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3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男,生于1957年10月16日,汉族,大学本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宁050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大德公司、被告开元公司均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宁05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季绍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子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9月30日利息为23.32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夏中卫市××区音乐喷泉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项目(不含喷泉基础水泥平台、喷泉控制房、投影室房)控制室7根150穿线管;工程总价款为3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喷泉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10日前分三笔共付款205万元,尚欠190万元未付。
2017年7月1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给原告发来《通知函》,称将“另请商家合作”。7月20日再次发函给原告,强调:一、2017年7月11日发出的《通知函》是解除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旅游新镇核心景观及水系项目喷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法律文件,自通知之日,合同解除;二、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验收合格进度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喷泉工程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范围、价款与原告起诉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完成基本安装,但施工结束后,又将工程投影仪取回。到2016年7月将工程投影仪安装后进行调试,但没有达到验收合格要求。2017年4月,被告接到工程总承包方宁夏锦虹公司通知,要求2017年4月26日对喷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改到4月27日上午,对工程验收。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26日以传真、手机信息等方式联系原告,要求派人员参与竣工验收,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到4月27日中午才到现场,此时,封闭调试已经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加密狗丢失为由没有对工程进行调试验收。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场后,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使工程完成验收。至今未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2017年7月,锦虹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要求7月20日完成所有项目并正常使用,被告联系原告,原告没有派人对工程进行整改。后被告将整改工程,包括操作系统另行发包完成。整修工程价款194万元,因2017年4月27日调试失败,工程业主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书面通知对工程总承包锦虹公司罚款35万元,锦虹公司书面通知对被告罚款35万元。对原告请求第一项,因原告不提交验收报告,不配合工程验收调试,导致工程没有通过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有效;对请求二,因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将工程另行发包。该工程控制系统的价款699964元、安装调试费297301元、管理费245274元、工商税212592元,原告无权主张。后续工程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合同价款194万元,不存在继续支付原告1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安装调试没有完成不应支付后续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不予支付验收合格款30%和质保金10%;对请求三,因原告至今未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在被告进行整改前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方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9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金额为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中卫市旅游新镇核心区水系及景观项目中的音乐喷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音乐喷泉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完成,合同总价款395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6日。由于反诉被告一直未报验收,2017年4月,工程总承包方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反诉原告,要求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三点对喷泉工程进行项目验收。反诉原告书面通知反诉被告派专业技术人员于2017年4月26日到工程项目现场开启调试操作,并配合反诉原告与总承包方共同对音乐喷泉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4月26日,反诉被告未派人员按期到达现场进行调试,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又以加密狗丢失为由,不予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2017年4月27日上午举行的旅游新镇封闭运行仪式中,喷泉无法正常运行。反诉被告对工程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7年7月4日,工程总承包方通知反诉原告,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对音乐喷泉进行整改,因反诉被告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书面函告反诉被告,因其违约,反诉原告只能另请商家合作完成后续整改工程。
反诉原告另行委托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对工程总承包方在调试后要求整改的操作系统更换及设备维修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94万元。因2017年4月27日调试失败,反诉原告被工程总承包方罚款35万元。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验收,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反诉原告遭到处罚,反诉原告已于2017年7月11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反诉请求应与本诉请求互相联系,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原告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尚未履行的部分是被告未付的工程尾款,被告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二没有依据,涉案喷泉正常使用两年,仅在2017年4月27日发生加密狗丢失情形,其价值仅数万元,被告没有就密码狗的制作与原告方进行过沟通协商,194万元的修理费不真实;反诉请求三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反诉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了,不存在未履行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通知函及附件1份、履约通知函1份、报案照片、中卫市旅游县镇核心区水系及项目付款明细、入账通知、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设备材料清单汇总表1份、履约通知函1份、通知函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回复函及EMS单各2份,该证据虽然被告拒收,但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进行了回复,对原告拟证明的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2.音乐喷泉工程现场照片及设备进场报验资料,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该组证据中照片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验》表,因该表上没有项目监理机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对其证明的工程材料、配件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
3.竣工资料(含报验申请、调试运行、检测记录、竣工图等)、
竣工资料交付说明及照片资料的整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组证据上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项目监理机构、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也没有建设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不符合验收纪录表的形式要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喷泉控制配电系统操作及使用维护培训记录单1份,该证据是书证原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5.公证书1份,能够证明中卫天天网2016年7月29日报道了涉案音乐喷泉的情况,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当时音乐喷泉已正常使用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中卫日报(2017年4月20日第05版)1份,该份报纸只是配了音乐喷泉的图片,但无音乐喷泉已经投入正常使用的表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7.音乐喷泉工程近期运行使用的照片资料,因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8.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计算说明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9.