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7152号
原告:***,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6月24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2月19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6月2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第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75026L。
法定代表人:宋青山。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京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利息635250元,合计1135250元,并按照按年利率15.4%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及9月20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未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亦未受偿。经查,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其配偶***提供担保。至今欠50万元未归还,第三人亦未追讨。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答辩称,***的借款与***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和***已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京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诉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张松善、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二七民初字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20000元、律师费130000元,共计44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20000元,共计43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审判决生效后,京华公司未给付到期债务,原告申请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第三人京华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履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京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京华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京华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6%),同时,第三人京华公司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京华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爱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陈爱芳现金五十万元,欠款人为***,由***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代京华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京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2)京华公司对***、***是否享有到期债权;(3)京华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造成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京华公司的债权,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四终字第3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对***与京华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判决京华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320000元,共计43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应以30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书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具生效证明,内容为: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5日发生效力。因此,认定***对京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京华公司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2012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京华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另一份借条除今借京华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的内容外,对利息也进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两份借条均有***的签名。同日,京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给第三人京华公司的财务人员陈爱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陈爱芳现金五十万元,欠款人为***,由***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既未约定担保期限,也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其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庭审中查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涉及的500000元,与2012年7月6日的两张借条涉及的款项为同一款项,重新出具欠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的保证期限也已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被告***对该笔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还款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京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造成损害。第三人京华公司自2012年7月6日***出具借条,到2017年12月28日再次出具借条,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京华公司均未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原告***申请执行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颖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