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1民初1971号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万科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运城市禹都三区北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德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52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9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9月11日,双方就座落于临猗县“南城水系公园喷泉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为40天,工程价款为3682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预付总价款20%,进场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完付总价款80%,验收合格付总价款95%,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喷泉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至今。同时因增项而增加工程款5万元,工程总价款为3732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仅分三次给付19793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52700元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或上门向被告催款均无果。现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津古建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及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进行的工程验收及移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印章是伪造的,原告已就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2、原告主张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2日竣工验收,2016年7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即使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催收时间2017年10月16日,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节选)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中标。
2、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同意特种工程分包并加盖印章。
3、现场签证单、报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喷泉工程增项(龙脖南端加喷泉管道两道)情况。
4、工程开工报审表1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开工申报义务。
5、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开工报告义务。
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开工设计申报义务。
7、移交报告和移交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喷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9、涑水公园工程决算评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临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本案所涉喷泉工程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3682000元(中标价)、增项部分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亦均为50000元(合同价)。
10、催款及工作联系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案所涉喷泉工程欠款情况。
1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节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工程》。
12、临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置换债务部分项目资金调整的请示》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喷泉工程发包人与被告已完成财政评审、结算支付等情况。
1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张青已签收。
14、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说明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情况查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3日工程款利息为391600元。
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仅加盖原告印章,并无被告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被告印章系伪造,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现场签证单与报价单上无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加盖的椭圆形印章并非被告印章;对证据4、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报审表无被告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有联;对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2014年7月2日将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移交给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并未移交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由原告施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过该信函,信函寄送点“新耿南街19号”在数年前已经拆除,且被告的办公地点十多年来一直在运城市禹都三区北楼十三号;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是临猗县涑水公园的承包方,但是具体施工内容应以竣工报告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请示是否得到批准尚不清楚,即使批准了也只是证明河津古建公司施工工程被核减了部分资金,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就是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河津古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张青不是被告方董事或工作人员;对证据14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利息前提条件是工程经过最终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工程并验收。
被告河津古建公司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报案材料一份。
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案件成立情况,同时即使印章是某行为人私刻,也不能排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及原告所承建工程由发包人验收合格的情况,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被告河津古建公司与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临猗县南城新区,资金来源:财政拨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天津大德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城水系公园喷泉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工程内容:喷泉、设备、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前一星期通知承包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叁佰陆拾捌万贰仟元(3682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预付总价款20%,进场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完付总价款80%,验收合格付总价款95%,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等内容。2013年9月12日,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在该合同“合同管理办公室意见”处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特种工程分包”。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书写《延长龙脖池喷泉工程报价清单》一份,新增项目报价为5998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提交开工报告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一份,被告公司临猗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开工。运城市博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猗涑水公园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同意开工并认为工程施工方案符合要求。2014年6月18日,原告书写一份《临猗县南城中心广场喷泉设备移交报告》称(涑水公园)喷泉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进场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自检合格,于5月1日起喷泉对外开放,配合甲方多次完成喷泉接待活动,为了不影响甲方喷泉使用,特提出喷泉设备(验收)移交工作。2014年7月2日,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在原告所提交的《工程主要设备移交清单》上加盖印章。同时,运城市博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猗涑水公园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作为主管单位均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加盖印章,验收意见及结论为:三方责任主体初检合格。2018年4月25日,临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涑水公园工程决算评审报告》中《涑水公园四标(中心广场)决算评审明细表》其中第六项喷泉工程核定价格为:喷泉工程送审金额为3682000元、审定价格为3682000元(中标价),喷泉补充合同送审价格50000元、审定价格50000元(合同价)。即原告施工总价款经财政核算为373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系四标段工程,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交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承包的四标段所有项目的总包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被告。
被告给付工程款情况为:2013年10月23日支付78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7418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457500元,共计1979300元,尚欠1752700元未付。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及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027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及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52700元(含增项5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后的7日内书面回复具体给付办法,并书面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或分次付清,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追偿欠款本金和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52700元及利息3916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对该公司承建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工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同时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一定期间内提供其公司对本案所涉喷泉工程施工情况,但未提供。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将发包人同意,可以经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临猗县南城新区工程建设,经发包人同意,将其中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初检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却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1752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且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时均未主张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并未将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理由,本院告知其在一定期间内提交本案所涉喷泉工程施工情况,但未提交,视为放弃提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付款期限为: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喷泉工程于2014年7月2日验收合格,最后一笔款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日,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两份催款通知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27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4元,由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宝生
审 判 员 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