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1民初1936号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万科花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运城市禹都三区北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琴,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德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作出(2019)晋0821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河津古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8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52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9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9月11日,双方就座落于临猗县“南城水系公园喷泉工程(特殊专业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为40天,工程价款为3682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预付总价款20%,进场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完付总价款80%,验收合格付总价款95%,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喷泉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至今。同时因增项而增加工程款5万元,工程总价款为3732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给付工程款,仅分三次给付19793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52700元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函或上门向被告催款均无果。现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8月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75.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3日共1年2个月的利息额为7.87万元,即175.27万元×3.85%÷12个月×14个月=78725.44元,取整数为7.87万元,与原第1、2项诉讼标的额相加,变更后的标的总额为222.30万元。

被告河津古建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及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进行的工程验收及移交。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印章是伪造的,被告已就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3、该工程并非答辩人发包给原告的,原告至今没有与答辩人实施竣工验收,也未进行过工程结算,至于谁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自己清楚。4、原告主张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2日竣工验收,2016年7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即使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催收时间2017年10月16日,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节选)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中标。

2、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同意特种工程分包并加盖印章。

3、现场签证单、报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喷泉工程增项(龙脖南端加喷泉管道两道)情况。

4、工程开工报审表1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开工申报义务。

5、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开工报告义务。

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工程开工设计申报义务。

7、移交报告和移交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喷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9、涑水公园工程决算评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临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本案所涉喷泉工程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均为3682000元(中标价)、增项部分工程价款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亦均为50000元(合同价)。

10、催款及工作联系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案所涉喷泉工程欠款情况。

1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节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工程》。

12、临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置换债务部分项目资金调整的请示》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喷泉工程发包人与被告已完成财政评审、结算支付等情况。

1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张青已签收。

14、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说明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情况查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3日工程款利息为391600元。

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仅加盖原告印章,并无被告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被告印章系伪造,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现场签证单与报价单上无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加盖的椭圆形印章并非被告印章;对证据4、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报审表无被告印章,不能证明与被告有联;对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2014年7月2日将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移交给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并未移交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案所涉喷泉工程由原告施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过该信函,信函寄送点“新耿南街19号”在数年前已经拆除,且被告的办公地点十多年来一直在运城市禹都三区北楼十三号;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是临猗县涑水公园的承包方,但是具体施工内容应以竣工报告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请示是否得到批准尚不清楚,即使批准了也只是证明河津古建公司施工工程被核减了部分资金,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就是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河津古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这些增值税发票,张青不是被告方董事或工作人员;对证据14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利息前提条件是工程经过最终验收,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工程并验收。

被告河津古建公司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报案材料一份。

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案件成立情况,同时即使印章是某行为人私刻,也不能排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重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

二、补充说明及付款凭证、发票等图片打印件。证明1.被告总承包了临猗县涑水公园四标段工程;

2.该四标段中包含案涉喷泉工程;

3.案涉喷泉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

4.该四标段工程决算评审总价50253128元;

5.被告已向发包人(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开具了发票;

6.发包人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临猗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和临猗县财政局共向被告给付了总包工程价款49953128元;

7.邱广太代理被告在开具的发票中签名。

三、《喷泉工程补充合同书》。

四、现场签证单、“报价清单证明。证明1.案涉喷泉工程合同外增项的事实(亦为对证据3所证明事实的补强书证)。

2.证明邱广太为被告代理人,在《喷泉工程补充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

五、《工作联系单》,证明邱广太系被告代理人,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名的事实。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的相关情况”,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向河津市税务局进行票据认证的事实。

七、机构名称变更文件:临深改办发(2019)17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机构名称变更为“临猗县涑水公园服务中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和涑水公园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和原告有任何关系;涉及到付款银行账户有四个,涉及到建行的账户是别人(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公章私自开立的账户,这个账户不是我公司账户,也不是我公司收取的款项。邱广太不是我公司的人,他的行为只约束他个人,原告认为是和邱广太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邱广太。

证据3,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他人伪造的印章,邱广太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和被告公司存在关系,这个不成立。

证据4,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他人伪造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我公司代理人的签字。

