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71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中路168号***A座603、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19382082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聪,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聪,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265.46元及利息[以34126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3.85%)计算,从起诉之日始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被告项目负责人。2019年4月,第三人找到原告,称被告已中标茶山镇公厕建设第一标段项目,被告可以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并以被告名义施工。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履行及承担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条款及责任,并约定:管理费用为结算总价的2%,建造师挂证费用每月按3000元,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9年8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6月17日,经茶山镇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9954.46元,嗣后,建设单位东莞市茶山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分批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579954.46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不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仅支付了238689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41265.46元未付。经原告及工人多次追讨未果,且现原告仍拖欠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故原告急需钱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东莞市茶山镇镇属公厕建设第一标段结算协议》的约定:“结算总额579954.46**,实际结算总额507420.15**。”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广东恒昌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约定:“实际结算总额507420.15**。分别五次支付给第三人***。”综合以上,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项分别五次支付给第三人***,已经支付完毕,即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案涉工程还剩余17510元没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记载为保证茶山镇公厕建设第一标段项目工程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协议。《项目管理协议》列明工程地点:茶山镇公厕建设第一标段,工期:按合同。《项目管理协议》第四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约定,本项目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的费用如下:1)管理费用为结算总价的2%,建造师挂证费用每月按3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结束),费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税务按公司财务文件执行;2)若因工程需要甲方人员出场或配合工作的,乙方需要支付有关人员实际费用:(项目经理每次为1000元,技术负责人与专职安全员每次为800元,施工员、材料员、电工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每天为500元),按甲方人员出场人数三天内支付公司。《项目管理协议》另就双方责任、违约、争议的处理等事宜进行约定。 另,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一部分)》(以下简称《标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显示,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茶山镇镇属公厕建设第一标段项目;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东莞市茶山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分别作为承包人、发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茶山镇镇属公厕建设第一标段;承包范围:茶山镇镇属公厕建设第一标段,按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土建工程,(2)电气工程,(3)给排水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拟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2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525332.15元,其中包含定额工日工资总额为169870.05元、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为37137.85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开工,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审核造价为579954.46元;被告有就案涉工程开具总金额为579954.46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共计47886.14元。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委托第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各方确认,第三人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管理协议》,故《项目管理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 根据第三人提交经原告确认的存款账户回单显示,第三人在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通过向***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案涉工程款389979元。 各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完成,并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以审核造价作为基础扣减2%管理费、实际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建造师挂证费9000元。庭审后,原告另提交书面回复,称建造师挂证费属于证件出租,约定应属无效,不同意支付。 被告及第三人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另称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其中部分现场施工管理、现场杂工及泥工以及材料采购等系由被告及第三人负责,并为此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等,且因原告在工程后期不付款导致第三人垫付款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并提交收据、收款收据、领条、存款账户回单等对此予以证明。其中,2019年4月25日的收款收据记载,劳保用品一批,总金额2160元,有加盖东莞市寮步辉扬劳保用品批发部印章;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分别记载,茶山公厕工地沙、铁14774元、24075元,均加盖东莞市寮步兴达五金店的印章;2019年9月8日的领条记载,领到茶山公厕做零杂工工资10000元,有“***”签名;2019年12月25日的收据记载,收到茶山公厕人工工资23922元,有“***”签名。存款账户回单显示,第三人账户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向**权账户转账14774元、于2019年7月31日向**权账户转账24075元、于2019年9月8日向***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向***账户转账23922元。被告与第三人称,劳保用品系第三人开工后采购,沙子和水泥系第三人安排**权供应,在原告进场时已经提供,***亦为第三人安排的临杂工。 被告及第三人另分别提交《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结算协议》、广东恒昌工程结算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等,拟对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及结算情况予以证明。《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由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记载甲方委托乙方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由乙方自筹资金,进行该项目施工工作,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525332.15元,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甲方收取的固定收益为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的2%,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总价1.5%,税金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点扣除),税金部分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等由乙方承担并自行缴纳;甲方每月收取固定费用:二级建造师3000元/月,壹级建造师8000元/月,五大员每人每月1000元(若有变动,甲方另行公告通知);若因工程需要甲方安排公司临时出场或配合工作的,乙方需支付有关人员实际费用:(建造师每次为1000元,技术负责人与专职安全员每次为800元,施工员、材料员、电工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每天为500元,工程资料资料员每月8000元)。《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结算协议》、广东恒昌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结算款总额为579954.46元,扣减2%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9%税金合计72534.31元,另有支付建造师费(2019.5.10-8.10)9000元、资料员工资(2019.4-6)16000元及支付第三人200990元、157490元、124726.35元,已超付786.2元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账户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7日、2020年4月15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331434.16元、157490元、124726.35元。被告称,2019年8月8日的转账中有20099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并主张上述1.5%的企业所得税及9%的增值税、资料员工资均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称,***既有帮原告做事,也有帮被告和第三人做事,原告已经结清与***的款项,**权、***等均与原告无关,故对上述证据及付款情况均不予确认,亦不同意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资料员工资等,主张税费应按照实际开具发票的情况扣除,并提交显示***账户于2019年8月22日向***转账10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对其向***的付款情况予以证明,另称未保留与***的结算凭证,因***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重新取得结算凭证。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虽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各方在庭审中均已确认第三人系作为被告代表签署及《项目管理协议》的相对方为原、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系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且工程造价已经审定,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项目管理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造价审定,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针对双方争议的结算、付款等问题,本院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各方对以审核造价即579954.46元作为结算基数及扣减2%的管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造师挂证费用,《项目管理协议》有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庭审中亦确认扣除,后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建造师挂证费用9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费,《项目管理协议》有约定税务按公司财务文件执行,未列明具体的税务种类及税率等,现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产生情况扣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应扣除的税费为47886.14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按照9%扣除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1.5%的企业所得税和资料员工资以及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付完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因《项目管理协议》未约定上述项目及扣款,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结算协议》等属于其内部约定,在各方均已确认《项目管理协议》系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情况下,不能以《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作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据此主张扣除资料员工资16000元、1.5%的企业所得税及已付完工程款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此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1469.23元=579954.46元×(1-2%)-9000元-47886.14元。其次,关于付款的问题,双方对已付款38997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支付***的人工费,有其提交的有***签名的收据以及存款账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中已明确记载属案涉项目的人工工资,原告确认有聘请***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其有与***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该款系被告为原告垫付,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支付劳保费用、材料款及临杂工***的人工费的问题,由各方**可知,上述材料及人员均系第三人另行采购和聘请,且多在原告进场前产生,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该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7568.23元=511469.23元-389979元-23922元。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但被告已获取案涉工程款,其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9756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68.23元及利息[利息以97568.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83.98元,由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本院依法向原告***退回诉讼费1935元,被告广东恒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