关于涉案音乐喷泉工程被告所主张的喷泉“整改设备材料清单”与双方《施工合同》附件“设备材料清单”价额对照表,该对照片系原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进行旅游新镇核心景观及水系项目喷泉工程验收函及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函各1份,虽然该2份函被通知单位是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通知函的内容是对原告完成的喷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经验收提出的整改问题,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被告作出的关于进行旅游新镇核心区水系项目喷泉工程验收的函1份,该函是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的函,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被告未提交给原告送达该函件的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的函1份,虽然该函是发给被告的,但内容是有关对喷泉设施进行整改的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维修合同及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各1份,能够证明被告与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维修合同》以及整改的设备材料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于清单中各类设备的数量及价格本院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1份,虽然该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因合同双方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合同内容实质为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从总承包方宁夏锦虹公司承包中卫市××区水系及景观项目工程1标段(函涉案音乐喷泉工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罚款通知单2份,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7.收据1份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赛龙公司的委托人刘中军支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8.抵房协议书2份、车辆顶账合同1份,该组证据中的一方当事人虽为刘中军,但另一方当事人均不是被告,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9.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具有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批发、零售及喷泉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资质,涉案整改工程在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10.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1份,系本案在原二审时开庭时的笔录,属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被告与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锦虹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卫市旅游新镇核心区水系及景观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1528903.89元,工期为142天。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将工程项目中的音乐喷泉工程承包给原告大德公司施工。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夏中卫市××区音乐喷泉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项目(不含喷泉基础水泥平台、喷泉控制房、投影室房)控制室7根150穿线管;工程总价款为395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支付工程造价的20%,所加工的货大部分到现场后两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款项10%在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所附设备材料清单包括控制系统、喷泉系统、音响系统等(设备材料数量及单价详见清单),其中控制系统设备的价款为699964元;设计费为74325元(合同设备费的2%);安装调试费297301元(合同设备费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申请开工后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9月28日基本安装完毕。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65万元,9月2日支付工程款90万元,9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原告给被告交付了65万元的发票。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被告、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三方对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7月29日晚上,在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虹公司及原告、被告的参与配合下对原告施工的上述音乐喷泉工程和沙坡头旅游新镇的其他工程进行了现场演示,有关新闻媒体对当晚的现场实况进行了宣传。因沙坡头旅游新镇的其他工程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没有正式交付使用。
201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履约通知函》,通知原告派专业技术入员于2017年4月27日前赴工程项目现场开启调试机组与操作系统,配合总承包方共同对音乐喷泉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4月26日,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函锦虹公司,要求锦虹公司安排人员联系大德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下午三时对喷泉工程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日期改为4月27日上午。2017年4月27日上午,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未按时到场,在启动仪式中没有开启音乐喷泉。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封闭运行仪式结束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带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程序存储U盘)到现场开启调试机组与操作系统对音乐喷泉工程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中午12时许,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丢失,致使音乐喷泉工程的竣工验收调试没有完成。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加密狗丢失的事件到中卫市公安局迎水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到现场勘察后没有找回加密狗。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丢失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离开工程现场。到2017年7月10日,原告没有给被告重新制作交付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期间涉案音乐喷泉工程再没有启动。2017年4月28日,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锦虹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1份,以2017年4月27日上午举行的旅游新镇封闭运行仪式,因音乐喷泉不能正常启用,影响启动仪式顺利进行为由,对锦虹公司罚款35万元。2017年7月13日,锦虹公司给被告发出《罚款通知单》1份,以上述相同理由对被告罚款35万元。
2017年7月4日,锦虹公司给被告发出《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的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完成对喷泉设施的整改调试,并附了《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喷泉系统)》,该清单所列整改设备材料主要为控制系统软件及喷泉系统需要维修更换的电磁阀、一维数控喷头、万向喷头、飞碟喷头、软管及线缆等(具体内容详见锦虹公司制作的《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喷泉系统)》。2017年7月11日,被告根据锦虹公司发出的《关于责令限期整改沙坡头旅游新镇喷泉设施的函》的通知,以传真方式给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因其不提供喷泉控制系统加密狗,导致无法正常启动使用该喷泉。现甲方(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公司)已勒令按期整改,被告决定另请商家合作,开发操作系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没有给被告重新制作交付喷泉控制主机的加密狗,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发出《对〈通知函〉的回复函》,提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早已将安装调试完毕的音乐喷泉工程交付使用,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另请商家合作,开发操作系统的意见。被告拒收了该函件。2017年7月20日,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给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一、2017年7月11日发出的《通知函》是解除关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旅游新镇核心景观及水系项目喷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法律文件,自通知之日,合同解除;二、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验收合格进度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发出《对第二次〈通知函〉的回复函》,提出不接受被告的意见。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告雇佣高壮文看管涉案工程。
