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天目山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92827710。 法定代表人:**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8665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宝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东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东华公司安装逾期460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宝都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共计70%货款后,10天内将货物安装完毕。宝都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至70%货款,但截止到2017年11月24日,相关设备才安装调试完毕,逾期460天。一审法院认为,设备到货后安装逾期一年多不符合常理,且2017年12月24日系运行验收合格时间,故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按常理,安装完成即应当进行安装调试,而不是安装完成一年多以后才进行调试。且根据东华公司2017年10月26日付款申请,“我公司供货的宝都亚德里亚海湾二期换热机组设备已安装完毕。因临近供热,现申请换热机组安装款217500元。”因此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可2017年11月24日为安装完成时间,那至少应以东华公司自认的2017年10月26日为安装完成时间,按此时间仍然逾期441天。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或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因此东华公司安装逾期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宝都公司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2018年8月23日的《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东华公司逾期供货的原因是宝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此处认定事实错误,与合同约定不符。《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第9.1条的约定,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5天内将所需货物运达甲方指定地点。根据该条约定,东华公司应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完成供货义务,与宝都公司是否按约定支付预付款无任何关联性。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宝都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了预付款,东华公司应于2018年10月5日之前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东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才供货,已逾期18天,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宝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为由不支持东华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认定错误。且法律也并未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有实际损失发生,承担违约责任是一种惩罚措施,应尊重合同的合约性。所以一审认定该份合同的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关于宝都公司提出逾期460天的问题:《产品采购合同》8.1约定,东华公司收到宝都公司共计70%货款后,10天内将货物安装完毕(不含电缆桥架等电气安装)。东华公司按时完成了安装,宝都公司迟迟不给验收,不支付剩余款项。因验收后,宝都公司需付款至总价款95%。宝都公司认为东华公司2017年11月24日才完成安装调试,构成违约。但宝都公司却于2018年2月8日向东华公司支付了剩余217500元货款,付款至总价款95%,至此宝都公司共支付826500元货款,只有43500元质保金未支付。在此期间,宝都公司从未提出过逾期违约的问题,如东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宝都公司应扣除违约金,而不是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常理推断,东华公司亦无违约行为。二、宝都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亦无实际损失。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宝都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法庭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宝都公司的请求。另宝都公司约定违约金过高,且无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共计30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东华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30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宝都公司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为30165元。 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东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2016年4月13日,东华公司(乙方)与宝都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采购换热设备,合同固定价为870000元。质保期为两个实际采暖季,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供货的所有产品由乙方免费保修两个采暖季。到货时间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5天(日历日)内将所需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按甲方要求对货物数量清点及验收。乙方在收到甲方共计70%货款后,10天内将货物安装完毕(不含电缆桥架等电气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货款总金额的20%,合同标的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供货价款的70%(乙方收到甲方70%货款后对货物开始安装);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质量经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发票后15日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2个实际采暖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在质保期满前乙方已经修复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付清全款。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或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十天仍不供货或安装,视为乙方不能供货或安装,甲方有权按照本条12.4项处理。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当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5月4日,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预付款174000元。 2016年6月3日,东华公司将《关于亚德里亚南区换热站问题函》送到宝都公司处,因亚德里亚南区换热站站内设施不完善,不具备供货条件,要求宝都公司完善站内设施,宝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函件。2016年7月25日,宝都公司工程部向东华公司发送宝都函字第2016-DH-001号函件,称已达到设备进场施工条件,要求东华公司将设备全部到场安装。 2016年7月28日,涉案换热设备到货。 2016年8月11日,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 2017年11月24日,换热设备验收合格。 2018年2月8日,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217500元。 2019年1月6日,东华公司向宝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宝都公司尚欠东华公司43500元。2019年1月28日,宝都公司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备注此金额为质保金,发票挂账,因质保期未满,最终的金额需依据合同确定。2020年12月31日,东华公司向宝都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宝都公司尚欠东华公司43500元。宝都公司回复数据不符,工程部尚未结算,欠款金额不予确认。以上金额为前期付款时开发票尚未处理金额。 二、2018年8月23日,东华公司(乙方)与宝都公司(甲方)签订《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换热设备,合同固定价为68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货款总金额的20%,合同标的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供货价款的70%(乙方收到甲方70%货款后对货物开始安装);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质量经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发票后15日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2个实际采暖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在质保期满前乙方已经修复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付清全款。质保期为两个实际采暖季,自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乙方供货的所有产品由乙方免费保修两个采暖季。到货时间为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5天(日历日)内将所需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按甲方要求对货物数量清点及验收。乙方在收到甲方共计70%货款后,10天内将货物安装完毕(不含电缆桥架等电气安装)。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或安装,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十天仍不供货或安装,视为乙方不能供货或安装,甲方有权按照本条12.4项处理。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当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8月31日,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支付预付款137800元。 2018年10月23日,涉案换热设备全部到场。 2018年11月12日,宝都公司向东华公司付款290000元。 2021年7月7日,换热设备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亚德里亚海湾二期于2017年冬开始供暖,三期于2019年冬开始供暖。