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4民初1545号
原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路219号(安徽福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40300695725787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乃生,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梁、柱等钢材。2015年12月29日,朱家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下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对欠款认可,同意还款。现在由于工程款未到其手里,而且其认为货款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提供的房梁**钢少了64吨,其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梁、柱260吨,单价48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需方提货时按其标准自行检测,认可后收货。2014年6月20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收货数量。2015年12月29日,朱家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东方钢材厂材料款共计肆拾肆萬肆仟元正.2015年12月29日***。同日,***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载明,2015年前还款4万,2016年3月份还10万以后每月还款1.5万元以此类推到2016年年底.2015年12月29日***。注明如不按计划还款按每月叁仟元利息计算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现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订货合同复印件、收货清单复印件、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复印件、订货合同复印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签名确认的收货清单、欠条及还款计划,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货物数量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如不按计划还款按每月叁仟元利息向原告还款。本案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结合被告***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货款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数量短少问题,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404000元及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负担3680元,由原告安徽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