2017年7月18日,被告与中卫市赛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签订《中卫市旅游新镇音乐喷泉维修合同》1份,约定:维修内容为操作系统更换及设备维修,合同价款为194万元,工程量及价款详见整改设备材料清单(喷泉系统),其中一至六项控制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费及设备材料费为162万元;第七项软管及线缆15000元(数量为300米,单价50元,但锦虹公司通知被告整改的数量为200米);第八至十一项需要更换的电磁阀、喷头等设备的价款为310912元(该几项设备材料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总价款为168640元)。被告对委托赛龙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所需费用情况没有告知原告。赛龙公司对涉案音乐喷泉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大德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是否具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四、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的两份《通知函》是否具有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2017年4月27日上午,在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行的竣工验收仪式中,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按时到场,造成音乐喷泉没有正常启动,且在音乐喷泉工程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音乐喷泉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拒绝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规定,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提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在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函》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虽然在回复函对被告解除合同的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在回复函中并没有提出同意对音乐喷泉设备修复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意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开元公司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两份《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
二、关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对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上,均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或者监理单位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被告和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中卫天天网于2016年7月29日对涉案音乐喷泉的报道及中卫日报2017年4月20日的报道,但该报道只能证明涉案音乐喷泉在报道当日的状况,并不能证明涉案音乐喷泉已交付被告使用。而且2017年4月26日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进行旅游新镇核心景观水系项目喷泉工程验收的函》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并没有将工程正式交付被告使用。所以原告提出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95万元,开元公司已支付20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欠190万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在争议的焦点为未付190万元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扣减以及扣减的数额问题。
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虽然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但该工程没有完成验收程序。2017年4月27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带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随后到场开启音乐喷泉,在验收、调试的过程中,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虽然该U盘的价值可能如原告所述仅为数千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U盘中存储着由技术人员输入的相关数据,没有该U盘,音乐喷泉无法正常启动,因该音乐喷泉系统的很多设备系原告公司的专利产品,故在原告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与赛龙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由赛龙公司对该工程的控制系统重新设计制作并安装,具有正当性,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与赛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主要涉及两部分费用,第一部分为重做控制系统所发生的费用,第二部分为维修部分设备所发生的费用。首先,对于第一部分费用,虽然被告与赛龙公司约定的控制系统软件费用为115万元、设计费为35万元、安装调试费为12万元,但该控制系统重做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发生,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三项费用应以原告与被告间的约定为准认定。即控制系统软件费用以699964元认定;对于设计、安装调试费用,原被告间对该费用的约定分别为设计费为74325元(合同设备费3139393元的2%)、安装调试费297301元(合同设备费3139393元的9.5%),因赛龙公司只是施工控制系统,故该2项费用应以设计费13999元(699964元×2%)、安装调试费66497元(699964元×9.5%)认定。综上,第一部分费用应为780460元,鉴于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在被告管理的施工现场将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插入控制设备后丢失,双方对于U盘的丢失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在U盘丢失音乐喷泉无法正常启动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因控制主机的程序存储U盘丢失造成的对工程进行整改而增加的780460元费用,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即624368较为合理。其次,对于第二部分中需要更换的软管、线缆的费用,此项费用原被告的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单价以被告与赛龙公司的约定为准即每米50元,但对于数量应以锦虹公司要求被告整改的数量为准即200米,而非被告与赛龙公司约定的300米,该项费用应为10000元;对于需要更换的电磁阀、喷头等设备的费用,虽然该项费用被告与赛龙约定的价款为325912元,但其所约定的相关设备的单价将近是原被告间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的2倍,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酌定以原告与被告间约定的价款168640元予以认定。综上,以上二部分的费用共计949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费用应当从被告应付原告的19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509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所加工的货大部分到现场后两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40%,加上预付款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即237万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9月10日,支付价款合计205万元,欠32万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1-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2018年12月20日的欠款利息48978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其余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其余40%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开元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决原告赔偿损失39万元。该项请求中的39万元包括罚款35万元和被告与赛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中的4万元(合同价款194万元,除去所欠原告的合同价款190万元)。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锦虹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举行的旅游新镇封闭运行仪式中,涉案音乐喷泉不能正常启用,影响启动仪式的顺利进行为由,对工程总承包方锦虹公司发出罚款35万元的罚款通知单。锦虹公司依据上述理由,对被告发出罚款35万元的罚款通知单。因被告未提交其缴纳罚款的证据,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35万元罚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4万元理由前面已述,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金额为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反诉请求。工程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是承包方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5万元,原告只提交了6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应当再提交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900元;
二、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价款的利息48978元;
三、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向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两份《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有效;
四、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驳回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0元,由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6元,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4元;反诉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宁夏开元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梅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剑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