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9792号
原告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GP34L。
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姚山村**代码9141018317055348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李坡村代码914101837324474141。
法定代表人巴鸿运,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代码91410183170575026L。
法定代表人宋青山,经理。
被告新密四季同达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西段南侧代码91410183082262062A。
法定代表人范鹏辉,总经理。
被告***,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屏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新密四季同达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同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屏公司、正泰公司、京华公司、四季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9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为1558698.83元,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四季同达生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密青屏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下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D2100040号,合同约定被告新密青屏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655%,按月结息。
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的,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密四季同达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和***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新密青屏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即向被告新密青屏公司发放了900万元的借款。2018年6月27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对被告新密青屏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2018年9月1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又将其对被告新密青屏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新密青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青屏公司、正泰公司、四季同达公司、京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青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青屏公司出借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固定利率5.65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为按期还清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同日,为担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京华公司、正泰公司、四季同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京华公司、正泰公司、四季同达公司、***、***、***、***均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6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洛阳银行入账通知单显示:放款金额为900万元。
2018年6月27日,洛阳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对被告青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6月5日,洛阳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联合发布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各担保人。
2018年9月1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12月18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联合发布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各担保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入账通知单、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该涉案债权并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华公司、正泰公司、四季同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屏公司、京华公司、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8999999元及暂计至2019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1558698.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新密四季同达生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2元,减半收取42576元,由原告上海佰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2576元,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四季同达生态园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