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587号
原告:******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九缘食品(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工业园九缘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梁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尔公司)与被告九缘食品(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立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红、被告九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立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280428元及违约金119321元,合计399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280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九缘食品生产车间十万级净化、万级实验室净化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艺参数及相关图纸数据,乙方就车间十万级净化工程,万级实验室净化工程及车间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施工”。合同总价为2386428元(含增补312000元),并明确为包干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依约组织施工人员正式开工,2015年8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除先后八次共计支付1856000元工程款外,尚有530428元工程尾款没有支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决算书》,进一步确认了“扣留119600元质量保证金外,被告应该付给原告工程尾款为410828元”。且该《决算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生产车间净化及装饰工程合同》除质量保障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外全部自动失效。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一切文书都已进入本决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现该工程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该遵照决算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和2018年5月7日两次共计支付250000元,尚有280428元工程尾款没能如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科立尔公司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缘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增补项目合同》、《竣工资料》、《决算书》、《对账单》,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间净化及装修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艺参数及相关图纸数据,就车间十万级净化工程、万级实验室净化工程及车间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安装、调试、提供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工,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在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决算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410828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5月7日两次共计支付250000元,剩余工程款2804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间净化及装修工程合同》、《增补项目合同》及《决算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其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对此纠纷负责。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80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前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8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缘食品(潜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428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04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被告九缘食品(潜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刘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