班组全面停工,对项目造成不良影响,华翔公司也会被迫全面停工,且因被迫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责任均由紫金公司承担。 2017年1月1日,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完善紫金广场土建收尾工作的函》,列举了紫金广场A、B栋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土建部分未完成的工作量,并载明:由于华翔公司紫金广场项目部近三个月内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工地无人做事,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严重影响房屋交房时间;现特请华翔公司必须在2017年1月8日以前进场组织全面施工,如房屋不能按期完工交付,所造成的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华翔公司负责承担。 2018年2月23日,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紫金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赣市公消验字(2018)第0048号】,案涉紫金广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2018年3月7日,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紫金公司颁发紫金广场A、B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 2018年3月23日,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紫金广场工程我司分包项目的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紫金广场工程由华翔公司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安装、消防喷淋、消防报警系统安装、铝合金安装、栏杆扶手、瓷砖铺贴、通风系统”项目由紫金公司直接分包,作出如下承诺:1.紫金公司将提供分包项目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结算依据给华翔公司;2.所有紫金公司分包工程的配合费均按紫金公司与分包单位的结算金额及华翔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进行结算;3.以上分包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日后维修以及分包项目产生的经济责任纠纷、债权债务均由紫金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与华翔公司无关。 2018年5月8日,紫金广场项目A栋、B栋以及地下室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5月10日取得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5月6日,原告华翔公司与被告紫金公司签订《关于紫金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确认工程结算的约定》,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双方同意并确认本项目除本协议第二项之外的工程款总计为肆仟玖佰贰拾贰万元整(¥4922.00万元),在2018年5月10日前紫金公司能拿到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提下该结算金额不再做调整;二、双方已确认的本协议第一项涉及的工程结算价并不包含以下尚需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1.材料调差及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结算;2.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按合同),该配套费必须在2018年5月10日前给予华翔公司确认;3.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4.因多方原因导致停工产生的有关赔偿费用;5.因多方原因造成的逾期竣工验收交房的违约金等;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可申请政府造价部门裁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双方同意2018年5月8日在紫金广场现场办公,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办理好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把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交由紫金公司,按规定该多少份竣工验收备案表给甲方,就必须给多少份,否则第一项涉及的工程结算价紫金公司不予认可;如因华翔公司所造成的原因导致2018年5月10日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无法拿到合格备案表,则本次确认的工程决算数据无效;四、双方同意在办理好竣工验收表后10个工作日内,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4922万元的90%,边坡支护款按合同付清;如果紫金公司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到位,则自愿接受政府房管部门对紫金广场项目进行停盘处理,并自愿接受区质监站收回竣工备案表;如因华翔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造成业主群体上访事件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华翔公司承担;五、已付工程款:肆仟壹佰伍拾伍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已打收条还有未付的民工工资在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由紫金公司负责及时支付结清,与华翔公司无关;如因此所造成的民工上访由紫金公司负责;六、本约定是本次结算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8年5月6日,华翔公司与紫金公司共同确认《支付给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紫金公司通过代付、房款抵扣、个账转入以及公账转入等形式共计向华翔公司支付4814.70659万元,扣减应返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658.829万元,紫金公司实际已向华翔公司支付4155.87759万元。其中,被告紫金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张吉龙代付边坡支护工程款1672000元。综上,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明细详见附表一,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包含代付、房款抵扣)详见附表二。 2018年5月8日,华翔公司与紫金公司就紫金广场项目达成《紫金广场A、B栋以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紫金广场项目A栋、B栋以及地下室总包工程造价为49220882.74元(其中结算项目第7项即为“材料调差”项目),该工程造价并不包括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结算、紫金公司分包工程配套费,而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停工损失、违约金尚需另行结算确认。 2018年6月27日,华翔公司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与紫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双方约定:华翔公司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0万元。2019年2月20日,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向华翔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7月23日,紫金公司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与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双方约定:紫金公司向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0万元。2018年7月25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向紫金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10月15日,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和要求,紫金公司提交了《紫金广场分包配套费用表》及相关项目结算附件,具体如下:1.紫金广场A、B栋玻璃幕墙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495398.56元;2.消防工程结算书申请表,结算金额为2056315.72元;3.紫金广场刘赣兵所做项目(栏杆扶手)结算汇总,结算金额为468330.67元;4.廖日新在紫金广场贴瓷板工程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285092.46元;5.紫金广场轻质隔墙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49865.88元;6.关于谢木水所做工程的审核说明(其中包括紫金广场A栋大堂装修),紫金广场A栋大堂装修结算金额为209790元;7.紫金广场铝合金窗结算及吴园平购房款抵扣明细说明,结算金额为828119.6元;8.紫金广场A栋、B栋、地下室防火门安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40810元。另外,被告紫金公司并未提交人防安装工程相关结算材料,但自认该项工程费用为900000元。关于华翔公司提出的A、B栋骑楼吊顶、A、B栋南面围墙、通风系统、地下室地坪漆、A、B栋电梯等5个项目的配套费用问题,紫金公司认为上述5项不发生配套费用;关于华翔公司提出的土方回填项目的配套费用问题,紫金公司认为该项属于华翔公司自行发包,其仅为代付费用。因此,紫金公司确认的紫金广场分包配套费用合计为446681.64元。而针对紫金公司确认的上述15个项目的配套费用问题,华翔公司除了对玻璃幕墙项目、消防安装项目以及贴瓷砖项目有异议之外,对其余项目的配套费用均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华翔公司曾经申请对案涉材料调差费用、停工和窝工损失、工程配套费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等项目进行鉴定,之后华翔公司自愿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紫金公司申请对案涉紫金广场项目A、B栋以及地下室工程款的工程造价以及案涉材料调差费用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紫金广场项目系由紫金公司自筹资金组织开发并由华翔公司承包建设的商业、商住工程项目,包括A栋、B栋以及地下室。