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30民初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昌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552775226P。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韩某,均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40/41街江南春城****商网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55500892XU。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以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韩某、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工地现场,移交涉案工程以及质量和验收等技术资料,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水电费26560.01元(租金及水电费暂计至2018年11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将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金木棉广场C1-C3、D栋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公用部分按图纸施工,其他部分墙面刷白,楼地面原浆收光,室内亮灯,厨、卫、阳台做蔽水试验)、水电及外网工程(不含屋面太阳能系统)、门窗工程(门只做进户门与阳台推拉门)、消防工程、电梯工程、本工程外围的道路绿化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20个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单价约为1508元/㎡,工程一次性包死包干总价为24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约定由被告办理法律规定应由承包人办理的许可和批准,专用条款第3.1(10)条约定,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政府文件规定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督信息平台》办理监督登记和申报变更施工许可证。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及时足额缴存农民工保证金,导致原告缺少农民工保证金缴存凭证,而无法变更施工许可证,造成工期严重延误。2018年6月7日,被告擅自停工至今,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月,被告提出因资金困难无法缴存农民工保证金和继续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得已同意解除合同,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委托第三方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已完成工程量,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步评估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098919.08元。被告提出异议,经其向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补充结算材料后,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293678.24元,但被告仍不满足,反而无理加价。被告毫无诚意撤离工地现场,故意拖延施工工期以提高要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无奈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函于2018年12月14日送达给被告,截止到2019年3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被告工程款260万元,实际已超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严重延误工期,且擅自单方面停工,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原告通知到达被告(即2018年12月14日)时即解除。被告应按合同专用条款16.2.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价2%的违约金480000元,且原告有权继续使用被告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承包人应当立即移交工程及相关技术资料,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开发手续,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原告没有取得金木棉广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的开发手续,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详述如下:1.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地字第琼建规地(2010)**于2014年4月5日通过公开竞拍,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按照规定先取得土地证,然后才能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应该申请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继续沿用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背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变更的,要在期满前30日内申请,逾期未申请办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此,原告持有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2.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原告持有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持有的2010年10月1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琼建规地(2010)xxx号),因相同的原因也已经过期失效,原告没有申请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上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开发建设,属于严重的违法和违规。3.原告没有取得消防及人防的批准开发的文件,也就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原告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原告没有申请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取得消防及人防的批准开发的文件,无法申请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持有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对应、不配套,属于套用旧的过期的规划证开发建设新的土地项目,也就无法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原告声称有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恶意欺诈。在我方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我方一直向原告索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均告知正在办理,让我方先施工,并且可以保证政府部门不去干涉施工。原告从来没有告知我方其持有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从来没有说要变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在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向《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督信息平台》办理监督登记和申报变更施工许可证”,这说明原告持有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该许可证上施工单位不是我方,而是其他公司。重庆市华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才完成金木棉广场《设计图纸》,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完成设计,既然是我方施工,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面施工单位却是其他企业,说明原告一直隐瞒事实,欺骗我方。6.原告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属于原告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保证建设资金到位,属于原告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要件,是必须的要件,也是原告必须先履行的义务。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属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先后履行缴纳的事项,并且是原告必须先缴纳,然后我方才能缴纳。原告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我方想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却被告知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施工单位,没有权利缴纳,无法缴纳。因此,原告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导致我方无法缴纳。原告在诉状里颠倒黑白,竟然将缴纳顺序颠倒,将责任推卸到我方这边。因此,原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然无法办理。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任完全在原告,我方一直向其索要,原告到现在都提供不出来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却强令我方施工,纯属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我方开工。第二、原告造成停工。1.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和开工条件。2017年8月1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个日历天。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原告不提供合法的开发手续和施工手续。合同签订后,我方让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提供:过期的无效的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却没有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方指出土地证是2014年4月5日发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2010年发的过期的、无效的旧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开发建设手续不合法,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建设开发手续和施工手续。原告承诺在琼中有良好的社会关系,熟悉领导,可以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施工,保证没有政府部门的干涉,不会有任何问题,并且承诺一切问题和责任由原告承担。我方就此相信原告的承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1日进场施工。3.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我方刚开始施工的两个月可以顺利施工,无人干涉。但是,两个月后,政府各个部门经常检查,当地政府部门来现场检查时,原告就通知被告停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在施工到2017年12月份的时候,政府各个部门就频繁的去现场检查,责令停工,只能晚上偷着施工,我方找到了原告,抓紧时间解决合法的建设开发手续和施工手续问题,不然无法继续施工。我方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书面发函,必须马上提供合法的建设开发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仍然说没问题,利用关系一切都可以解决,让我方继续施工,一切责任原告自己承担。因我方是全额垫资,万般无奈只好继续施工,只能晚上偷偷施工,白天无法施工,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到2018年4月份,政府部门检查逐渐严格,多次约谈责令必须马上停工,我方无法继续施工,只能零星施工。我方的工人和机械设备只能等待,造成严重的误工、窝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方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关于停工的通知》,提前告知原告,如果30日内不提供建设开发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就立即停工,该通知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拒收,于2018年6月7日我方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因此,无法施工,工期延误,完全是原告无法提供合法的开发手续和施工手续造成的,是原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政府责令停工的,不是被告停工的,停工的责任全部属于原告。第三、原告支付工程款迟延,未按照约定付款。1.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及停工以后,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迟延,未按照约定付款,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付款周期,①基础工程完工并检验合格后支付100万元。②建筑工程完成四层结构,支付总造价的15%即360万元(总价为2400万元,15%为360万元)”的约定。我方于2017年12月12日完成基础工程并经过验收,原告按照约定应该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四层结构。这时原告应该支付360万元工程款,合计应支付460万元工程款。然而,原告没有资金,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直到2019年3月份才支付250万元,与应该支付的进度款460万元还少了210万元。2.原告强行让被告退场,却不给结算。