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兴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10291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成都兴鹏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余款3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3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2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总酬金为72,0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电梯,前期由于被告工地现场不符合进场安装的土建要求,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安装进度因此拖延至2014年6月才开工,至2014年8月原告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后被告由于资金问题致使施工现场整体停工,原告工作人员亦无法继续留在施工现场,遂安排工作人员先行撤离现场,被告亦怠于对诉争电梯进行验收。因此诉争电梯至今尚未通过政府部门监督检验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安装费36,000元,导致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而导致迟迟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原告已经完成本合同的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兴鹏远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剩余安装费,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的约定,该款项支付条件为电梯产品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目前案涉电梯产品尚未完成安装,更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因此支付条件并未达成,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安装费亦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也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5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签订编号为13AZ-4572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合计72,000元。安装验收条款约定:1.安装完毕,委托方按技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委托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由委托方盖章签收,委托方拒绝签收的,又不配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视为委托方确认受托方完成本合同的安装义务。2.受托方公司验收结束后,受托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中如有涉及受托方责任的整改项目,受托方需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产品竣工移交手续。政府验收中如涉及委托方责任范围内的配合、整改事项的,委托方应立即整改,因委托方原因导致不能验收通过的,责任由委托方承担。3.安装完成的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或未经受托方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之前,委托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该产品。擅自强行接管使用所产生的对该产品的损坏、造成的人员、财物的损害和其他后果,由委托方承担。4.受托方收到委托方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有效凭证后办理移交手续,将设备、随机图册资料及相关证书报告交付给委托方。如委托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受托方交付电梯设备,除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公司验收后的保管责任。支付方式条款约定:1.委托方以汇付方式按下述约定支付费用。委托方应直接向本合同约定受托方账户支付所有款项,未经双方确认的代付、现金支付或委托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与银行付款凭证信息不一致的,视为委托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的任何安装延误受托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安装费的,受托方有权拒绝进场安装或拒绝办理安装验收和产品移交,且不承担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或委托方及其他方面使用电梯设备或者办理其他项目验收工作的责任。2.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委托方将安装费定金0元支付给受托方;3.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36,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4.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36,000元支付给受托方。(每台安装产品的安装费余额在该台安装产品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三天内付清)如果委托方在受托方自行验收结束两周后仍不申报,视为委托方接受受托方完成安装义务,委托方也应付清余额。受托方在收到所有款项后向委托方办理产品移交手续。5.安装产品如分批次验收,委托方按每批次比例分批支付安装费余额。为确保受托方及时确认委托方支付的安装费款项,按时安排进场、安装、验收和交付,委托方应在付款后,将付款凭证传真或寄送至受托方的合同经办人,并注明付款单位名称、合同编号。6.安装费发票在受托方收到委托方支付的全部安装费后由具体实施安装的分公司开具。委托方式既支付款项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及对守约方蒙受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2.由于委托方原因和责任造成误工或造成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之后、延长,委托方应以每天200元/工向受托方支付误工损失费。3.受托方未按约定安装移交期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用户的,按已收取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委托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义务。4.委托方未按约定付清与本合同对应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的,委托方不承担延误工期和产品移交的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产品安装方式(B方式)中委托方在安装施工中的责任的施工后责任部分约定:负责安装质量的验收,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配合委托方,做好政府部门验收的配合工作;提供产品使用咨询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保修期内的服务。
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电梯移交催促函,上载:根据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编号为13AZ-4572),现对该安装合同提出如下质疑:1.兴鹏远公司未收到过该合同范围内安装情况及相关资料,也从未有三菱公司联系并签收。2.三菱公司所安装三菱电梯产品,是否已经自检验收合格,兴鹏远公司从未接到三菱公司书面通知(包括电话通知)验收。3.兴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于2017年6月26日上午11点在四川省筠连县公证处公证员卢佳佳、摄像员陈睿、船景煤矿员工陈晋辉等进行现场取证,三菱公司安装设备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轿厢、机房基础未完善、机房配电柜零散、电梯电路主板缺失、门招缺失等,电梯安装现状根本不具备验收合格条件。请三菱公司尽快完善或组织分批次验收。4、三菱公司所安装三菱电梯产品,是否已经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5.根据合同约定三菱公司承揽义务未履行完毕,剩余安装费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若三菱公司达不到竣工支付条件,请尽快组织分批次验收,便于后期管理,若三菱公司拖延,所造成的后果由三菱公司承担。被告确认收到该电梯移交催促函。
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认为被告提交的电梯移交催促函第1点的表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安装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或“委托方在受托方自行验收结束两周后”,但原告并未举证电梯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或自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电梯安装义务,故原告主张剩余电梯安装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安装完毕电梯,故无权主张误工损失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超






书 记 员


顾育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