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5民初88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现租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峰,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邓安凯,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北路16号怡盛园小区2栋1单元29层附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7015907923260。
法定代表人:单崴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远九州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民生街原市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GUYB92M。
法定代表人:杨世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3栋28层2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533909K。
法定代表人:刘中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粟,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邓安凯、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捷劳务公司”)、镇远九州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文化公司”)、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陈林峰,被告九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见本与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凯、人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97786.32元及利息(以197786.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截至2021年9月8日暂计算利息为215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九州文化公司为镇远县旅游服务中心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宏瑞公司为施工方。被告***、邓安凯承建该工程项目,并将该标段钢筋施工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在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合同》,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对合同所约定的盘龙桥、河道、办公楼、门卫室等地进行施工。2018年10月30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完工后被告人捷劳务公司支付80%的劳务工资,剩余20%劳务工资被告***、邓安凯和人捷劳务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协商,三被告虽认可原告的工作,但始终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因对平方面积的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始终并没有全部结算。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初步结算单,现尚有193026.32元尚未支付,以及同日人捷劳务公司负责人邢祥华与被告承诺的尚有4760元未支付,共计19778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虽认可欠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捷劳务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人捷劳务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起诉人捷劳务公司,该事件应由当事人出面解决,劳动局备案所拖欠的民工工资解决清楚,人捷劳务公司会把邢祥华的工程款支付给邢祥华,再由邢祥华支付给各班组。
被告九州文化公司辩称,九州文化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九州文化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完全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对九州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瑞公司辩称,宏瑞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向人捷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对宏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请。
被告***、邓安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且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钢筋工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安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工程吨数、平方及单位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共计191186.32元。
证据3:初步结算单。拟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初步结算,钢筋平方数和钢筋吨数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人捷劳务公司负责人单崴崴签名认可。
证据4:照片复印件(30页)。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
证据5: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九州文化公司知晓该案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并认可该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州文化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九州文化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宏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照片,无制作时间、制作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宏瑞公司依法中标得到的工程,并与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
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宏瑞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人捷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3:施工班组工程年终结算汇总表三份、收条一份、领条一份。拟证明宏瑞公司对涉案项目与施工班主负责人邢祥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250多万元,扣除了29841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480683元。
证据4: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宏瑞公司督促邢祥华和***支付民工工资,以及二人委托人捷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宏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人捷劳务公司及邢祥华的承诺书(2份),拟证明人捷劳务公司和邢祥华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保证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及工友的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认可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金额,剩余未结算的金额与人捷劳务公司和宏瑞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请法院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5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可支付的相对方为人捷劳务公司,刚好证明人捷劳务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且依照被告人捷劳务公司的答辩状体现该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各班主的事实,但该支付凭证及年终结算表等不能体现被告宏瑞公司与人捷劳务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证据6,人捷劳务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看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的承诺书,仅是初步结算的金额,但原告起诉的是该55309.46元与剩余结算的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宏瑞公司与人捷劳务公司已结算完毕。被告九州文化公司对被告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人捷劳务公司及邢祥华2021年2月7日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其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向***等人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2021年2月8日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55309元,剩余未结算金额与人捷劳务公司和宏瑞公司无关的事实,前述承诺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承诺书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瑞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2日通过招投标中标镇远古城景区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镇远古城标识标牌、门禁、厕所和服务咨询点建设项目工程,并与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镇远县名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2018年4月15日,宏瑞公司镇远分公司与人捷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镇远县5A景区提升改造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人捷劳务公司施工。***在人捷劳务公司承建前述项目中负责钢筋安装的劳务施工。2018年6月13日,邓安凯代***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筋安装的劳务施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初步结算,应付工程劳务工资203309.46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刑祥华支付的80000元,尚欠55309.46元至今未支付。2021年2月7日,人捷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单崴崴是都匀人捷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在四川宏瑞实业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承接镇远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及盘龙大桥3A卫生间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由我公司邢祥华、***现场负责实施,共余工程款257143.60元,下欠民工工资见下表。现郑重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保证支付给以下工人。***,钢筋工,总工资265000元,已领工资209691元,余工资55309元。……承诺书盖有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单崴崴的印章。同年2月9日,***也书面委托人捷劳务公司代为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后所欠劳务工资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企业信息、钢筋工施工合同、初步结算单,被告宏瑞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班组工程年终结算汇总表、收条、领条、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人捷劳务公司及邢祥华的承诺书、***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再据***与邓安凯所签《钢筋工施工合同》及***诉称涉案款项系其安装焊接涉案工程钢筋形成的劳务工资,即***按照施工要求完成钢筋安装焊接,***支付相应报酬,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款项为劳务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或邓安凯系涉案合同当事人,***与人捷劳务公司、九州文化公司、宏瑞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在庭审中也认可邓安凯仅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且工程结算及付款都是***实施,故本院认定***与邓安凯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另外,从被告人捷劳务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具体内容看,实际是人捷劳务公司对承接镇远旅游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及盘龙大桥3A卫生间建设项目劳务工程,尚欠工人工资由其支付的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虽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在诉讼中表示接受,被告人捷劳务公司承诺支付涉案劳务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该承诺系被告人捷劳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人捷劳务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邓安凯、九州文化公司、宏瑞公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诉请支付劳务工资197786.32元,其提交的《钢筋工施工合同》、初步结算单,被告宏瑞公司提交的人捷劳务公司及***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尚欠***劳务工资55309.46元的事实。合同虽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原告其余的劳务工资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最后,如前所述,***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其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在结算单中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5309.46元,故***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人捷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崴崴也在结算单中签名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5309.46元,同时还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人捷劳务公司的承诺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人捷劳务公司应对本案涉案劳务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对欠付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人捷劳务公司在承诺书中也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捷劳务公司应以所欠劳务工资55309.4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承诺付款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被告***、邓安凯、人捷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530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309.4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承诺付款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甜
书 记 员  韩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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