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商初字第2858号
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招标邀请,参加紫檀山项目一期住宅换热站设备供货招标项目。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招标要求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至今未退回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衽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应被告招标邀请,参加紫檀山项目一期住宅换热站设备供货投标项目。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招标要求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书、银行付款通知书收据(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有当事人提交的招标书、投标书、银行付款通知书佐证,由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
二、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保证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熊敏
审判员孙维同
人民陪审员傅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