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514号 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8665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经费3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30000元项目经费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0元项目经费,后该项目未完成合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将该经费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退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临沂市响河屯热力西部新城供热管网工程直埋套筒补偿器采购相关业务建立合作关系。按照协议约定,乙方需做好项目的相关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及时向甲方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在项目中推荐甲方补偿器设备并协调相关工作,负责组织与本项目有关技术介绍和交流会议。协议另约定,如甲方未中标,乙方需全额退还上述款项。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协议约定款项50000元。后该项目原告未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并向其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仅返还20000元,剩余30000***返还,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服务费50000元,但未中标涉案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已返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承诺返还,但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