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5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E区8栋。
法定代表人王福弼。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树勇,男,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案外人林照秀发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通宵上班、疲劳驾驶所致,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完全系***自身过错造成,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自身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润龙公司有权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润龙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4025.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润龙公司职员。2012年8月29日6时45分许,***驾驶润龙公司的川A×××SR轻型货车在成都市金泉路6号门前段将林照秀撞伤,林照秀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照秀出院后又继续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为林照秀垫付医疗费等138423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林照秀作为原告以润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润龙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78101.6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7381.6元;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5643号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林照秀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5816.4元;二、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润龙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84397.03元;三、驳回林照秀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履行判决内容。
一审中,***主张其为林照秀垫付医疗费等138423元,润龙公司没有垫付费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润龙公司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84397.03元,属于***垫付的费用,润龙公司已经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4397.03元,扣除其曾向润龙公司借款60000元,润龙公司还应返还其余垫付款54025.97元(138423元-24397.03元-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润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SR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作为润龙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润龙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润龙公司承担。***在林照秀受伤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属于为润龙公司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润龙公司对***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故对***主张润龙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共计54025.97元(138423元-24397.03元-6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润龙公司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保留对***的追偿权。对此,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润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4025.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润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润龙公司员工,其驾驶润龙公司所有的川A×××SR轻型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林照秀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润龙公司承担。***在林照秀受伤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属于为润龙公司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润龙公司对***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
润龙公司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予以否认,润龙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润龙公司诉称保留对***的追偿权,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润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寒
代理审判员 苟峰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