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林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0020P。
法定代表人:方世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林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84815481。
法定代表人:刘忠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双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75235589。
法定代表人:吴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林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6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皖0706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之间的文一?十里春风一期工程基础及房心回填土施工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相关的规定,鉴于协议约定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铜陵林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双龙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工程施工地的人民法院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文一?十里春风”《一期工程基础及房心回填土施工协议》中有关“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安徽国脉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国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雪茗
审 判 员 王继东
审 判 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盛华铭
书 记 员 张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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