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121民初935号
原告: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贺州市昭平县昭平镇上岸村大岭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紫竹中街**
法定代表人:***。
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锦乐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广西克鲁尼茶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发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英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兴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