就紫金广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诸项事宜,双方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作出详细约定,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其拘束,均应当依据上述各份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停工损失的问题;三、关于案涉工程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四、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五、关于华翔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六、关于华翔公司所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七、关于紫金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违约金的问题;八、关于紫金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支付因未开工程款发票而代扣代缴的税款的问题;九、关于华翔公司、紫金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的约定》、《工程结算书》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关于紫金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确认工程结算的约定》,双方于2018年5月8日达成《紫金广场A、B栋以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工程结算书》。紫金公司提出上述工程结算系受华翔公司胁迫而达成的工程造价约定、要求工程造价减少400万元的主张,但紫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前述《工程结算的约定》、《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其拘束,均应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在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的约定》第二条约定内容为“二、双方已确认的本协议第一项涉及的工程结算价并不包含以下尚需双方结算确认的款项:1.材料调差及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结算;2.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按合同),该配套费必须在2018年5月10日前给予华翔公司确认;3.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4.因多方原因导致停工产生的有关赔偿费用;5.因多方原因造成的逾期竣工验收交房的违约金等”,但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项目第7项即为“材料调差”项目,而《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在《工程结算的约定》之后,故可认定:紫金广场项目A栋、B栋以及地下室总包工程造价为49220882.74元,该工程造价已包括材料调差项目费用,但并不包括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结算、紫金公司分包工程配套费,而案涉的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利息、停工损失、违约金尚需另行结算确认。 其次,关于紫金公司提出对案涉紫金广场项目A、B栋以及地下室工程款的工程造价以及案涉材料调差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已达成《工程结算的约定》、《工程结算书》,并且《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项目已包含“材料调差”项目费用,故对紫金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关于案涉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华翔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案涉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其诉讼请求中亦未包括案涉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的诉请,故案涉正负零以上的抽水台班费用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第四关于紫金公司分包工程配套费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的释明和要求,紫金公司提交了《紫金广场分包配套费用表》及相关项目结算附件。其中包括了8个具体项目的结算附件,分别是:玻璃幕墙、消防安装、栏杆扶手、贴瓷砖、轻质隔墙、A栋一楼大厅装修、铝合金窗、入户门及防火门。另外,紫金公司并未提交人防安装工程相关结算材料,但自认该项工程费用为900000元。关于原告华翔公司提出的A、B栋骑楼吊顶、A、B栋南面围墙、通风系统、地下室地坪漆、A、B栋电梯等5个项目的配套费用问题,紫金公司认为上述5项不发生配套费用;关于华翔公司提出的土方回填项目的配套费用问题,紫金公司认为该项属于原告自行发包,其仅为代付费用。故紫金公司确认的紫金广场分包配套费用合计为446681.64元。而针对紫金公司确认的上述15个项目的配套费用问题,华翔公司除了对玻璃幕墙项目、消防安装项目以及贴瓷砖项目配套费用有异议之外,对其余项目的配套费用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翔公司虽然对紫金公司提供的玻璃幕墙项目、消防安装项目以及贴瓷砖项目的配套费用提出异议,但华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关于案涉配套费用合计为1051700元的主张,故对紫金公司自认的紫金广场分包项目配套费用合计为446681.6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五关于案涉基坑围护工程款的问题。201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5月19日,双方就紫金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达成《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该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为2913076.72元。 (二)关于紫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018年5月6日,双方共同确认《支付给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紫金公司通过代付、房款抵扣、个账转入以及公账转入等形式共计向华翔公司支付48147065.9元,扣减应返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6588290元,紫金公司实际已向华翔公司支付41558775.9元(48147065.9元-6588290元)。其中,紫金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张吉龙代付边坡支护即基坑围护工程款1672000元,紫金公司剩余已付工程款为39886775.9元(41558775.9元-1672000元)。 综上,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分别为:1.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为7857480.36元[工程造价49220882.74元-工程质保金(49220882.74元×3%)-已付工程款39886775.9元];2.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241076.72元(工程造价2913076.72元-已付基坑围护工程款1672000元);3.紫金公司的分包项目配套费用为446681.64元。因此,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9098557.08元和分包项目配套费用446681.64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停工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4项以及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均对因紫金公司延期付款导致的华翔公司停工损失应由紫金公司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但是,华翔公司所主张的三段停工时间,缺乏相关确认时间节点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华翔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停工损失,亦缺乏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华翔公司提出紫金公司应向其赔偿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1248142.61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垫资建设至主楼的12层楼面浇捣完毕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80%;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该部分工程款垫资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垫资利息,此后,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拖欠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工程款的支付和延期支付的违约处罚措施以此类推”。