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浙赣华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与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398号

原告:贵州浙赣华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鹭鸶岩路嘉逸花苑******。

负责人:杨海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维,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麻阳街盛世新城**div>

负责人:周德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中权,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浙赣华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普铜仁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松桃分公司)、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普铜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维,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负责人周德清、被告宏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普铜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479.12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2561元(以178647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消防火炮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暖通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与被告商定增加了施工范围及施工价款。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进度向被告申报了工程进度及工程进度款,并制作了相关申报材料,被告便以此为依据向建设单位贵州松桃吉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申报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度报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度报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达2475683.28元,而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进度款,致使该工程自2018年底便停滞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原、被告双方的涉案合同至今并未解除,但被告却另行聘请其他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宏瑞松桃分公司、宏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80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金额,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原告以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由停工长达数月,在我公司再三催促下仍未正常施工,造成所在区域整个项目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我公司代原告采购部分设备,并安排原告的施工班组对涉案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该部分劳务款及代采设备款项我公司同意从原告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可,并非原告所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亦尚未审计、结算,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之,原告停工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另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建设单位吉丰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松桃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先期进场协议》(以下简称:《先期进场协议》),约定由宏瑞公司按EPC模式承担吉丰公司“松桃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工程的厂房、宿舍楼的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具体由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将承揽的涉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消防火炮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智能消防应急疏散系统、暖通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负责组织施工。该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价款:1.暂定为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2.本工程计价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审计,按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按审计后的总决算价下浮15%作为乙方的工程决算……”;第9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拨付工程进度款,再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在本合同审计结算前,乙方申请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暂定金额,甲方在乙方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下浮15%后,并按本合同与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如2018年9月份以前,业主未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仍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暂定金额的50%的工程款。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款,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22条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过错方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第23.2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过错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至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当庭陈述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80%至90%左右工程量。另查明,建设单位与被告方签订了《先期进场协议》后,双方才于2019年4月22日完善招投标手续。之后,以建设单位吉丰公司为发包人、宏瑞公司及贵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松桃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处第(五)部分支付方式第(3)项约定:“建安工程费进度款支付: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经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审定金额的97%;余下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之后,宏瑞松桃分公司向建设单位吉丰公司申报已完工的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量,并向建设单位提交了《1#至4#厂房消防工程完工结算书》,载明“1#至4#厂房”消防工程造价为2475683.28元,原告据此工程造价要求被告按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拨付其工程进度款,双方据此发生争议后原告遂停止施工,经建设单位吉丰公司多次协调后原告仍未复工。2019年8月22日,建设单位召集宏瑞公司、华普铜仁分公司等参建单位召开农民工工资及施工进度专题会议,明确被告在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进度款70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要求原告尽快落实后续工程需要的各种材料、设备等以便加快完成剩余消防工程的所有施工。会后,被告按会议要求再支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未按会议要求复工。2019年12月14日,在建设单位警告和催促下,宏瑞公司重新安排原告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2019年12月21日,原告负责人吴景彪到项目施工现场,阻止消防工程施工。2019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再次召集被告宏瑞公司及原告华普铜仁分公司召开后续工程建设推进专题会议,就项目资金及消防剩余工程进行协调。会后至今,涉案消防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涉案消防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原告仅完成整个消防工程80%左右的工程量,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验收条件,亦未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项目工程进度款80万元,并支付167400元向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采购配电箱21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申请。被告宏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宏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瑞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9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5月28日,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建设单位吉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对原告方提出的工程量、工程款评估鉴定申请,被告方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通过庭前初步审查后,立即着手要求双方尽快提交鉴定材料,并前往涉案工程地了解施工概括,但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评估鉴定,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决定先开庭审理后,再结合开庭的情况决定是否评估鉴定,是否追加第三人。第一次开庭之后,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很有调解的可能性,因此分别征求双方意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松桃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先期进场协议》、《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总承包施工合同》、《总平面施工图》,《1#至4#厂房消防工程完工结算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贵州松桃吉丰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35号、[2019]51号《吉丰公司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进度款且已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责任”为由主张解除该双方之间签订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其已完工工程款、承担律师费、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就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该双方之间在涉案施工合同第9条已明确约定为“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拨付工程进度款,再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在本合同审计结算前,乙方申请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暂定金额,甲方在乙方每次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下浮15%后,并按本合同与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的比例支付给乙方,如2018年9月份以前,业主未支付甲方工程款,甲方仍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暂定金额的50%的工程款……”,即虽约定支付比例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拨付,即按被告与建设单位吉丰公司签订的《松桃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五条第(五)部分第(3)项约定的建安工程费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支付,但对时间节点的支付金额进行了限定,即在本合同审计结算前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即60万元。本案中,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万元,且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宏瑞松桃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已超过该双方之间约定的暂定金额60万元,故原告就该理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理由并不成立。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已将涉案消防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已经构成单方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停工数月后,经建设单位吉丰公司多次组织协调原告仍未复工,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在建设单位吉丰公司督促和警告下,总包方宏瑞公司安排原告的施工班组对涉案消防工程部分劳务进行施工但仍遭原告阻工,致使涉案项目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现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并同意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重新安排原告的施工班组施工的该部分劳务款项及代买设备款,不应视为被告单方解除涉案施工合同。综上,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在原告停工月数后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组织原告的施工班组系在建设单位多次协调且警告催促下组织,原告客观上亦完成了涉案工程80%左右的工程量,故原告与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松桃苗族自治县出口茶叶精加工示范基地项目施工合同》不宜解除条件,双方仍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其工程价款支付其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宏瑞松桃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尚未达到解除条件,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浙赣华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56元,由原告贵州浙赣华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济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熊琼

代理书记员  熊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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