证据5,该证据上邱广太的签名,真实性我公司不清楚,但邱广太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广太的行为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6,只能证明在被告处报税的时候用了几张发票,是一种沾光的心理,以及公司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本案是有他人的挂靠行为,只能证明被告用了原告几张发票。我们刚刚和河津税务局了解,税务局已经将这几张发票全部作废,庭后我们将河津税务局的相关证明向法庭提供。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我们已经向河津市公安局提供报案了,公安机关已经受案正在侦查,很快就能查清伪造印章的嫌疑人。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受案的回执单,河津市公安局关于被告公司报案的伪造印章案已受理,证明涉及本案的印章是伪造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只是受案回执,不是立案通知书,只是公安机关受理了,被告已经就此问题向盐湖公安局报案。盐湖公安局给我打过电话询问情况,我说电话询问不属于公安机关办案方式,后来也没找过我。被告在盐湖公安局报案后,又去河津市公安局报案,有悖公安机关办案规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被告河津古建公司与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临猗县南城新区,资金来源:财政拨款。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天津大德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城水系公园喷泉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工程内容:喷泉、设备、安装及调试;开工日期: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前一星期通知承包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叁佰陆拾捌万贰仟元(3682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预付总价款20%,进场付总价款50%,安装调试完付总价款80%,验收合格付总价款95%,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等内容。2013年9月12日,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在该合同“合同管理办公室意见”处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特种工程分包”。2013年11月17日,原告书写《延长龙脖池喷泉工程报价清单》一份,新增项目报价为5998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提交开工报告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一份,被告公司临猗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开工。运城市博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猗涑水公园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同意开工并认为工程施工方案符合要求。2014年6月18日,原告书写一份《临猗县南城中心广场喷泉设备移交报告》称(涑水公园)喷泉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进场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自检合格,于5月1日起喷泉对外开放,配合甲方多次完成喷泉接待活动,为了不影响甲方喷泉使用,特提出喷泉设备(验收)移交工作。2014年7月2日,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在原告所提交的《工程主要设备移交清单》上加盖印章。同时,运城市博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临猗涑水公园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临猗县南城新区建设管理中心作为主管单位均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加盖印章,验收意见及结论为:三方责任主体初检合格。2018年4月25日,临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涑水公园工程决算评审报告》中《涑水公园四标(中心广场)决算评审明细表》其中第六项喷泉工程核定价格为:喷泉工程送审金额为3682000元、审定价格为3682000元(中标价),喷泉补充合同送审价格50000元、审定价格50000元(合同价)。即原告施工总价款经财政核算为373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系四标段工程,原告提交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2020年8月11日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承包的四标段所有项目的总包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被告。2020年8月17日的补充说明,证明一、付款部分:临猗县涑水公园四标段(中心广场、科普馆)决算评审总价为5025.3128万元。电汇凭证和票据汇总单共计9张。其中: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临猗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607.00万元;临猗县财政局向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88.3128万元;尚欠30.00万元。二、票据部分: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共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7张,票据总额4995.3128万元,均由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管理中心收。

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情况为:2013年10月23日支付78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7418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457500元,共计1979300元,尚欠1752700元未付。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及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027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及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52700元(含增项5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后的7日内书面回复具体给付办法,并书面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或分次付清,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追偿欠款本金和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52700元及利息3916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对其公司承建临猗县涑水公园建设工程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将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同时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一定期间内提供其公司对本案所涉喷泉工程施工情况,但未提供。

重审中被告古建公司申请要求对两份合同中的印章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后,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给本院的退案说明:贵院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我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2020晋0821鉴102号),对2013年9月11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同一性进行鉴定。我中心受理后于10月26日向贵院发出司法鉴定所需材料通知函及该案缴费通知函,由于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未提供鉴定检材和相关样本,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特将该案鉴定退回贵院。

另查明,被告古建公司因业务需要在运城、河津及外地挂靠该公司者,刻有多枚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临猗县南城新区工程建设,经发包人同意,将其中本案所涉喷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初检合格。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却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17527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况且发包方已将被告作为承包方的工程款项已基本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含原告施工部分款项。且被告按转包合同的约定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因原告施工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将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部分足额给付原告,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且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时均未主张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虽否认原告承包其工程及公章系伪造等抗辩理由,但因其持有多枚印章又不积极配合司法鉴定,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并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又不能提供本案所涉喷泉工程施工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付款期限为:留5%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付清,喷泉工程于2014年7月2日验收合格,最后一笔款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日,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两份催款通知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27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大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4元,由被告河津市园林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社

人民陪审员  张隽遐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