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监利市汴河小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0民特4号 申请人:监利市汴河小学,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市汴河镇沿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市容城镇城北工业园上信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监利市汴河小学与被申请人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监利市汴河小学称,1.撤销由监利市汴河小学向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人民币485404.33元的裁决;2.撤销由监利市汴河小学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5189元的裁决。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认定“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价差调整表、结算审核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事实不符。首先咨询报告书是工程竣工后对结算作出的最终审计报告,是在2020年1月15日依审计流程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而价差调整表和审核说明是在结算审计完成后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并非审计报告,况且加盖的公章与审计报告的公章不一致,是否是同一审计公司或者是否是被申请人私刻公章不得而知,该价差调整表和审核说明明显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并未严格审查;其次,即便本案真涉及到价差的情况,也是工程竣工时就已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在2019年10月提交审计时就应一并予以提出,而不是等审计完成工程款结清后再作审核说明,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涨幅超出的费用由审计部门核准,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不是审计部门,其作出的审核说明也不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结论性报告,是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而审核说明只是意向性说明并不具有结算效力,***无权裁决;再者,合同约定:涨幅超过10%超出的费用由审计部门核准,只有超过10%的部份才能向审计部门提出核准,***案中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差说明并没有统计到底涨幅超过多少,同时超过部份只有超出10%以上才能调整,其调整的比例也只能是确定的涨幅减除10%以后才计算,***所采信的依据明显错误,明显偏袒被申请人。2.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向主管部门监利市提交的《关于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载明材料价差调整的数额作为依据裁决应得到支持。”这种说法没有根据且明显枉法裁决。因为该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向主管部门打的报告,是否支持或同意由主管部门决定,该报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得到批复,其报告的形式上也没有经申请人学校确认,既没有领导签字也无会议纪要等佐证,是不能作为仲裁依据的,再者该报告的所有人应该是申请人或其主管部门持有,而不应由被申请人作为证据向***提交,被申请人对该报告的持有不合常理也不合法,系非法证据。***在没有审查的前提下错误的妄下结论明显有违仲裁规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022)**字第106号裁决书应当由法院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监利市汴河小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价差调整表、结算审核说明作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首先,价差调整表和审核说明是对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其次,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出具单位)是监利市汴河小学邀请的。关于审核咨询报告的问题,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因出具过审核咨询报告,不能重新出具,只能做审核说明。因主体工程在2019年3月已完工,不存在需要使用工程主要材料的问题,故调差表的日期为2019年3月。再次,关于涨幅超过10%超出的费用由审计部门核准的问题,在监利县××镇××楼合同内、外材料价差调整表的内容已载明。2.《关于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是监利市汴河小学向主管部门的报告,能否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不影响监利市汴河小学对“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事实的认可,监利市汴河小学认为该报告“系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认定该报告没有违反任何仲裁规则。3.监利市汴河小学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监利市汴河小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裁决符合上述可撤销情形,其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法院驳回监利市汴河小学的申请。 申请人监利市汴河小学向本院提交《监利县××镇××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证据不充分,其所依照的证据是一份审计说明,并非是由审计部门依法核准的,且合同是2018年7月5日签订的,中标的时间是2018年6月6日,中标时或者合同签订时原材料已经涨价了,也是为了证明审计说明不足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价差调整表中不包括2018年6月份的价格,也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仅仅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价格的约定,不能说明其他事情,这份合同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向***提交了应该提交的所有证据,这份合同不能作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就监利市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该份合同不能达到监利市汴河小学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监利县××镇××楼合同内材料价差调整表。拟证明:合同内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为394556元。 证据2.监利县××镇××楼合同外材料价差调整表。拟证明:合同外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为90838.33元。 证据3.监利县××镇××楼结算审核说明。拟证明:工程项目在招标时招标控制价与当时市场原材料价格有很大差异,应予调整材料差价。 证据4.关于监利县××镇××楼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拟证明:监利县汴河镇中心小学认可工程材料调差事实,认为应调整材料差价485404.33元,并向监利市教育局出具申请报告。 申请人监利市汴河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表中并没有涨幅的比例,且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对证据3的形式有异议,应有公司法人代表或者具有资质的建造工程师签名,且审核说明的内容与价格调差表的内容不符,应按中标当月的市场价格为采信标准。