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1411号
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万科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高液压件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 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梓晏
书 记 员 佟 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