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青南路14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的户籍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其次,一审原告民事起诉状自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上述一审原告的自认,案涉的合同履行地已经很明确,其中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蚌埠市淮上区,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蚌埠市蚌山区,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原告已经自认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支付钢构材料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青南路1419号,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提出,通过一审原告的自认,案涉的合同履行地已经很明确,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原告已经自认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虽称“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中恒义乌国际商贸城、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等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