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522号
原告:**,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良种奶牛繁育中心(以下简称和平乳业繁育中心),住所地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扬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东方公司、被告和平乳业繁育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张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被告和平乳业繁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和平乳业繁育中心从事更换挤奶车间钢结构厂房房顶夹芯板的工作,同日上午,原告在未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拆卸夹芯板时,触碰到裸露电线被电击坠地受伤。后经解放军123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内外踝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外伤”等严重伤情。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主张先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3153.30元,被告东方公司、被告和平乳业繁育中心对***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后期治疗又产生医疗费等,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特再行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4.50元,误工费918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838.54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未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对**所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原告**2014年1月24日曾书面向其承诺,在其赔偿两万余元后,不再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有相关病历作支持,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时限中的休息期(三期是指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认为过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与和平乳业和平乳业繁育中心是供货关系,不是施工关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执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该起事故中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做出了判决赔偿。
被告和平乳业繁育中心辩称:其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钢构工程是其发包给东方公司的,东方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所以风险及其他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其仅是接收厂房成果,支付加工费。作为被告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其也同意***、东方公司辩称中的主张,在这起事故中原告也存有过错以及赔偿请求过高,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
被告东方公司、和平乳业繁育中心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企业诉讼主体资格。
三、本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3)蚌民一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先期费用已经判决赔偿以及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
四、原告在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五、医药费票据十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用17004.50元,鉴定费1300元。
六、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三期时限。
七、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外打工超过一年。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书写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赔偿款贰万柒仟壹佰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1.21**”,以证明其赔偿两万余元后,将不再承担责任。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多名证人出庭,以证明其与原告未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其对**所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本院未予准许。
被告东方公司和和平乳业繁育中心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有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的记载有“陶秀霞”的检查报告单中提出异议,认为这些检查单都没有病历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三被告均认为除住院费有病历支持外,其余的发票没有病历相佐证的不予认可,孙如顺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三被告认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过长。对证据七,三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钢构工作,原告身份证上写的也是农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对被告***举证的收条,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这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赔偿了27100元后,表示其余的赔偿款向东方公司和和平乳业繁育中心索要,但不是以后再产生赔偿费用,***免责,东方公司和和平乳业繁育中心质证认为,若***免责,其两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也应免责。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三被告均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蚌民一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处理上存有异议,对此三被告可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予以处理,因这两份判决均为生效的判决,在未被推翻前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对证据四中记名为“陶秀霞”的检查报告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的检查报告单,虽没有病历相佐证,但报告单上的记载事项均与原告伤情相一致,且与证据五的医药费票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原告称鉴定费发票原件丢失,复印件是经天平司法鉴定所核实确认并签章的,由于原告确曾到该所申请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鉴定,鉴定费的产生也是理所当然的,故对被告主张鉴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也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三被告质疑认为鉴定的休息期过长,但由于三被告在审理中均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自己申请天平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是经安徽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证据使用。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三被告主张在先前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赔偿,本院经查证属实,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原告主张的目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三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实质上在本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36号判决中,已经作出了明确定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收条,原告质证系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以后原告再治疗产生费用***免责,另外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各方的答辩,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和平乳业繁育中心挤奶车间钢结构厂房房顶夹芯板工程,系被告和平乳业繁育中心发包给被告东方公司施工,东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接到该工程后,雇佣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触碰到电线被电击坠地受伤。经解放军123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内外踝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当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出院。2013年2月18日原告**就先期产生的费用起诉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5月22日,本院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认定东方公司承包和平乳业繁育中心的钢结构工程后,明知***没有从事安装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将工程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和平乳业繁育中心发包的钢结构工程自身带有安全隐患,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又未与东方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划分安全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责任,应与东方公司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2013)蚌民一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由于**伤情并未痊愈,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再次到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4840.45元,连同此前多次检查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17004.45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伤残评定,并就三期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为十级,休息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日(共计824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本院认为:**的此次起诉实质是先前起诉的延续,本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3)蚌民一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处理意见可直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这也是本院拒绝***申请证人出庭以证实其不是适格被告的原因。在(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从事建筑业工作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因此本案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从事建筑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建筑业年人均工资为47632元,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第二次住院共计21天,连同多次前往解放军123医院复查,其主张交通费按6元/天×30天计,由于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21天计算,系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来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300元属合理支出,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694天计(已扣除先前判决的130天)。原告主张三被告赔付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在先前判决中已经赔付,现再次主张显为不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4.45元、误工费90566元(694天×4763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年)496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317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良种奶牛和平乳业繁育中心对被告***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8.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闻志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