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8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垒,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世纪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湖开发区***路15号山泉居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宝业中心A座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武昌区积**街临江大道98号**积**万达广场9栋1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垒、**、**、***、**、***、***、***、***、***(以下简称石垒等10人),上诉人**世纪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世纪联合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垒等10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先行支付石垒等10人的工资,**、***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不需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系实际承包人有误,***系由**及***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其无需支付工人工资。本案支付工资的主体应为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公司。
世纪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的工资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湖北建工公司与世纪联合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属于机电工程违法分包。二、作为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在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向世纪联合公司项目部提交了一份《2020年工人核算表》,该表相关内容比***后来日期(2021年元月29日、元月31日)另外制作的工人工资核算表、汇总表,更真实可信,在没有充足证据予以修正各个工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应该以该8月27日的表作为依据来计算拖欠工人工资的金额。在2020年12月开始办理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结算金额不满意,就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1月31日编造内容失真的工人工资核算表、汇总表,与多名涉案工人形成串谋,企图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方式,借我国有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三、***等5人拖欠金额或超领工资的情况如下:1.***剩余工资为10000元,有***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2.**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上为超领工资,经计算、分析,**超领工资金额最少有5000元,最多有21937元。3.***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上***超领工资70451.1元。4.**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上**超领工资38389.7元。5.***剩余工资25000元,正如前述理由应采信2020年8月27日的《2020年工人工资核算表》,该表记载拖欠***2019年工资25000元,而不应采信***在后面虚假编造的45000元。***在后编造的多份工人工资核算表、汇总表,与***、***等人一样,在相关数据上前后不一致。四、世纪联合公司一直以来重视农民工资的支付,按工程进度对承包人***支付劳务费,以便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力争每年春节前工地工人不拖欠工资,例如***的工人工资表反映2018年不拖工人工资,2019年度只对少数人少量拖欠。在***与世纪联合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存在争议而不愿办理结算,***与部分工人明显串谋作假的情况下,只要具体工人在前后报表中的相关金额差异不大,不存在明显做假的情况,为节约诉讼资源、方便对工人工资的支付,世纪联合公司和湖北建工公司对与石垒等10人一起仲裁、涉诉的另15人,均按报表中工人要求金额予以调解结案支付。而本案一审中十名工人,属于与承包人***具有亲戚关系、乡邻好友关系,存在明显弄虚作假,才没在一审中调解结案。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先行支付石垒等10人的工资,**、***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不需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系实际承包人有误,***系由**及***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其无需支付工人工资。本案支付工资的主体应为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公司。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垒等10人由***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石垒等10人均由***雇佣,工资待遇、施工考勤均由***安排,与**无关。世纪联合公司转入到**银行账号的工程款,**都将工程款付给***或部分劳动者,**只是过账而已,没有**。
湖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建工公司无须支付石垒工资31600元、**工资40000元、**工资45000元、***工资29830元、**工资16020元、***工资20860元、***工资45000元、***工资45000元、***工资30380元、***工资2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湖北建工公司与泉州***盈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泉州*****项目G40地块别墅、高层综合机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湖北建工公司承包泉州*****项目G40地块别墅、高层综合机电工程(以下简称“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湖北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世纪联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由世纪联合公司负责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劳务用工。
2021年1月13日,石垒等人向晋江***提起仲裁,要求湖北建工公司支付2018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剩余工资。晋江***作出的***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建工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其中:石垒工资31600元、***工资2222元、***工资30380元、***45000元、***工资45000元、***工资20860元、**工资16020元、***工资29830元、**工资45000元、**工资40000元。
一、湖北建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湖北建工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交起诉资料,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并提供证据仲裁委的送达回证(湖北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湖北建工公司首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且湖北建工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补齐材料)半个月期限,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石垒等10人及***均表示:对湖北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及湖北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起诉无异议,但法院实际立案时间是2021年3月8日,认为是湖北建工公司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世纪联合公司、**、***公司均对湖北建工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经一审法院核实,湖北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因材料不完整,湖北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补齐材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湖北建工公司补齐材料,一审法院在审查期限内于2021年3月8日予以立案审理。对湖北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湖北建工公司的起诉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
二、湖北建工公司与世纪联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或是工程分包合同?
湖北建工公司、石垒等10人及第三人***、世纪联合公司、**、***公司虽认为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总价包干”,结算方式是:进度款和结算款以每月按照进度结算。且实际中,湖北建工公司与世纪联合公司按工程的进度结算支付工程款。***表示,世纪联合公司向**支付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及辅材费),说明世纪联合公司关于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费用支出,包括了人工费及辅材费用。世纪联合公司分包的,实际是包含了人工费用及辅材费用的“机电安装工程”,故湖北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世纪联合公司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合同”,对此予以确认。
三、世纪联合公司、**、***、***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石垒等10人是由谁直接雇佣?