施工过程中及停工以后,我方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是原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我方提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为6403206.3元,并且于2018年6月7日停工当天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工程量结算书》通知原告,原告拒收结算书,在收到结算价款后,原告说仅仅付48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已完成工程量,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初步评估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098919.08元。我方提出异议,经其向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补充结算材料后,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293678.24元。我方认为计算错误,将错误的地方全部指出,经过协商,最终原告同意580万元结算,不含税费,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反悔,在合同中将税费计入58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出尔反尔,一再失信,双方无法结算,我方垫资,急着结算,原告却无限期拖延,无法结算的责任在原告。第四、原告不支付工程款,却强行解除合同。1.原告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通知我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函于2018年12月14日送达给我方。2.原告不支付工程款。我方要求原告支付全部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却不支付工程款,强行赶走我方,并动用黑社会性质的手段,强行让我方退场,导致施工现场多次吵架,我方的工人多次受伤,原告的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我方保留举报,追究其涉嫌黑社会犯罪的权利。3.原告造成我方损失,拒绝赔偿。因原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政府责令停工,欺骗我方,造成我方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损失,造成巨额的人工和机械误工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赔偿,却强行赶走我方。第五、合同无效。1.合同无效。因原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新土地,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政府责令停工。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欺骗我方,属于恶意设计圈套,让我方垫资,再寻找各种理由赶走我方,属于利用黑社会榨取钱财的非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无效。2.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签订合同欺诈我方,套取我方的垫资,属于恶意欺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原告。第六、关于宿舍租金,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本诉原告需要提供施工人员的临时住房,根本不存在租金的问题。至于员工宿舍里面的水电费也属于本诉原告自己承担,所以说原告所请求的租金以及员工宿舍里面的水电费,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恶意提起诉讼,所述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903206.3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停工及误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336821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各种设备和原材料损失525279元;5.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第三方索赔2339471.88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54000元、利息56522.75元(暂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止,请求判决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本金3903206.3元计算),以上合计为2449994.63元;6.判令反诉原告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106号)土地上建设的金木棉广场项目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8.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93752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9.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工条件及付款条件。2017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号),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金木棉广场C1-C3、D栋全部工程量。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个日历天。四、合同单价1508元/㎡,一次性包死包干总价2400万元。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专用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付款周期,①基础工程完工并检验合格后支付100万元;②建筑工程完成四层结构,支付总造价的15%即360万元(总价为2400万元,15%为360万元)”。第二、反诉被告不提供合法的开发手续和施工证造成停工。1.反诉被告提供过期的无效的开发手续。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诉被告提供:于2010年9月15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琼建规地(2010)**010年10月1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琼建规地(2010xxx号)、于2014年4月5日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经查询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已经过期无效,与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对应,属于套用旧的规划许可开发新的土地;没有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诉原告指出土地证是2014年4月5日颁发的,而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2010年发的,属于过期的无效的旧证,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开发建设手续不合法、不完备,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合法的建设开发手续和施工证,反诉被告承诺在琼中有良好的社会关系,熟悉领导,可以套用旧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保证没有政府部门的干涉,不会有任何问题,并且承诺一切问题和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就相信反诉被告的承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1日进场施工。2.反诉被告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反诉被告套用过期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新的土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没有取得消防和人防的开发文件。重庆市华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完成金木棉广场《设计图纸》,反诉被告必须取得消防和人防批准开发的文件,才能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反诉被告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属于反诉被告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系反诉被告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要件,是必须的要件,也是反诉被告必须先履行的义务。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属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落实的保证。反诉被告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反诉原告想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却被告知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施工单位,没有权利缴纳。反诉被告没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无法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反诉被告违法开发造成无法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没有证的前提下违法施工。3.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反诉被告保证施工顺利,反诉原告刚开始施工的两个月可以顺利施工,无人干涉,但是两个月后,政府各个部门经常检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在施工到2017年12月份的时候,政府各部门责令停工,反诉原告找到反诉被告,抓紧时间解决合法的建设开发手续和施工证,不然无法继续施工。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反诉被告书面发函必须马上提供合法的建设开发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诉被告仍然说没问题,利用关系一切都可以解决,让反诉原告继续施工,一切责任反诉被告自己承担。因反诉原告系全额垫资,万般无奈,只好继续施工,且只能晚上偷偷施工,白天无法施工,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到2018年4月份,政府部门的检查越来越严格,多次约谈责令必须马上停工,反诉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只能零星施工,反诉原告的工人和机械设备只能等待,造成严重的误工、窝工,购买的原材料造成资金积压,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书面的《关于停工的通知》,提前告知反诉被告如果30日内不提供建设开发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就立即停工,该通知给反诉被告却遭拒收。2018年6月7日,反诉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迫停工。因此,无法施工,工期延误,完全是反诉被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政府责令停工的,不是反诉原告停工的,停工的责任全部属于反诉被告。第二、合同无效。1.合同无效。因反诉被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新土地,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政府责令停工,在签订合同隐瞒事实、欺骗反诉原告,属于恶意设计圈套,让反诉原告垫资,再寻找各种理由赶走反诉原告,属于利用黑社会榨取钱财的非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无效。2.无效的责任在于反诉被告。(1)无证开发,无证施工。反诉被告套用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无证施工。(2)欺骗手段。反诉被告隐瞒规划证无效,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反诉原告签署合同、进场施工,套取反诉原告的垫资,属于恶意欺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反诉被告。(3)怠于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派人到施工现场,不进行施工的验收和监督,不配合检查、核查和检测,造成无法施工,遇到问题,不签收函件、拒收函件、联系不到、不配合、不结算、不付款。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合同,恶意履行合同。因此,反诉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第三、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拖延结算,拒绝付款。1.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及停工以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严重迟延,未按照约定付款。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付款周期的约定”的约定,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完成基础工程并经过验收,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应该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四层结构,这时反诉被告应该支付总价的15%(即2400万元×15%=360万元),即360万元工程进度款,合计应支付460万元工程进度款。然而,反诉被告没有资金,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直到2019年3月份才支付250万元,少支付200万元进度款。2.反诉被告强令反诉原告退场,却不给结算。停工以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是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反诉原告提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价款为6403206.3元,减去已支付的250万元,剩余3903206.3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且于2018年6月7日停工当天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工程量结算书》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拒收结算书,在收到结算价款后,反诉被告说仅仅付48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协议,反诉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作价已完成工程量,初步评估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098919.08元,反诉原告提出异议,经其向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补充结算材料后,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293678.24元。