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2民初595号
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网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西寨子村西南500米处/div>
法定代表人:赵义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皓之明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