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777号
原告:成***路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7号附8号11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4971969K。
法定代表人:向泽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095N。
法定代表人:向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一般代理)。
原告成***路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4,695,721.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695,72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给付的劳务费当庭变更为3,995,721.67元,要求给付利息的基数相应也变更为3,995,721.67元,要求支付的利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支付。为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项目路面(K2261+687.79-K2279+914.538)及马道互通、西木互通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作方式为带机械设备的劳务协作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分包工作,2019年11月28日,双方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3,718,294.00元,扣除结算时已经扣除的永久性扣款,被告最终应支付32,937,114.07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仅支付了24,869,563.00元,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3,371,829.40元,被告尚欠原告4,695,721.6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原告起诉时,漏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因此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为3,995,721.67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由于是减少了给付金额,不申请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给付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3,995,721.67元,应当按照双方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先行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而且,在之前款项的来往过程中,发票作为支付前提,也是双方交易的习惯,截止目前,原告全部应开具金额为6,067,551.07元,减审计质保金3,371,829.00的发票以后,如果按这一次主张,还应当开具2,695,722.07元发票,所以按被告主张的金额3,995,721.67元,应当扣减没有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695,722.07元,应为1,299,999.60元。但依照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四款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按时提供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欠付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主张违约金539,144.414元,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扣除违约金后,即1,299,999.60元-539,144.414元=760,855.19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了完工支付的条件,包括向当地政府出具无纠纷证明文件等6项,原告没有提供该类文件,因此被告暂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的利息是不应当被支持的,因为原告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发票提供义务以及证明文件提交义务没有履行,导致支付条件不满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其次,原告的利息标准是1.5倍LPR,没有依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支付时开具发票是随附义务,但前提是要付钱,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并未证明其要付款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拒绝的证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未注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合同预计劳务费不含税总额为33,972,747.00元,合同适用税率3%。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14、乙方(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欠付发票含税金额的20%计。双方履行合同后确认的总工程款项为33,718,294.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扣款,应付款32,937,114.07元,已付款25,569,563.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3,371,829.4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3,995,721.6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扣除违约金后才是本案应付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其余事项并无争议。
本案中,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95,721.67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才应当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做如下评析。被告在结算后,理应及时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欠款发票含税金额的20%计。此按时提供发票应如何理解,是本案确定责任的关键。本院认为,如被告如约支付款项,并通知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接到通知或收款后,仍拒绝提供发票,才能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认为原告违约的证据不足,且如果原告能够收取工程款了仍拒不提供发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理应支付利息。原告先是要求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后自愿更改为按一年期LPR计算,本院认为更改后的请求合理,对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一年期LPR利率应当为3.85%。另,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但经其催收,被告未付款是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依法支付为自2021年6月1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路面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995,721.67元及利息(以3,995,72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44,366.00元,应收38,765.00元,减半后计收19,3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应递交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昌展
附1、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证据:
一、双方工商信息,证明主体资格。
二、《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做出的带机械设备劳务协作,材料由被告提供,我们出人工和机械,合同中对履行、支付都做了约定;2、双方存在案涉关系劳务合同关系;3、在双方结算过后,三个月内,应当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作结算款,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我们请求按照LPR进行计算。
三、系列结算资料(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有履行金额、结算金额等)一组,证明:1、附件1中终期支付证书,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手续完备;2、附件2中泸沽至黄联关高速加宽改造工程TJ3标路面工区财务确认单,截至日期:2019年11月16日。3、附件3中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项目经理部结算支付审核表,;4、附件4中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以及结算报表,终期结算中的永久性扣款。上述材料的原件在被告处。
四、企业询证函、询证信息各一份(没有原件,只有扫描件,原件在北京),发票、双方往来的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把询证函原件发给了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2、2021年2月4号我们向被告开具发票两百万,但他们只转了70万给原告,还有130万元没有给原告。
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开庭前已经核实了身份,无异议。
二、对原告所举对证据二,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我们提请法庭注意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约定。
三、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如果都没有原件出示进行核对,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于终期支付证书,及劳务结算书等人员的签字,除项目经理黎外,代理人尚不清楚,对真实性存疑。企业询证函不作为最终的结算资料,如果没有原件,也有异议。对于承诺书,没有被告的签收。
四、对原告所举证据四,1、询证函是扫描件,如果没有原件,有异议,上面标注的路桥公司已付款项无异议,我们现在的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这个金额。2、对于邮寄询证函的发票,证据无法体现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三性不予认可。3、往来明细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泸黄路加宽改造工程TJ3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我们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了提供增值税发票是支付的前提条件,第七条约定了完工支付的条件,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我们的欠款应当扣减违约责任金额。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是有的,但是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原告不可能在没收到钱的情况下垫付税费,因此通常是被告要付款的时候原告直接把发票开给被告。
附2、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