反诉原告认为计算错误,将错误的地方全部指出,经过协商,最终反诉被告同意580万元结算,不含税费,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反悔,在合同中将税费计入580万元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出尔反尔,一再失信,双方无法结算,反诉原告垫资急着结算,反诉被告却无限期拖延,无法结算的责任在于反诉被告。3.反诉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函于2018年12月14日送达给反诉原告。第四、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损失。1.误工、窝工损失。因反诉被告套用过期的无效的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违规开发,政府责令停工,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损失,造成巨额的人工和机械停工误工损失1336821元。2.物质损失。为完成整个2400万元的项目建设,反诉原告购买的钢筋、工字钢、配电箱、电梯井档门、集装箱、给排水管、围挡、彩钢板等原材料均留在现场。购买钢筋直机、套丝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切断机、砂浆搅拌机等机械,修建道路、工人宿舍等设施,共计525279元,这些均属于专门为项目建设使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物质损失。3.其他损失。财务成本、垫资的利息、留守看守人员工资,因反诉被告造成停工,导致材料商索赔,重大的设计结构变更造成额外的工程款,利息损失、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各项损失合计为1692604.05元。综上,反诉被告恶意签订合同,骗取垫资,违法开发项目,造成反诉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我方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无效,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30日,琼中发改委下发《关于金木棉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琼中发改函[2010]215号),同意涉案项目即金木棉广场立项。2010年9月15日,我方依法取得涉案项目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10日,我方依法取得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4日,我方与琼中县住建局签订《琼中县“金木棉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琼中县住建局负责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我方名下。2011年3月,我方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11012)。涉案项目开发建设中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许可的手续合法完备,符合《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4年,因政策原因,琼中县人民政府不能直接依据《琼中县“金木棉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我方名下。按规定补充完善涉案项目招拍挂手续后,琼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颁发了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的所有证件,自行政机关作出后,从未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或法院判定为违法、无效或者被撤销。涉案项目也从未被行政机关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或失效而责令停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即具有公定力,即该具体行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6号、48号规划许可证过期、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方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协商一致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停工误工损失1336821元,设备和原材料损失525279元,第三方索赔、看守人员工资、利息损失等损失1692604.05元,预期可得利润、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并单方停工,停工后提出结算,已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润,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后,与我方就已完工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多次磋商,并多次对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完成工程量的结果进行核对。因工程量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项目停工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无奈之下,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函》,通知解除合同。2018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愿意就解除合同、结算工程等事宜洽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方亦行使了合同法定解除权,现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润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反诉被答辩人未依约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单方停工,已构成违约,如因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没有权利缴纳、资金紧张等无理原因推脱、拒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涉案项目无法通过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申办变更原施工许可证,已构成违约。根据《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及配套性文件(琼府办[2016]238号)附件3《海南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2.5%向属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账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规定,可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称“没有权利缴纳”系推卸其缴纳义务。事实上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额缴纳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申办变更施工许可证手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0)条亦明确了“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7年9月向监督平台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因未缴纳保证金导致无法通过审核。本案中,虽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脱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法申办变更施工许可证手续,但并未实质影响涉案合同之效力以及各方依约履行合同。且涉案项目开工至停工期间,我方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收到任何住建部门或城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通知,涉案工程理应能按期竣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政府部门多次责令停工属罔顾事实,推卸其违约责任。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我方建设资金未落实到位导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到位系混淆概念。根据《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第十项:“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伤保险的证明”的规定,建设资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不同法律概念。(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并单方停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但直至2018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发函停工之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全部基础工程施工并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00万元的支付节点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我方已超付工程进度款,不可能因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问题致使工期延误。然而,实际是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资金能力不足无法继续投入资金施工,同时还拖欠多家材料商货款,因此,于2018年6月单方停工。(四)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称发生停工误工损失、设备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大量不具备证据效力且明显为诉讼而单方制作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了损失。退一步而言,假如确实发生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放任损失不断扩大,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1.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看守工地人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停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已全部撤离现场,没有任何人员看守工地。(2)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项目部工资表并提交没有原件的社保缴纳清单,无法证明名单上的人员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是否是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者,是否实际需要多达7人看守工地。涉案项目自2018年6月停工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聘用项目部人员长达9个月,不符合事实和基本常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该情况,恶意提起反诉,建议法院予以核实处理。2.关于误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从未被行政机关确认过违法违规开发,并因此被责令停工过,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称因被责令停工而产生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垫资及垫资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第57页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付款周期已明确约定“关于工程量的约定:承包人须在每月20日以电子文件和文本形式(暂定一式两份)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当月(统计截止为每月20日)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报表,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报发包人审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①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也从未向我方提交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报表予以审定。但我方已提前超付了260万元工程款(均有转账支付凭证)。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退一步讲,自本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提供实际支付的施工成本的证据材料,鉴定公司竟依据其单方陈述而认定垫资款项为100万元和360万元,完全无视我方已超付的260万元,其计算的垫资及垫资利息显而易见违背事实,鉴定公司计算的垫资及垫资利息不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据。(五)第三方索赔是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自案外人2017年8月供货后一直拖欠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与涉案工程是否停工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没有代履行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第三方索赔金额2339471.88元,包含案外人申请贷款、利息,该金额未经裁决,非真实、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享有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将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属于不动产,依法并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施工方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有明确规定,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就工程款的给付方面,司法程序及法律规定已经为其提供了充分的保障。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实际完工的建筑物享有留置权具有恶意目的,实际是以不撤离、不移交施工场地为要挟,迫使我方同意按其提出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做了记录的前提下,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要求留置涉案完工建筑物,已经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造成不必要的扩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涉案项目工期严重延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依据实际情况对涉案工程量价款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琼中金丰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金木棉广场C1-C3、D栋的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外网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本工程外围道路绿化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施工。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合法的施工手续,但是直到建设到第六层,原告都没有提供合法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也即是建设到第四层的时候,应该付款到总工程量的15%,原告实际付款是250万元,原告所说的工程量付款都没有到15%。
