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803民初1927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4080067159434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193820821U。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