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相关条款,即自该部分工程款垫资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垫资利息之约定,对于甲方没有按付款节点要求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当以迟延付款的总额和迟延付款时间为基数,按照月息2.5%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对于迟延付款的数额双方同意按月确认的施工形象进度分段累计迟延付款的数额”以及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对于后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否则,延期付款均按照月息2.5%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上述约定内容,说明双方已多次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需要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翔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 而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共同确认的《紫金广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产值表》,该表列明了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单月总产值、按合同支付已完成的80%的支付金额,并备注“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边坡支护工程且经双方核定金额为2913076.72元+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39995326元=42908402.72元”。另外,紫金公司注明“同意以上施工方报的数据作为进度款,但准确的金额须等到以后双方结算审定后的金额为准”。但是,紫金公司在确认上述工程进度款后,并没有按照相关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华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产值表以及双方于2018年5月6日共同确认的《支付给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每一笔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应付时间以及紫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实付时间,以实际付款金额折抵应付金额、不再重复计息为原则,根据延期时间和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经计算汇总后,紫金公司应当向华翔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合计9719132.79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三) 四、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分别为:1.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为7857480.36元;2.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241076.72元。而紫金公司的分包项目配套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计息范围,则应分别对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 (一)关于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该阶段工程款,则甲方需按照拖欠的工程款总额自拖欠之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紫金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确认工程结算的约定》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办理好竣工验收表后10个工作日内,紫金公司向华翔公司支付至总工程结算款4922万元的90%”,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息,华翔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5月8日达成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的结算并办理好竣工验收备案表,但紫金公司并未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该工程结算总价90%的欠付工程款即4412018.1元[(49220882.74元×90%)-已付工程款39886775.9元])应自10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5月23日起开始计息,该工程全部欠付工程款7857480.36元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开始计息。故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利息:一是以4412018.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息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是以7857480.3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工程款支付”约定“(1)不预付工程款;(2)施工至总工程量50%时,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工程款;(3)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人员设备出场时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待建筑施工至正负零标高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19日,双方就紫金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达成《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结算,该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为2913076.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华翔公司主张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2%计息,但双方在《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因华翔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协议约定的两个付款时间节点“施工至总工程量50%时”、“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人员设备出场时”的具体时间,而紫金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张吉龙代付边坡支护即基坑围护工程款1672000元,故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应自工程结算后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利息:一是以工程结算款291307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息至2016年9月8日止;二是以1241076.72元(2913076.72元-16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华翔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5月8日达成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的结算并办理好竣工验收,华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章江新区交叉处的“紫金广场”项目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华翔公司对紫金公司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系紫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098557.08元内,并不包含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六、关于华翔公司所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紫金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载明“如没有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的,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而该承诺书中载明“在承诺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的前提是华翔公司需在2016年7月25日前把该工程的相关结算报告书交由紫金公司审核,可华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于2016年7月25日前将该工程结算报告书提交审核。同时,双方已就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了按照月息2.5%计息,华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月息2%计息,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紫金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以及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考虑到本案业已支持华翔公司关于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针对华翔公司主张紫金公司应向其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七、关于紫金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项、第7项分别约定“4.如甲方违约,未按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单方决定是否停工,如乙方决定停工时,自乙方停工行为作出后,甲方需对乙方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人员以及其他因停工或窝工造成的经济支出或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或补偿责任;7.因施工单位自己原因不能按时竣工交付,则按延期5000元/天进行处罚”。