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民,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扬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伟。
原审第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第三人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05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郑州京华公司向工贸园管委会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至今仍为集体所有,而非被申请人所言为国家所有。申请人支付了转让金却没有被认定拥有使用权,而郑州京华公司因欠债被执行,法院将申请人交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变为郑州京华公司的财产执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申请人***及第三人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均未提交郑州京华实业公司已合法取得案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故第三人郑州京华实业公司股东会议做出的转让行为无效,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归第三人郑州京华实业公司所有。申请人***称其已从第三人河南京华科技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对案涉宗地不享有使用权。故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简冬琼
审判员 刘会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