青岛市每年的供暖期为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东华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2016年4月13日《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均认可宝都公司已付清合同95%的货款826500元(870000元×95%),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2个实际采暖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在质保期满前东华公司已经修复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全款。涉案的换热设备在2017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且涉案的亚德里亚海湾二期在2017年冬开始供暖,至2019年4月5日质保期满,宝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换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东华公司要求宝都公司支付质保金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换热设备于2019年4月5日质保期满,且东华公司曾于2019年1月6日、2020年12月31日就质保金账目向宝都公司发函,故宝都公司主张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宝都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当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东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宝都公司未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东华公司要求宝都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宝都公司应向东华公司支付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虽然《产品采购合同》中的换热设备2016年7月28日才到场,但根据东华公司提交的《关于亚德里亚南区换热站问题函》,可以证明东华公司迟延供货系因为换热站站内设施不完善,不具备供货条件所致,宝都公司对东华公司提交的宝都公司工程部向宝都公司发送的宝都函字第2016-DH-001号函件不认可,但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换热站具备供货条件的时间,故宝都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逾期到货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的换热设备于2016年7月28日到场,根据双方约定,设备到场后10日内安装完成,宝都公司主张设备2017年12月24日安装完成,不符合常理,根据验收确认单,可以认定2017年12月24日系运行验收合格,故宝都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8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均认可宝都公司已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427800元,予以确认。在《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供货价款的70%,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由东华公司提供发票后15日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2个实际采暖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在质保期满前东华公司已经修复的,15个工作日内宝都公司无息付清全款。虽东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宝都公司开具发票,但涉案换热设备于2021年7月7日验收合格,涉案的亚德里亚海湾三期在2019年冬已开始供暖,涉案换热设备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故东华公司要求宝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6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21年4月5日,涉案的换热设备质保期满,宝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东华公司要求宝都公司支付质保金3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宝都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当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东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换热设备于2021年7月7日验收合格,东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宝都公司开具发票,故东华公司要求宝都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宝都公司未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东华公司要求宝都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宝都公司应向东华公司支付利息(以3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虽然东华公司逾期供货18天,但宝都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东华公司逾期供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宝都公司至今尚欠东华公司货款及质保金,故宝都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750元;二、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500元及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450元及利息(以34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元,反诉费4400元,以上共计7561元,由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华公司提交0438260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22年3月29日东华公司向宝都公司开具了亚德里亚三期26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东华公司拒绝接收。一审判决对方付款,但是付款我们是要给其开具发票,我们开具发票向对方送达,对方不接收也不付款。宝都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收到所谓的发票。和我方联系过但没收,因为我们上诉最终数额还没确定,所以我们跟对方说等着数额确定以后再开发票。当事人的上诉未涉及发票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宝都公司、东华公司2016年4月13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2018年8月23日签订《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均约定东华公司在收到宝都公司共计70%货款后10天内将货物安装完毕,但不含电缆桥架等电气安装。但对电缆桥架等电气设备安装时间、是否影响对设备的调试等未作约定,无法确定设备未安装调试的原因。具体到2016年4月13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自宝都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5天(日历日)内将所需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按要求对货物数量清点及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货款总金额的20%,合同标的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供货价款的70%(乙方收到甲方70%货款后对货物开始安装);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质量经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由乙方提供发票后15日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5%;华东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或安装,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宝都公司应于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预付款,但宝都公司于18天后的2016年5月4日向东华公司支付预付款174000元。华东公司应于2016年6月8日前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从东华公司2016年6月3日《关于亚德里亚南区换热站问题函》看,亚德里亚南区换热站站内设施不完善,不具备供货条件,要求宝都公司完善站内设施。从宝都公司2016年7月25日由宝都公司工程部向东华公司发送宝都函字第2016-DH-001号函件看,宝都公司称已达到设备进场施工条件,要求东华公司将设备全部到场安装。能证实宝都公司有一段时间其场地系不适合设备到场安装的。华东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将涉案换热设备供货到位。宝都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435000元,将货款付至总货款的70%。2017年11月24日换热设备验收合格,宝都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东华公司支付货款217500元,将货款付至总货款的95%。宝都公司的付款与华东公司的交付货物或安装互有拖延,结合合同对“电缆桥架等电气安装”约定不明的情形,结合东华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向宝都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宝都公司尚欠43500元,宝都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确认数据证明无误,能够认定并未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应推定为双方按合同约定“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质量经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宝都公司对于2016年4月13日的《产品采购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8月23日的《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即宝都公司)预付货款总金额的20%,合同标的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供货价款的70%(乙方收到甲方70%货款后对货物开始安装);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质量经甲方、乙方验收合格,由乙方(即华东公司)提供发票后15日内付至货款总价的95%。宝都公司应于2018年8月26日支付预付款,实际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预付款137800元。华东公司应于2018年10月5日交付货物,直到2018年10月23日涉案换热设备全部到场,比约定时间晚交付18天。宝都公司2018年11月12日向东华公司付款290000元,付至总货款的62.1%。直到2021年7月7日换热设备验收合格,华东公司未给宝都公司开具剩余发票,宝都公司未支付货款,结合合同对“电缆桥架等电气安装”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东华公司逾期供货18天,但宝都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东华公司逾期供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宝都公司至今尚欠东华公司货款及质保金,故宝都公司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宝都公司针对2018年8月23日的《亚德里亚海湾三期高区换热设备采购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上诉人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