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有关义务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采取停工、暂缓交付已完成工程以及拒绝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而紫金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故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原告华翔公司有权单方停工、暂缓交付已完成工程以及拒绝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并非华翔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时竣工交付。故针对紫金公司提出华翔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八、关于紫金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支付因未开工程款发票而代扣代缴的税款的问题。 依法纳税并向紫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原告华翔公司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华翔公司向紫金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22070183.16元,至今华翔公司就紫金公司已经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488592.74元(41558775.9元-22070183.16元)尚未开具相关发票。而紫金公司提出华翔公司应支付因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代扣代缴的税款的主张,但紫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了所主张的代扣代缴的税款2728400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华翔公司应就紫金公司已经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488592.74元开具发票。 九、关于华翔公司、紫金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引发纠纷时,则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产生的如诉讼、律师代理、评估鉴定预付费、调查取证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的违约行为主要系紫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欠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以及华翔公司未就紫金公司已经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488592.74元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华翔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结合本案的本诉标的、支持比例、案情复杂程度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参考《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故华翔公司提出紫金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8万元,则紫金公司承担华翔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紫金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结合本案的反诉标的、支持比例、案情复杂程度以及原告的违约行为,参考《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故紫金公司提出华翔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万元,则华翔公司承担紫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7857480.36元;二、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利息:一是以4412018.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息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是以7857480.3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1241076.72元;四、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紫金广场基坑围护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利息:一是以291307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息至2016年9月8日止;二是以1241076.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五、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分包项目配套费用446681.64元;六、紫金公司应向华翔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9719132.79元;七、华翔公司对紫金公司开发的位于赣州市章江新区工程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紫金公司承担华翔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九、华翔公司承担紫金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十、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华翔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十二、驳回紫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074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74元,由华翔公司负担49430元,紫金公司负担1336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30.2元,由华翔公司负担80元,紫金公司负担44250.2元。 二审中上诉人紫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12日赣州市紫金广场土建装饰水电工程预算书、“赣州市紫金广场(从开工-主体结构封顶,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80%费用)预算书,证明:《紫金广场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产值表》上的数据不符合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8年5月8日紫金广场工程结算书,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2018年5月8日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总包工程结算上的数据与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赣州紫金广场A、B栋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书,证明2018年5月6、8日结算的工程总造价4922万元与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截止2017年2月21日前紫金广场AB栋对华翔公司取消项目及还没有完工的工作量明细统计、关于尽快完善紫金广场收尾工作量的函、关于尽快做好紫金广场土建收尾工作的函、关于完善紫金广场地下室排水系统工程的函。证明华翔公司故意拖延,有违约行为,并且案涉有些项目取消或华翔公司并未完成,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2018年5月6、8日结算的工程总造价4922万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华翔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2014年开工,该工程预算书,是在投标之前报监管部门备案用的,金额是待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也是待定的,实际施工有增有减,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紫金广场工程结算书应以一审提交的已经盖章了的为准。如果与一审法院提交的同一日期的工程结算书的话,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这份结算是经过双方反复沟通磋商以后最终确认的,这个结算的结果双方都应当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表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书为打印件,没有签字盖章。对第四组证据中工作量明细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细里铝合金和防火门工程上诉人已经外包的。对聂旭签署的函中涉及要整改的工程,我方都予以整改,不存在违约。对2017年10月9日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华翔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预算书为2015年10月12日,仅仅是对案涉工程量预算,不能作为认定产值表与实际不符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数据以结算书确认的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中2017年8月工程结算书因没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对工作量明细统计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相关函件,华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紫金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事项为:1.对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材料调差部分进行鉴定;3.对垫资款利息和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进行鉴定。本院就第2项、第3项“材料调差”、“工程进度款”能否单独进行鉴定向鉴定机构进行咨询。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内容为鉴定事项中的材料调差、工程进度款不能单独鉴定。