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3230号
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09号御景名门3幢22层2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姿女装店业主,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年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8190.80元(55318元×60%+15000元);2、被告将其持有的购销合同原件14份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中级区域经理,工资约定由基本工资45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提成包括自营提成和团队提成,自营提成为每个合同回款90%提成50%,余款回款后提成剩余的50%;团队提成为针对销售业绩达标的团队另行给予5万元奖励,分3年给付。且公司规定,团队提成针对在岗员工,离职后自动取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按合同及时发放了基本工资及自营提成,以及第一年(2015年)的团队提成1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未返还原告14份购销合同原件。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终止,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的团队提成和未回款合同自营提成。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4600.8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销售提成是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原告夸大了回款难度,且原告不应让被告承担经营风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绩效考核制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未回款的部分不能取得个人销售提成。因销售回款的追索属于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商业风险,原告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故对原告提交给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原件不在被告处。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原件在被告处,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提成是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按营业额提成属于计件工资,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案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中级区域经理,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加销售提成组成。就销售提成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协议,约定提成包括自营提成和团队提成,自营提成为每个销售合同回款90%后提成50%,余款回款后提成剩余的50%;团队提成为针对销售业绩达标的团队的区域经理另行给予5万元奖励,分3年给付,第一年支付1万元,第二年支付1.5万元,第三年支付2.5万元。被告在职期间,负责的销售合同中有1805634.10元应收款项,对应的提成为71728元,因被告离职时应收款项尚未回款,原告未支付被告对应提成。2015年,被告所带团队有效业绩超过了200万,被告可依据协议享受5万元年度奖励,原告支付了被告第一年的团队提成1万元,因被告辞职,第二年和第三年的团队提成原告未发放。2016年6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辞职。至被告申请仲裁前,被告应收款项中有三笔已回款,对应的提成为16410元。
本院认为,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以尚未回款为由拖欠或扣发被告的销售提成,且销售回款的追索属于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商业风险,原告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但由于被告辞职后,其负责的销售合同的剩余工作原告需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对尚未回款的提成55318元,原告应按60%的比例支付被告33190.80,已回款的提成16410元,原告应全额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工资33190.80元(55318元×6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辞职,鉴于其当年只工作了半年的时间,对被告第二年(2016年)的团队提成15000元,原告应按照50%的标准即7500元支付给被告较为合理,故对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团队提成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购销合同原件14份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4份购销合同原件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已回款自营提成16410元、未回款自营提成33190.80元,共计49600.80元;
二、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团队提成7500元;
三、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武汉亿之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