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庄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琼中营根万家五金交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第七层卡拉D区04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营根万家五金交电商行,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零公里农业中心综合楼。
经营者:何妹,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海南省屯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珠玉,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中营根万家五金交电商行(以下简称琼中万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琼中万家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亦依据琼中万家商行提供《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和收到50万元材料款等证据,认定琼中万家商行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送货单》有“注明三月三广场”,毕川、袁伟等人有在《送货单》上签名“未付”等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含有琼中万家商行经营者何妹与毕川(微信名称:下里巴人)关于购买材料及其款项等的沟通内容。另,案涉50万元材料款是以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9月6日支付给琼中万家商行。因此,毕川、袁伟等人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向琼中万家商行购买材料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本案应进一步查明的事实。一审在未充分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琼中万家商行与***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同时,***都公司二审提供的《琼中县黎苗民族文化博物馆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琼中县黎苗民族文化博物馆项目是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因此,毕川、袁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黄一哲
审判员吴美
审判员彭志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煜洋
书记员蔡汝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