材料调差、工程进度款鉴定,需要将整个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计算出来,再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分析每月工程量及每月材料用量价格,从而鉴定出材料调差及工程进度款,不完全计算项目造价及工程量无法鉴定出材料调差及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紫金公司二审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与其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主张相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合同签订、施工、往来函件、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等均发生在紫金公司与华翔公司之间,华翔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紫金公司主张夏强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夏强借用华翔公司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双方在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约定》、5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存在因胁迫而应予以变更。2.《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认定是否不当。4.华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5.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是否存在程序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书》是否存在胁迫而应予变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合同。对于案涉工程因未能按期交房导致购房户上访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该上访的事实并不能构成上诉人主张的因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结算书的事实依据。首先,上访的主体是购房户而非华翔公司。其次,紫金公司主张受该事实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关胁迫的事实依据,且在5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约定》之后,又于5月8日另行签订《工程结算书》。再次,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书》约定的内容详细具体,结算条款附有华翔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双方还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和结算,上述事实均说明双方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非胁迫所致。原审法院关于《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约定》第二条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922万元,不包括材料调差、抽水台班费用、配套费等。5月8日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项目中第七项包括材料调差,华翔公司就“材料调差”送审金额为扣减共计2481559.56元,紫金公司审核金额为扣减4044443元。紫金公司关于结算金额未包括材料调差的上诉主张与结算事实不相符。虽然《工程结算约定》与《工程结算书》就是否包括材料调差约定不一致,但因《工程结算书》对各个送审项目包括土建、安装、材料调差等在内进行了综合审核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与《工程结算约定》金额4922万元一致并不相矛盾。虽然华翔公司抗辩材料调差实际多核减了1562883.44元,并在一审申请鉴定,但鉴于双方已经就结算材料调差达成了一致,华翔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认可结算数额,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对紫金公司提出的材料调差鉴定申请,因双方就材料调差已经协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其二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92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虽然《工程结算约定》未就结算款项4922万元如何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约定就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月息2.5%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以华翔公司实际主张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合同依据。因华翔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全部的工程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以该时间节点作为全部工程款计息的时间节点亦无不当。上诉人紫金公司关于工程款计息标准以及起算节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产值表》经紫金公司盖章并签字确认,对产值表上载明的数额、时间、应付金额均予以了认可。虽然紫金公司在产值表上备注“同意以上施工方的数据作为进度款,但准确的金额须等到以后双方结算审定后的金额为准”,该备注并未否认进度款数据,只是明确最后工程款需以结算为准。其次,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投入大等特点,工程进度款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华翔公司垫资施工,对于华翔公司提出的进度款数额,紫金公司不但予以确认,且出具《承诺书》确认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此外,本案工程进度款累计审定的应付款数额39995326元并未超过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4922万元。紫金公司上诉主张《产值表》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计息标准为月息2.5%,华翔公司实际主张的计息标准为月息2%,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合同依据,紫金公司主张月息2%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于2016年3月验收,但并未对工程款结算,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为计息截止日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产值表》以及双方于2018年5月6日共同确认的《支付给华翔公司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每一笔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应付时间以及紫金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实付时间,根据延期时间和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为9719132.79元并无不当。 关于华翔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停工、逾期竣工等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如紫金公司违约,未按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视情况单方决定是否停工”,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有关义务的,则乙方有权单方采取停工、暂缓交付已完成工程以及拒绝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备案等工作”。从双方2018年5月8日结算对已支付工程款核对数额看,紫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华翔公司单方停工等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紫金公司上诉主张华翔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扣代缴税款、开具发票、配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律师费等问题。华翔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向紫金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紫金公司上诉提出华翔公司应支付因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代扣代缴的税款,因该税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华翔公司已就“紫金广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事宜明确作出随时愿意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紫金公司并未就开具发票、配合验收人防工程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就此作出判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标的、支持比例、案情复杂程度,参考《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对双方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紫金广场购房户上访材料和相关文件”证明购房户上访的相关事实,因华翔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紫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不存在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80.24元,由上诉人赣州紫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涛 审判员  黄 颖 审判员  汪娣娣
法官助理李源源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