2.《工程项目报建收费报告单》,拟证明:根据政府规定,工程项目报建需由被告承担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及琼中县建筑业工伤保险43200元,但被告未向琼中县人社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600000元,导致原告不能及时领取到已变更好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的行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打印单,不具备证明力,并且项目报建费是没有全额缴纳的,原告没有提供缴纳报建费的凭证,农民工保证金是原告先缴纳,被告才能缴纳,原告自己都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提供凭证,却让被告先缴纳,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3.《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函》、快递详情单、《<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拟证明:①因被告不依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且严重延误工期、擅自停工,经协商不下,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解除合同的函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收,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②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擅自停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原告解除合同,原因不是在被告,而是原告无法完善项目的报建手续,因为原告没有消防批准,没有人防的批准,举例,本来设定的是九层,后来原告擅自改变设计,变成十一层,就造成十一层必须有防空设施,所以说,需要防空部门、消防部门预先批准,并且这个批准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要申报,但是原告均没有提前申报,造成工程没有合法的许可证,所以说项目无法进行建设,原告没有合法的开发建设许可证,造成项目无法进行。另外,原告说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实际付款这是有争议的,我们收到250万元,原告说支付了260万元,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位,也就是说在停工的时候,按实际施工情况,应该支付到460万元,该证据证明是原告严重违约。
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基础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条件。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60万元实际已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5.《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预算书》,拟证明:经被告要求,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作出涉案项目设计预算书,经评估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概算总额为5293678.24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设计的预算书,不是实际的工程量、不是实际的工程价,与我们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无关。
6.电汇凭证、借款单、收条、借条,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第130页的借条,2019年2月1日尹志华借彭某老板的5万元,我们不予认可,与我们无关。实际付款是250万元。
7.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信息平台截图2张,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法提交申办施工许可证的其他资料,被告没有及时缴存农民工保证金导致无法领取变更施工许可证。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原告的法定责任,缴纳农民工保证金是原告先缴纳,被告方才能去缴纳,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真正的原因不是有无缴纳农民工保证金,而是原告没有合法的开发建设许可证,没有经过消防、人防部门的批准,改成了11层,9层是矮层建筑,11层是中高层建筑(小高层建筑),必须有地下室、消防、人防设施,原告却没有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没有设计消防、人防设施,造成无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为奇特的是,你的详规、控规,容积率是1.0,土地证上是1.1,但是你的设计已达到5.8,已经严重超出规划许可可建容积率,超过阶地6倍,没有规划许可,没有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告挂牌取得的土地出让合同里面,容积率是1.0,原告擅自增加容积率,严重超标,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8.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存在诸多施工不规范问题,严重违反多项合同约定。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提供的2018年5月23日有手写的改动,我们不予认可,并且这时候工程属于停工状态,不属于整改工程。这个整改通知是发给被告的,在施工过程中,政府的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发整改通知,责令停工,责令原告提供合法的建设手续,但是原告自己说他方已经在协调解决,均没有正式停工,造成施工时政府一边监管停工,一边断断续续建设,停工的责任完全是原告违法建设造成的。
9.琼中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木棉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琼中发改函[2010]215号),拟证明:2010年8月30日,反诉被告名下金木棉广场项目取得琼中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和二期附近,项目建设内容:总用地面积19167.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4518.26平方米。其中,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单套面积38平方米(不含公摊),共100套。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对原有土地给的许可,不适用现在的涉案工程,也就是2014年颁发的土地证许可,反诉被告借用、套用过期的、失效的许可证用于新的土地开发建设,显然违法,并且严重超出了政府给出的开发期限,开发指标。
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2010年9月25日,反诉被告取得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对原有土地给的许可,不适用现在的涉案工程,也就是2014年颁发的土地证许可,反诉被告借用、套用过期的、失效的许可证用于新的土地开发建设,显然违法,并且严重超出了政府给出的开发期限,开发指标。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2010年10月10日,反诉被告取得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对原有土地给的许可,不适用现在的涉案工程,也就是2014年颁发的土地证许可,反诉被告借用、套用过期的、失效的许可证用于新的土地开发建设,显然违法,并且严重超出了政府给出的开发期限,开发指标。
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2011年3月,反诉被告取得涉案项目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原施工单位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对原有土地给的许可,不适用现在的涉案工程,也就是2014年颁发的土地证许可,反诉被告借用、套用过期的、失效的许可证用于新的土地开发建设,显然违法,并且严重超出了政府给出的开发期限,开发指标。
13.琼中县“金木棉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11月4日,反诉被告与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县城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和二期周边A2010-06等地块(面积约18亩,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予反诉被告自行进行开发建设。反诉被告在满足其他建设条件下另外在项目设计建设100套单套建筑面积38平方米予琼中县人民政府用作限价商品房或其他保障性用房,产权归琼中县人民政府所有。协议还约定,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反诉被告名下,并且负责协调完善项目产权方面相关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销售许可证、建筑规划验收许可证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超过了控制性规划所给出的容积率。
14.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因政策原因,琼中县人民政府未能按照琼中县“金木棉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将涉案项目土地使用证直接办理至反诉被告名下,反诉被告于2014年提供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证。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土地证是2014年取得,并且是通过公开的招拍挂牌取得,规划法规定,挂牌取得的土地在取得土地后去办理用地许可证,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举出的都是旧的、无效的证,因为法律规定,三个许可证均是有时效的,时效期限均是1年,在期满后3个月内必须提出延期申请,刚刚反诉被告的回答证明许可证是没有申请延期的,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反诉被告的说法均是违法的,因为规划法明确规定,凡是挂牌取得的土地,必须是先取得土地证才能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不是反诉被告所说的先有规划许可证,再去办土地证,其他的两个证件均证明反诉被告的说法与法律相矛盾,证明反诉被告拥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是过期的、无效的、套用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过去错误的做法造成的,是现行法律不准许的。反诉被告持有的施工许可证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依据建筑法的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是设计图纸、设计单位固定、施工单位固定,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也即是说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必须是反诉原告的名称,也就是必须是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必须是在土地证之后颁发,而反诉被告持有的证件是2010年8月1日颁发的,证号是2011012号,建设规模是2幢9层,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建筑单位是轻工设计院,监理单位是浩源水源建设监理公司,现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规模以及开工日期,还有工程名称,是金木棉广场第一期工程B、C栋,我们的施工合同是C1-C3、D栋,那么反诉被告持有的证件是其他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主体不对,时间不对,工程不对,规模不对,全部都不对,如果说这个证全部都是违法,却振振有词的说合法,从中看出反诉被告始终在欺骗反诉原告。
15.金丰德金木棉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拟证明:反诉原告所称涉案项目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超过了控制性规划所给出的容积率,所说的控规,是设计院的控规,而不是规划局的控规,是设计院超出的规划许可进行的设计,是违法的,规划指标和设计指标完全不一致,也证明反诉被告在违法。
16.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信息平台截图两张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拟证明:因施工单位变更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变更施工单位及质量监督的申请,因反诉原告不及时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导致变更后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能及时领取。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违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超过了控制性规划所给出的容积率。
