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439号
原告:***,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显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哲,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A26。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制造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祝媛,被告青东华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哲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3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0471.56元、残疾赔偿金42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72元,合计100338.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应得到赔偿84600.17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74600.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9时26分,李锁成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寿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北区寿光路天幕城六号门门前处时,与沿寿光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相撞,致***受伤。交警认定李锁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为东华制造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东华制造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损失应当平安保险公司先支付。李锁成驾驶鲁B×××××号车系东华制造公司的职务行为。东华制造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9000元、门诊医疗费17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4日9时26分,李锁成驾驶东华制造公司名下的鲁B×××××号车沿青岛市北区寿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北区寿光路天幕城六号门门前处时,适遇***沿寿光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鲁B×××××号车左前头与***身体相接触,致***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锁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锁成驾驶鲁B×××××号车是东华制造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面部外伤;8、右上肢外伤;9、肋骨骨折(右侧3、5);10、高血压三级(极度高危);11、甲状腺术后;12、腰部外伤,医院予以止痛、抑酸、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病人恢复可,2017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后门诊治疗3次。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牙齿修复费用及周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中主要注明,被鉴定人右侧5根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关于牙齿修复费用使用周期的分析说明中主要注明,该所本次鉴定无法确认本次事故究竟致几枚牙齿脱落(最少1枚,最多6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用每枚800元,使用周期为5年。***花费鉴定费2860元。***、东华制造公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本次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未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将起诉状、鉴定通知邮寄送达给平安保险公司,其中鉴定通知注明,现通知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我院书面答复选择鉴定机构意见及是否参加摇号,逾期不答复,视为法院指定、不参加摇号。该邮件平安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12时24分签收。平安保险公司收到鉴定通知后,未向本院书面答复。
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认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侯成柱、侯方青出庭。
平安保险公司称,鉴定报告中,***右侧二至六肋骨骨折,第三、五肋骨畸形愈合,平安保险公司阅片认为,三、五肋骨不构成畸形愈合,因此要求鉴定人员说明:1、畸形愈合的标准是什么?2、三、五肋骨分别属于那种畸形愈合。3、鉴定过程中是如何认定的。
鉴定人员称,根据《法医影像诊断与鉴定》书中规定,肋骨走形不自然的情况,即肋骨骨折愈合后肋骨形态与原解剖形态不一致,称为畸形愈合。在法医学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包括下面几种情形:1、成角;2、成叠;3、扭曲;4、膨胀等。本案伤者右侧二肋到六肋均有骨折,其中第三肋骨折愈合后,有成角畸形。第五肋骨断端膨大畸形,以上均属于形态不自然,与肋骨原解剖形态有差别,故定位畸形愈合,以上有影像片可以看出。另外说明一点,法医和普通医生看片子的结论不一样的,在医生看来骨折愈合良好,但是法医看有可能是属于畸形愈合。
平安保险公司称,成角、重叠、扭曲属于畸形愈合的情形没有异议,但是骨折后形成骨痂必然形成膨大,为什么膨大也属于畸形愈合,第五肋骨和其他肋骨有什么区别。
鉴定人员称,一般的骨痂形成,不影响原肋骨解剖形态,如果影响了解剖形态,法医学认为属于畸形愈合,伤者一共五根肋骨骨折,其余三根骨折未改变解剖形态,只有第三、第五肋骨骨折膨大,改变原有个人自有形态,其他肋骨骨折愈合情况与右侧第五根肋骨骨折不一样,右侧第五根肋骨骨断端膨大属于畸形愈合。
***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称***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37408.61元、门诊费152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447元共计医疗费39376.41元。因此***主张医疗费393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东华制造公司未提出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不再承担医疗费部分。
东华制造公司称其为***垫付医疗费押金19000元,***无异议。东华制造公司提交门诊医疗费复印件一宗,称其为***垫付门诊医疗费1736元。***称,门诊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交原件,否则不予认可。
二、护理费。
***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根据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10471.5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护理人员因护理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在未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计算护理费。
三、残疾赔偿金。
***根据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42458.4元(47176元×9年×10%)。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之伤不构成伤残。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牙齿修复费用每枚800元,使用周期为5年。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只记载面部损失,鉴定机构认为本次事故至少造成一颗牙齿脱落,依据不足。不认可该请求。同时认为该损失应属于医疗费。
东华制造公司认为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认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最少1枚牙齿脱落,因此只主张一颗牙的费用800元。牙齿是人的一个器官,有咀嚼的功能,因此该损失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六、交通费。
***提交机打发票7张,主张交通费272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出现连号,对证据不认可,只认可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
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7】第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宗、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打发票7张、押金条一宗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认字【2017】第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李锁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李锁成驾驶鲁B×××××号车是东华制造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东华制造公司承担50%。
关于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就异议部分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给予科学合理答复,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医疗费393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东华制造公司垫付医疗费20736元(含未在***诉请之内的门诊医疗费1736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
根据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全部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较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3665.05元(63702元/年÷365天×21天)。出院后按照每天13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5070元(130元/天×39天)。综上,***的护理费损失为8735.05元。
三、残疾赔偿金。
***根主张残疾赔偿金424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次事故中,***、李锁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
假牙属于残疾器具。根据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最少致牙齿脱落一枚,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结合***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主张交通费272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735.05元、残疾赔偿金424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72元,合计95477.8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62265.4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35.05元+残疾赔偿金424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2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476.41元,由东华制造公司承担16606.21元(33212.41元×50%)。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从其应履行款项中扣减。东华制造公司垫付的20736元,与其应履行款项折抵后剩余部分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2265.45元。上述案款,由原告***领取49003.66元,被告可将案款转至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内;被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领取4129.79元,被告可将案款转至被告青岛东华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青岛银行延安二路支行账号为80×××39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32.5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预交),合计诉讼费3692.5元。由原告***承担24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34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