**及***公司共同表示:2018年6月世纪联合公司承接到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G40项目负责人**叫**带人过去做,因当时**在**有项目在做,抽不开,也管理不过来。**把这事告知***,他刚好有人手也有时间就答应了。***于2018年6月20日带工人到泉州***G40项目。***才是G40项目机电安装实际承包人。从2018年6月至2020年8月施工期间所有工人组织(除抢工期间,现场劳动力不足,应G40项目部要求,**从**派遣工人过去帮忙,完工后,工人考勤都由***和**一方代表签字确认)用工、考勤、机具辅材采购,现场施工管理、安排项目部对接及工程量申报,都是由***一人完成。世纪联合公司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到**个人账户及**经营的***公司账户。每次收到进度款后**都如数转给***或***提供的工人银行卡上。在本案项目中,**没有参与现场经营管理更没有从中**,不是包工头。***是以**及***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成立,法人代表***是**的妻子,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全部由**负责,并提供证据举证:《**录音资料翻译》及录音光盘、《**付给***的工程款明细(含个别工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法人身份证。湖北建工公司认同**意见,并主张:**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世纪联合公司签订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以**的名义实际分包了世纪联合公司的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是世纪联合公司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石垒等10人等工人是由***直接雇佣召集的。工人与湖北建工公司无关。石垒等10人主张,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由湖北建工公司分包给世纪联合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再分包给**,后**雇佣***,由***召集被告等工人参与工程作业。并提供了证据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世纪联合公司认同**意见,并主张:***是借用**及***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的,石垒等工人是***直接雇佣,从证据上看**没有**。世纪联合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借名的***公司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是按工程量计价,并提供了证据《劳务分包协议》2份、***与项目部**微信聊天截图《4月工程量(2020年)》《***项目G40地块2020年1月(**)》、***的《高层地下室工作量汇总表》《一期别墅工程量汇总表》《高层工作量汇总表》、世纪联合公司的《付款明细》、***的微信文件《2020年工人公司核算表》。***主张:**说其还带其它工人去施工。***与**确认的收款1752470元包含了其他工人工资、辅材费、现场开销等费用,其中**转给***130余万元,但发包方世纪联合公司转给**230多万元。同意石垒等10人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法人身份证,体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的妻子。**主张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各方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故对**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应的证据予以采信。世纪联合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2份,***与项目部**微信聊天截图《4月工程量(2020年)》《***项目G40地块2020年1月(**)》,***的《高层地下室工作量汇总表》《一期别墅工程量汇总表》《高层工作量汇总表》,世纪联合公司的《付款明细》,***的微信文件《2020年工人公司核算表》;石垒等10人提供的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提供的《**与***通话录音资料翻译》及录音光盘;《**付给***的工程款明细(含个别工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世纪联合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协议》体现,其先与**签订的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订立时间2018年8月27日),后其与***公司签订的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订立时间2019年4月15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后一份合同是**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因世纪联合公司的《付款明细》体现了**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56847.71元(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故对该2份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与***通话录音资料翻译》中:第1页:…***:“之前你没有签合同,现在想起来签合同就是给我们挖坑的”。**:“那你现在是不是给我挖坑?”…***:“公司找你,你不签合同,他也不会搞你,你知道吧!”。**:“你所有的钱是从我这里过的帐,公司不是直接打给你的”。***:“有直接打给我的帐”。**:“什么时候打给你过?”。***:“19年的时候直接打给我的一份帐”。**:“只打过一次,其他账全部是经过我打的,你这样搞置我于何地?…”。第6页:**:“上次在那边我跟你在那边对的一百几十万那?就是公司付的那个款?”。***:“公司总共给我们两个付了两百零五万。然后你那边60几万,我这边一百多万”。体现涉案工程是**、***共同向世纪联合公司承包的,世纪联合公司将多数工程款经过**转给***,少数直接支付给***,与世纪联合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提供的《**付给***的工程款明细(含个别工人)》能相互印证。第2页:***:“你就说你全不知道,我也没办法,**把我们坑死,把我两个坑死”。**:“你的意思是现在你想办法把你的钱要过来,你就不顾我的死活了?”…***:“你看**给我们两个人做的结算做的什么样子把我们亏死,自己拿24万出来垫工资”。体现**与***在项目中是合作合伙承包关系,***表示其为支付工人工资垫资24万元。**:“我当时做结算的时候,我怎么跟你说的,我问过你没有?问你找你去商量过没有?”。第3页:***:“**给我们算的帐一个平方摊27块钱,你让我怎么弄?”体现**、***承包的工程是由***与世纪联合公司(G40项目部**)按工程量进行结算,与世纪联合公司提供的(***与项目部**微信聊天截图)《4月工程量(2020年)》、《***项目G40地块2020年1月(**)》、***的《高层地下室工作量汇总表》《一期别墅工程量汇总表》《高层工作量汇总表》,能相互印证。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实际人承包人,是**及***,而本案石垒等10人是***直接雇佣的工人,即**及***合伙雇佣的。该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是**及***先以“**”的名义、后来借用“***公司”的名义与世纪联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而湖北建工公司与世纪联合公司签订合同同样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即湖北建工公司将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世纪联合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再将该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及***。再由实际人承包人**及***招聘工人(包括石垒等10人)实施机电安装作业,***负责招工、用工、工资发放、考勤、机具辅材采购、现场施工管理、安排项目部对接及工程量申报。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四、本案石垒等10人未付的剩余工资是多少?