17.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收到琼中县质监站作出的中止施工安全告知书,结合原告作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及相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需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等人员证件的事实,原告名下金木棉广场项目取得了相关规划、审批等手续。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申请质监站做出的,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并且是在7月25日查看现场之后制作的,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想证明其项目手续合法,但是质监站只是一个安全监督部门,不具备建设项目审批的任何权利,质监站现在的告知书仅仅是提供期间安全保障的措施,没有任何一句话说该项目属于合法报价、合法审批、具有合法手续,所以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18.金木棉小区石楠苑三期施工方工地用水电费明细(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止),拟证明:被告三期工地木棉苑二楼员工宿舍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止水电费合计24868.48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租金共计96000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水电费合计二楼员工宿舍,时间是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水电费合计,这一个仅仅是自己单方制作的一个表格,并没有水表电表抄表,该证据不真实,内容不合法,我们也可以认为这两个表格是对方单方制作的整栋楼的水电费的金额,并不能证明是二楼被告员工所使用的水电的费用。
19.金木棉小区木棉苑一单元904房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水电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原告木棉苑一单元904房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水电费合计1691.5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租金共计19200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18一致。
20.木棉苑二楼员工宿舍户型图,拟证明:被告三期施工使用员工宿舍面积450平方米,市场租金4000元/月。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当时在我们申请鉴定的时候,原告在当场就指明二楼不是被告的员工全部使用而是有他的人员在使用,并且当场告知鉴定公司的人员,所以说450平方米全部由被告使用没有任何证据,所以对户型图与在鉴定中原告对鉴定公司的回答互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
21.租房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木棉苑一单元904房市场租金1600元/月。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我们认为租房合同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所以对证据证明水电费的产生以及水电费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承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的人员全部使用这个房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水电费就是被告员工使用的,按照正常的习惯水电费是由每月抄表并送达使用人,每月结算的,不存在一张表格最后结算,更不存在原告自己搞一个表格在电脑上打印出来,就说你欠我的钱,按照租赁合同,按照水电费的使用,都应该是每月结算,并且有使用人签字确认,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确认,所以说证据是无效的。
2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金木棉广场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是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金木棉广场项目有合法手续。
经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个质疑是,这里面所说的外立面的改造变更是什么变更,说违法事实,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改变首层外立面墙造型,外立面的造型还没有成型,怎么会存在改变。他这个是一楼首层只有柱子、横梁,就不存在外立面,所以说执法局执法犯法,子虚乌有的事情,怎么做了处罚。第二个质疑是,依据的是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划条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作为行政部门行政机关拟进行行政处罚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这也证明执法局违法。第三个质疑是,2020年1月10日这个处罚决定明显是属于原告从中做手脚而得出的一个东西,是为了诉讼而制造的一个东西,也就是执法局配合了原告。从证明内容上来说,违法的证据来证明合法,没有逻辑,所以本身就不成立,违法给了处罚,反过来证明你合法,逻辑上不成立。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控规图、详细规划图、多规合一示意图,拟共同证明:①合同包干,全垫资;②土地证面积2484平方米,按照出让合同容积率1.99,2014年4月5日颁发;③详规图容积率1.1,1.1只能建筑2732.4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绿地率40。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用地面积19167.65平方米,2010年9月15日颁发。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规模约44518.26平方米,2010年10月10日颁发。
4.设计总平面布置图,拟证明:2017年6月,总建筑面积15906平方米,容积率3.38。
5.《关于提供合法开发文件的函》,拟证明:让原告提供合法开发文件,提供施工许可证。
以上证据1至证据5,拟共同证明:规划证不合法,无建筑工程施工证,同时也没有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原告隐瞒事实,骗取合同,骗取垫资,合同无效;设计容积率3.38超过详细规划1.1的限制标准,土地证容积率1.9的标准;规划与设计容积率严重不符,已严重超出了规划许可报建内容,所以说是违法的。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反诉被告拥有合法的用地及规划报建手续,不存在隐瞒事实骗取合同的情形,反诉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已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送达给反诉被告。从内容看,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明知其尚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却于第二天2017年8月11日就要求反诉被告必须马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然不符合常理。
6.关于停工的通知、关于结算的通知、结算书、关于赔偿损失的通知、停工损失,拟共同证明:①因反诉被告没有合法开发及施工手续,政府责令工程停工;②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6403206.3元;③停工损失为1336821元;④设备和材料损失525279元;⑤停工造成的第三方索赔、看守工地、利息等损失1692604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送达给反诉被告,且内容存在明显后期伪造的痕迹。其中,制作时间为2018年5月8日的《关于结算的通知》内容中出现“我司于2018年6月7日正式停止施工,现将我司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决算书》发给贵司,请求贵司核实”,但结合《决算书》的编制日期2018年6月7日的记载,反诉原告在作出《关于结算的通知》时,《决算书》还早没有编制完成。反诉原告显然不可能在2018年5月8日就已经知道工程于2018年6月7日正式停工,且提前近一个月就将尚未编制出来的《决算书》发送给了反诉被告。唯一的结果就是该组证据是反诉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的。
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单独工伤保险费证明、地基验槽、地基验槽记录单,拟共同证明:①反诉原告进场施工;②中途反诉被告修改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将原来的××栋小高层,基础由桩承台改为筏板基础,配筋;首层高度加高。
8.请款函,拟证明:①变更部分增加45万元;②进度款360万元。
9.工程联系函、关于催要工程进度款的函,拟证明:原告无合法手续,设计做重大变更。
经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7至证据9,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7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单独工伤保险费证明、地基验槽、地基验槽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中的制作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三性认可,对制作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制作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的《请款函》三性认可,对制作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的《请款函》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至证据9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为:①地基验槽报审/验表仅完成C1-C3栋,D栋未完成,尚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的第一笔100万元付款条件;②图纸变更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建筑物基础由桩承台独立基础更改为筏板基础实际减少了反诉原告的建筑成本。监理单位在反诉原告制作于2018年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上签署“因本项目为总价包干合同,拟请施工方与建设方进行协商解决”,但反诉原告并未取得反诉被告对其要求变更增加造价预算的签字确认;③反诉原告制作于2018年5月26日的《请款函》仅以C1-C3栋完成四层顶板混凝土浇筑为由要求支付总工程款的15%进度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监理单位在该《请款函》上签署“拟请按有关合同约定办理”;④反诉原告施工进度未满足任何一期付款条件,反诉被告支付进度款260万元已属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10.混凝土合同、劳务分包、检测合同、白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水电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消防合同,拟共同证明:第三方正在索赔。
经举证、质证,因该组证据均为反诉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劳务分包》合同涉嫌违反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关于所有工程禁止分包的约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基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分包及购买的协议,与反诉被告无关。
11.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复,拟证明:原告金丰德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开发,造成停工,造成损失,要求赔偿。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不能证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其损失。
12.设计图纸光盘、金木棉广场C1-C3、D栋项目设计及施工变更说明,拟证明:变更设计。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设计图纸光盘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设计变更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未因此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对金木棉广场C1-C3、D栋项目设计及施工变更说明,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待证事实。
