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终1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居住小区:5号楼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扬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4101000000199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018317057602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36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依照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