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5民初4614号
原告:重庆创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3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22812040。
法定代表人:张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农业银行办公大楼第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5895740H。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创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原、被告签订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1.1条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时,合同价格据实调整。”2.请求判令对《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漏项、缺项的清水混凝土按照市场价格重新确定综合计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对《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陈及文化健身场地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漏项、缺项的清水混凝土变为清水混凝土挂板饰面并按原计价口径(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该条款与原、被告约定适用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相违背。由于被告进行预算是根据2016年第8期的经济信息确定的原材料单价,当时的原材料价格偏低,原螺纹钢预算价格为2600.00元/吨,现如今市场价格为4450.00元/吨,该材料价格涨幅超过了71%;原商砼预算价格为375.00元/立方,现市场价格445.00元/立方,该材料价格涨幅超过了19%,原告无法承担市场物价涨幅造成的巨大亏损。因此,按照原、被告确定工程造价计价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对于超过约定的材料涨跌幅度5%的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属于应当依法调整的范畴。被告应当对该合同约定的市场风险造成的价格波动在涨跌5%后的部分依法进行调整和清水混凝土项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重新确定调整价格。因原告与被告就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和物价大幅上涨后超出5%部分进行价格调整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投标人填写的单价和总价按专用条款第11条的规定调整或不予调整。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除政策法规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以外,工程实施工程中的施工技术风险、现场管理风险、机械设备使用风险、以及施工材料物价波动风险等视为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工程项目原设计的“清水混凝土”已按招标清单变更为普通砼但以清水砼挂板饰面,原告要求对清水砼挂板饰面的计价口径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2.本案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商砼、钢材的市场价格上涨属实3.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及调整合同价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25,213,543.10元;开工时间:2016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10.1约定: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的增、减、取消;设计图纸的修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项目特征描述与设计图纸不相符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均属工程变更。所有工程变更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确认后,才可以实施。调整方法:⑴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的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单价;⑵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单价;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发包人编制本工程最高限价计价办法,并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报价浮动率进行调整后作为变更工程项目单价,报发包人确认。⑷在合同履行期间,设计图纸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14.3.1条约定结算依据: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设计招标图纸、工程变更、业主出具的会议纪要、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和经济规范及标准、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重庆市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相关配套文件等。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9.8.2条材料、工程设备价格的风险宜控制在5%以内,超过者予以调整。
3.2016年第7期的云阳县2016年7月建筑工程常用材料信息价,热轧带肋钢筋ψ28HRB400、ψ32HRB400含税价格为2550.00元/吨,C30普通砼含税价格为375.00元/立方。
4.2017年10月13日重庆源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调价函,从2017年10月13日起各种混凝土标号价格上调30元/立方;以C30混凝土为基准,执行价格为430元/立方。
5.云阳县2017年8月建筑工程常用材料信息价,热轧带肋钢筋ψ28HRB400、ψ32HRB400含税价格为4390.00元/吨。
6.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云阳县创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云阳县创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1600多吨。
7.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陈及文化健身场地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漏项、缺项的清水混凝土变为清水混凝土挂板饰面并按原计价口径(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云阳县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建筑工程常用材料信息价、重庆源忆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调价函、《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为市场价格合理波动也是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计的。但本案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原、被告无法预见的市场价格重大变化,即合同签订时热轧带肋钢筋ψ28HRB400、ψ32HRB400含税价格为2550.00元/吨,到2017年8月热轧带肋钢筋ψ28HRB400、ψ32HRB400含税价格为4390.00元/吨,上涨1840元/吨;C30普通砼含税价格为375.00元/立方,到2017年10月13日C30普通砼含税价格为为430元/立方,上涨55元/立方,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且原告也停止了工程施工,等待被告进行解决,被告对此也予理解,故对原告要求原、被告签订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1.1条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时,合同价格据实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陈及文化健身场地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漏项、缺项的清水混凝土变为清水混凝土挂板饰面并按原计价口径(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执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场及文化健身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1.1条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时,合同价格据实调整。”
二、对《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移民安置小区综合帮扶项目停车陈及文化健身场地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中漏项、缺项的清水混凝土变为清水混凝土挂板饰面并按原计价口径(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8880.00元,由原告重庆创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0.00元,被告云阳县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阳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