13.施工组织设计、一层增加量预算书、设计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图纸、电子光盘,图纸设计变更事项说明(附地基验槽报告及施工过程照片),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凭证、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凭证(社保、工资表、现金发放签收表),钢管架合同、钢管扣件、顶托的规格,现场的塔吊进出场时间,租金费用及其他设备以及原材料清单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进场时间、搬离时间,现场存放的原材料,钢筋的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第三方索赔依据,垫资借款凭证(以甲方应付未付的款项来计算垫资利息),C1-C3栋及D栋开挖土方时间,挖土、回填土的方量及运距,C1-C3栋筏板基础完成时间,C1-C3栋完成五层时间,水电架设费用,水管、电线、水表、电表、设备,洗车槽建设的费用(以第三方现场见证为准),围挡建设费用(以第三方现场见证为准),人员住宿改造费用、水电、墙地面(以第三方现场见证为准),金木棉广场C1-C3、D栋证据材料,报价预算,拟共同证明:①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对设计进行了变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原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2400万元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严重不符,实际施工已经超过了2400万元的总价,这均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单方面改变设计、施工内容造成的。②变更的主要内容第一个是基础,由承台基础变成了筏板基础,这样成本就增加了几十万元,第二个变更是将第一层由3.5米变为6.5米增加了高度,同时也增加了腰梁、立柱,并且将腰梁、立柱强度、截面积相应的变大,增加了工程量、人工和材料费,第三个变更是原来设计的是九层楼,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写的是九层楼,而实际施工的图纸是按照十一层楼施工的,这样整个的工程量已经超过2400万元,超出了很多,原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与实际施工不符。③因为原告改变设计,九层楼是不需要人防工程,而变成十一层按照规定必须有防空设计、防空设施,同时,还需要消防部门的审批,这个变更是在我们将基础平台施工之后已经施工到五层,原告才做出相应的变更,经查看图纸,人防和消防均无法通过,造成了施工根本无法继续进行,因为按照人防工程必须设计地下室,而原告没有设计地下室,就没有了人防工程。④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项目开发的审批手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均拿出旧的、失效的、过期的、不合法的,并且声明原告可以办理新的审批手续,让被告继续施工,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政府机关到现场强令停止施工,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责任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所提的以上十六份证据均证明原告改变设计增加工程量,因没有合法开发手续停工而造成窝工、误工,机械和台班损失,具体的数据均以我们举出的证据为准。⑤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原告应该提供水电施工场地,但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造成被告被迫购买水电设施,架设水电,造成被告的损失。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不派人到现场监督验收,造成一些隐蔽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导致窝工,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手续,导致质监站不能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这也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已经施工过的隐蔽工程没有验收手续,责任完全是在原告,相应的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赔偿。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中的施工组织设计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施工组织设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签订,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施工场地的现状,原告交由被告的设计图纸是按十一层设计,之后变更的一层加高也给予了被告相应的变更后设计图纸,被告只需按图施工,不存在合同或预料之外的成本增加问题。对证据中的一层增加量预算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或签字确认,编制时间也是空白,不具备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中的设计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图纸、电子光盘,对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图纸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没有设计单位盖章或原告签字确认的图纸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应当提交盖有设计单位印章的蓝图复印件作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对证据中的图纸设计变更事项说明(附地基验槽报告及施工过程照片)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说明为被告单方制作,关于设计变更事项应当以图纸及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结果为准,对于附件中第一验槽报告其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一验槽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记录中没有设计单位的签章。对证据中的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凭证、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凭证(社保、工资表、现金发放签收表),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为:(1)不能证明工资表上的人员为涉案项目工作人员,且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2)没有相关工资发放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财务付款凭证,不能确定表上所列款项实际发放;(3)有社保记录的胡文诚、石壮、毕川、王智艮、严寒五人社保购买在武汉,无证据显示其属于涉案项目的常驻人员,且2018年5月23日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整改通知单上,也明确记载项目经理胡文诚未在岗。另,对证据中的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凭证、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凭证(社保、工资表、现金发放签收表),钢管架合同、钢管扣件、顶托的规格,现场的塔吊进出场时间,租金费用及其他设备以及原材料清单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进场时间、搬离时间,现场存放的原材料,钢筋的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第三方索赔依据,垫资借款凭证(以甲方应付未付的款项来计算垫资利息),C1-C3栋及D栋开挖土方时间,挖土、回填土的方量及运距,C1-C3栋筏板基础完成时间,C1-C3栋完成五层时间,水电架设费用,水管、电线、水表、电表、设备,洗车槽建设的费用(以第三方现场见证为准),围挡建设费用(以第三方现场见证为准),人员住宿改造费用、水电、墙地面(以第三方现场见证为准),金木棉广场C1-C3、D栋证据材料,报价预算,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中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书承租方不是被告,且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款项支付等材料无法确认,对租赁设备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金木棉广场钢管扣件进出场时间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设备报停时间确认书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仅有被告的签章,没有设备出租单位的签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对账单,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虽为对账单,但仅有一方当事人王智艮的签字没有出租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对金木棉广场租赁设备及周转材摊销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任何单位或者被告签章,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出库单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单据没有提货单位、出库日期以及相关部门主管会计账保管、发货、提货、制单等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其单据中货物用于涉案项目,对金木棉广场工程现场水电材料统计,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制作人被告自身也未盖章更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金木棉广场工程现场钢筋统计,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制作人被告自身也未盖章更没有其他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上一个质证意见。从该两个统计开始同证据中的水电和钢筋统计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第三方索赔依据中送货单及钢材购销明细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购销明细看不出制作人且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确认,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中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其三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欠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及被告逾期付款被申请仲裁的事实,案件所涉混凝土是否与原告名下工程有关仅凭仲裁申请书无法确认,且案件尚未审结,即使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也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中的垫资凭证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该借款单中借款人与贷款人和原告无关,原告无法确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未附有相应转账凭证或款项支付情况证明,也无法确认借款真实性,证据中的收据中载明为工程款或工程检测预付款与被告主张的借款无关,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仅能证明付款人严寒与收款人黄达东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涉案项目无关。对证据中的C1-C3栋及D栋开挖土方时间,挖土、回填土的方量及运距,C1-C3栋筏板基础完成时间,C1-C3栋完成五层时间,水电架设费用,水管、电线、水表、电表、设备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洗车槽建设的费用、围挡建设费用的意见以第三方鉴定机构为准。对证据中人员住宿改造费用、水电、墙地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员住宿宿舍由原告提供,不存在被告改造费用,对证据金木棉广场C1-C3、D栋证据材料中照片的真实性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为准,对其所列的数量、价款、以及人数、时间等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该材料中也未附有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的金额,对证据报价预算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的签章,也未填写编制时间及复核时间,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14.现场放置的物料及机械、设备清单、提货单,拟证明:现场放置的物品有钢管、扣件、材料、五金、机械设备。因为司法鉴定公司只是列举了这些项目,但是他对这些项目的内容并没有进行鉴定,这是漏掉的,司法鉴定公司在鉴定报告上已经写了这些内容没有给予鉴定,金额总共损失是1336821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并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8.1条约定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有工程施工设备及临时设施费用,反诉原告购买的劳动用品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且根据证据材料中部分提货单、送货单记载的时间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在被告(反诉原告)停工之后或者向反诉被告发函决定停工时间之后,没有客观真实性。
15.仲裁申请书、仲裁委送达开庭材料、证据材料,拟证明:索赔违约金。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8.1条约定,工程施工设备及临时设施费用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并不知情,且从该证据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上骑缝章来看,骑缝章不能拼凑完整,该租赁合同存在虚构造假的可能。
16.价格评估报告及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宿舍装修16983.55元,存放施工现场各种设备和原材料不包含钢管扣件等208747.62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按18000元/人计算,看守人员是3人,共54000元,第三方索赔是2339471.88元,垫资利息是56522.75元,预期可得利润1118699.40元,合计9096451.71元,鉴定费票据实际缴费发票的总金额146963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反诉被告在庭前已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待质询后由法院作出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在一次鉴定中开出15张鉴定费发票不符合常理。且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日。但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存在七位数和八位数两部分不符合常理,应当根据法院通知缴费的通知书以及实际转账记录结合发票金额予以认定,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实际缴纳了鉴定费146963元。
17.保全费票据,拟证明:保全费5000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由法院根据实际缴纳费用确定,应当由谁承担,由法院来认定。