石垒等10人主张,其有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剩余工资未付,并提供了由***制作且经项目部**签字的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工人工资核算表》及《2018年至2020年劳务工人工资汇总》各一份,***制作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认为情况属实,并提供: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2.**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劳务分包组结算协议》《***》;4.***与**微信聊天记录。世纪联合公司认为:***剩余工资15000元,**超付工资,***及**两父子最终剩余工资数额为10038元,***剩余工资1万元,**超付工资,***剩余工资20860元、***剩余工资30380元,***也超付工资,石垒剩余工资27450元,并提供证据:《2020年工人工资核算表》(没有***签字)《2019年工人工资表》(***微信传给**)及除**未签字但内容与石垒等10人一致的《2018年工人工资核算表》《2019年工人工资核算表》。**提供了银行转账截图两张,证明支付了**、**、**工资,分别是2万元、1.5万元、2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石垒等10人提供的***制作的工资表(《2018年工人工资核算表》《2019年工人工资核算表》《2020年工人工资核算表》《2018年至2020年劳务工人工资汇总表》),该组证据有***及该项目部**的签字。经***确认属实,且湖北建工公司及世纪联合公司均未否认项目部**签字的真实性。***作为工人的实际雇主,负责用工、考勤、现场施工管理,其制作的工资表,可信度高,予以确认。本争议焦点的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石垒等10人的剩余工资认定如下:1.石垒的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石垒剩余工资31600元与世纪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故确认石垒剩余工资为31600元。2.***的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剩余工资2222元,予以采信。3.***及4.***的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剩余工资30380元、***剩余工资20860元,世纪联合公司、**、***公司、湖北建工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可。5.***的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的***(表中登记为**)剩余工资45000元,予以采信。6.***的剩余工资,因***制作的工资表:体现***(表中登记为黄坤)2018年度工资表没有工资、2019年度工资表工资余额为35000元(但表中明细记载为:2019年度出勤53.5天,每天工资270元)、2020年度工资表没有工资;而2018至2020年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工资余额45000元;年度工资表与工资汇总表显示的工资余额前后矛盾,且与2019年度工资表的明细中记载:2019年出勤53.5天(53.5天×270元/天=工资14445元)亦不相符,而湖北建工公司及**、***公司对世纪联合公司认可***的剩余工资为15000元,均无异议,且与2019年度工资表的明细中记载较为符合,故认定***剩余工资为15000元。7.**的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的剩余工资为16020元,而**提供转账截图体现:***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15000元,**主张是其通过***公司支付**工资。**辩解该15000元是支付其它工人的工资,而不是支付**的工资,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的剩余工资应为1020元(16020元-15000元)。8.***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的剩余工资为29830元,予以确认。9.**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的剩余工资为45000元,而**提供转账截图体现:***公司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20000元,**主张是其通过***公司支付**工资。**辩解该20000元是支付其它工人的工资,而不是支付**的工资,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的剩余工资应为25000元(45000元-20000元)。10.**剩余工资,***制作的工资表显示**的剩余工资为40000元,而**提供转账截图体现:***公司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20000元,**主张是其通过***公司支付**工资。**辩解该20000元是支付其它工人的工资,而不是支付**的工资,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的剩余工资应为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对以上石垒等10人剩余工资未发放的数额,予以确认。世纪联合公司认为部分工人工资有出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
五、本案石垒等10人的剩余工资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看,国家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无论是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是对分包单位及自然人,在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上都苛以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雇佣石垒等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作为直接雇佣者,依法应承担支付石垒等人工资的直接责任。***辩称其不是实际人承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辩称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理由不能成立;世纪联合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分包单位湖北建工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世纪联合公司,是违法分包,湖北建工公司应与世纪联合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工资,不予支持。但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石垒等10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及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应及时支付。湖北建工公司、**、***辩解其不应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法,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世纪联合公司辩解部分工人的工资已付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世纪联合公司的其它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垒工资31600元、***工资2222元、***工资30380元、***45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20860元、**工资1020元、***工资29830元、**工资25000元、**工资20000元;二、湖北建工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对上述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承担工人工资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湖北建工公司将G40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世纪联合公司,世纪联合公司再将该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及***。**、***雇佣石垒等10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一审据此判令作为雇主的**、***承担支付石垒等10人工资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石垒等10人及***主张***为雇员、无须承担支付石垒等10人工资的民事责任,**认为石垒等10人工资应由***支付,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等5人工资数额认定问题。世纪联合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对***等5人工资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等5人工资。一审对***等5人的欠工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石垒等10人、世纪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垒等10人负担2.5元,**世纪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负担2.5元,**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