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4547号
原告:平湖市奕***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北环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8B7154L。
负责人:陈益峰,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景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祥中村**(干泾**)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9126694XE。
法定代表人:李进。
原告平湖市奕***经营部与被告嘉兴景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奕***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景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奕***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58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兴景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3万元的原木买卖业务,同月1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同月13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原木176580元,双方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和9月24日分二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2020年3月28日被告方对账确认欠款为17658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合同、对账欠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景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奕***经营部货款17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嘉兴景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