本院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9至证据16、证据22,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提供,且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仅能说明涉案工程未完成,但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款是否欠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2019年2月1日尹志华借彭某5万元的借条,无法证实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不予采信,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0万元。对证据8,因该份证据系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为国家行政部门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该证据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法依职权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8至证据21,该组证据为单方提供,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2.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2的真实性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9,因其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已经送达原告,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虽然原告提出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向原告送达,但经本院综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即原告认为证据14中的部分提货单、送货单记载的时间是“在停工之后或者是向原告发函决定停工时间之后”的质证意见,恰好印证了原告是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证据6中的材料,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制作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3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图纸、电子光盘,对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的图纸、附件中第一验槽报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中的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5至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琼中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琼中发改函[2010]215号《关于金木棉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的建成将满足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及周边居民的生活需要,该项目可行,同意立项。二、项目名称:金木棉广场。三、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县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附近。四、项目建设内容:总用地面积19167.65平方米(含道路及公共用地面积7182.2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44518.26平方米(含太阳能热水系统补偿面积、地下室面、地下室面积及公共面积5710米)。其中,限价商品房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单套面积38平方米(不含公摊),共100套。五、项目总投:11130万元。六、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
2010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取得地字第琼建规地(2010)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金木棉广场,用地位置: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和二期附近,用地面积约19167.65平方米。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取得建字第琼建规地(2010)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金木棉广场,建设位置: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期和二期附近,建设规模约44518.26平方米。
2010年11月4日,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琼中县“金木棉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由琼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县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一期和二期周边的A2010-06等地块(面积约18亩,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准)予原告(反诉被告)自行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琼中金木棉广场”,项目权属归原告。
2011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还取得了编号为xx《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琼中金木棉广场第一期工程B、C栋,建设规模:2幢9层,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合同价格:4062万元,设计单位: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施工单位: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8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8月1日。
2014年4月,琼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琼中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座落于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县城派出所旁边,使用权面积2484平方米。
2017年6月,由重庆市华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金丰德·金木棉广场C栋1-3单元建筑施工图。原告(反诉被告)向琼中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金木棉广场C1-C3、D栋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申报手续。琼中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于2017年11月1日安排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师黄海生、杜泽旭组成监督小组,负责对该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2017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等。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工程名称为金木棉广场C1-C3、D栋,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琼中发改函(2010)215号文件,资金来源:业主自筹100%。工程内容: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公用部分按图纸施工,其他部分墙面刷白,楼地面原浆收光,室内亮灯,厨、卫、阳台做蔽水试验)、水电及外网工程(不含屋面太阳能系统)、门窗工程(门只做进户门与阳台推拉门)、消防工程、电梯工程、本工程外围的道路绿化工程等,整个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达到交付使用标准。工程承包范围:金木棉小区C1-C3、D栋施工图纸图审后上述的全部工程量。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的单价为1508/㎡,工程一次性包死包干总价为24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其中该通用合同条款第3.1(9)条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第二部分还约定了因发包人及承包人各自原因而暂停施工的处理,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同时还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违约的处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3.1(10)条约定,承包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政府文件规定执行;若政府文件无明确规定,双方另行协商。由承包人负责保护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杏树名木等,且承包人必须确保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区域不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因此产生的围蔽、保护及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第7.5.2条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结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竣工的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承包人还应赔偿由此增加的监理酬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工期延误的逾期违约金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2%。还约定了付款周期,①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00万元;②建筑工程完成四层结构,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5%;③建筑工程完成结构封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20%;④建筑工程完成结构施工室内粉刷,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20%……等等。
2018年5月6日,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在施工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准备于2018年6月7日正式停止施工,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关于金木棉广场停工的通知》。2018年5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关于结算的通知》,并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决算书发给原告(反诉被告),请原告(反诉被告)核实。
2018年6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停止施工。2019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关于赔偿损失的通知》,并将停工窝工的人工损失、机械闲置损失、机械设备购置损失等及物资转让明细计算表发给原告(反诉被告)。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且严重延误工期,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已经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如期完成剩余工程,因此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函自到达被告(反诉原告)时即时解除,并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该函时立即派人与原告(反诉被告)联系,十日内组织人员清理施工现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该函。
2018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声称已收到该函,并请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复函后三天内,派人来解除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等相关事宜。经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海南汇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作出《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预算书》,涉案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293678.24元。最终原、被告因工程款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纷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本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工地现场,移交涉案工程以及质量和验收等技术资料,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工地现场,移交涉案工程以及质量和验收等技术资料,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水电费26560.01元(租金及水电费暂计至2018年11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将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903206.3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停工及误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336821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各种设备和原材料损失525279元;5.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第三方索赔、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利息损失等各项损失1692604.05元;6.判令反诉原告对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上建设的金木棉广场项目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8.