且对本份证据中的公章**流程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合法,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报告并没有得到监利市汴河小学上级单位教育局的批准,可能是非法的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证据3和证据4中加盖有相应公章,现监利市汴河小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监利县汴河小学(甲方)与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监利县××镇××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监利县××镇××楼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160835.9元(最终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工程总工期为365日历天(正常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结算、安全施工、违约责任与奖励、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四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中约定:因变更设计增减工程造价时,其造价按编制标的的规定计算。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商砼、中粗砂、碎石等)涨幅或跌幅超过10%,按施工期间荆州市监利县价格信息平均指数调整。涨幅超出的费用由审计部门核准。第九条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约定:本工程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则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湖***天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监利县××镇××楼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记载:施工单位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报送《监利县××镇××楼工程项目》结算书,送审金额:3586797.10元,经我司审核,确认金额:3382575.33元。送审资料显示本项目由武汉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编制招标控制价,该控制价按照2017年8月《监利信息价》编制。项目于2018年6月6日由招标代理单位湖北天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在监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厅开标,中标单位为: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3160835.90元。工程于2018年7月9日开工,2019年12月20日竣工。由于建筑材料市场波动,工程所需原材料在2017年底大幅上涨(具体详见《监利信息价》),导致该项目在招标时,招标控制价与当时市场原材料价格有很大差异。 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监利县××镇××楼合同内材料价差调整表》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普通硅酸水泥32.5、中粗砂、砂子、水泥32.5、中(粗)砂等材料的除税价差为:361977.98元,含税价差为:394556.00元。《监利县××镇××楼合同外材料价差调整表》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中粗砂、砂子等除税价差为:83337.91元,含税价差为:90838.33元。 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于2020年6月12日批复同意湖北省撤销监利县、设立县级监利市。监利县汴河小学更名为监利市汴河小学。 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20日《关于监利市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显示,该报告系监利市汴河小学向监利市教育局的申请报告,报告中记载监利市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中标及施工情况,并载明:在施工过程中,主要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根据《监利市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工程主要材料(钢筋、水泥、商砼、中粗砂、碎石)涨幅或跌幅超过10%,按施工期间荆州市监利市价格信息平均指数调整。涨幅超出的费用由审计部门核准”。按照《荆州工程造价信息》刊发的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监利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平均价格计算,合同内应调整材料价差394556.00元,合同外应调整材料价差90838.33元,合计应调整材料价差485404.33元。该报告中还附有包括审计公司出具的合同内材料价差调整表、审计公司出具的合同外价差调整表、混凝土施工记录以及监利市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监利市汴河小学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荆州仲裁委员会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利县××镇××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裁决事项亦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且不存在第三项规定的违反程序的情形。监利市汴河小学申请称仲裁裁决依据的价差调整表和审核说明系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审核说明系2020年11月20日出具,监利市汴河小学至今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经当庭查看原件,价差调整表和审核说明中的公章与审计报告公章形式一致,故对于监利市汴河小学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关于监利市汴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系监利市汴河小学向监利市教育局就材料价差调整的申请报告,监利市汴河小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上加盖监利市汴河小学的公章,从报告上可以看出监利市汴河小学申请的价差与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差调整表数据一致,表明监利市汴河小学认可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价差,故对监利市汴河小学称对价差调整表不予认可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案中,监利市汴河小学未举证证明湖北大然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有违法行为。综上,案涉仲裁裁决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裁决情形,该裁决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监利市汴河小学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监利市汴河小学申请撤销支付仲裁费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监利市汴河小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监利市汴河小学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