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903206.3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停工及误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336821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各种设备和原材料损失525279元;5.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第三方索赔2339471.88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54000元、利息56522.75元(暂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止,请求判决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本金3903206.3元计算),以上合计为2449994.63元;6.判令反诉原告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上建设的金木棉广场项目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7.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8.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93752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9.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金木棉广场C1-C3、D栋工程的工程价款(含变更设计)、被告停工、误工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各种设备和原材料价值金额、被告与第三方索赔、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垫资利息损失、预期可得利润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8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京海评(涉)字2019第1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对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2018年6月7日的价格为9096452元(因第三方已申请仲裁,申请金额为2339471.88元,评估人员将其暂列在评估结论中,待法院确定仲裁结果后,可将仲裁结果作为此项评估结论)。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认证意见为:鉴定前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后交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亦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公司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认为,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因此对其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7日停止施工。停工前,金木棉广场C1-C3栋已施工至五层封顶,D栋土方开挖进行了部分施工。停工后,涉案工程现场一直由被告在管理控制。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19年8月2日,因涉案项目实际已停工,琼中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作出《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中止该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取得合法的金木棉广场项目的开发手续,属于违法违规开发。因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并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的建字第琼建规地(201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的地字第琼建规地(2010)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的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琼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琼中综执行决字[2020]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系因原告(反诉被告)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也即位于琼中县县城昌化路派出所旁金木棉小区二期、三期工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首层外立面墙造型违反了相关规定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而琼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系具有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从该处罚决定可知,原告(反诉被告)并非因其开发的金木棉广场项目未经批准建设而作出,而是擅自改变首层外立面墙造型被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严重延误工期,且擅自停工,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施工现场的停工系因为原告手中持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并非其,而是其他公司,存在以上情况,原告也从未向其告知,又因原告无法申请取得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政府多次对其约谈,致使工程现场无法正常施工,不得已被迫停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虽然原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其仅仅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的准予建筑工程开工的文件,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的证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3.1(10)条约定,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但原告对被告没有积极协助其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导致被告被政府约谈而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非被告(反诉原告)一方的原因导致。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立即撤离工地现场,移交涉案工程以及质量和验收等技术资料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发函给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回函,并且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向,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双方在合同中就涉案工程关于竣工时移交施工资料的问题已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移交施工资料,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毕实际上已经不可能,而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进而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事实上被告停工后也没有继续施工,故被告已无任何必要留存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涉案工程以及质量和验收等技术资料,撤离工地现场。
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水电费26560.01元(租金及水电费暂计至2018年11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将占用的房屋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员工宿舍租金115200元、水电费26560.0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金木棉小区石楠苑三期施工方工地用水电费明细、金木棉小区木棉苑一单元904房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水电费明细表、木棉苑二楼员工宿舍户型图、租房合同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903206.3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仍进行施工,且完成了部分的工程,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继续使用的,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经庭审,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电汇凭证、借款单、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的250万元,但对其中的1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汇凭证、借款单、收条、借条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的2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10万元的部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来看,无法确认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原告称另5万元系支付的现金给相关工人,没有相关凭据,本院认为,对这部分的5万元,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因此,本案中建设工程经评估鉴定后总价款是5355010.06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50万元,仍欠工程款2855010.06元。
2.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停工及误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336821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停工及误工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等有效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实际发放的人员数量,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现场存放各种设备和原材料损失525279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管架合同、钢管扣件、顶托的规格,现场的塔吊进出场时间,租金费用及其他设备以及原材料清单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进场时间、搬离时间,现场放置的
物料及机械、设备清单、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其数量,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第三方索赔2339471.88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54000元、利息56522.75元,合计为2449994.63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方索赔,因双方正在仲裁中,且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仲裁裁决并未实际作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看守工地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定其人数及天数,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完成,也未交付和结算。因此,本案利息应以工程款2855010.06元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5.关于反诉原告是否应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上建设的金木棉广场项目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留置权适用于动产,而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不动产,不适用留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是否应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上建设的金木棉广场项目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主张对其已完成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2855010.06元为限。
6.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律师费,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撤离工地现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移交涉案工程以及质量和验收等技术资料。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855010.06元及利息(以2855010.06元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琼中国用(2014)第xxx号)土地上建设的金木棉广场项目已实际施工的建筑物在其已完成建设工程价款2855010.06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5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23360元,反诉被告负担11994元。鉴定费19375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128019元,反诉被告负担6573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3304元,反诉被告负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丽丹
审 判 员 王伟奇
审 判 员 陈国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晓芳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