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程登伟,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1号楼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卢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卢法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水市孚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李店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登伟、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君电气公司)、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广水市孚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登伟、湘君电气公司、瑞源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结算清单”是***与***、余安兴进行结算的凭证,并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登伟之间存在除上述清单之外的其他欠款为由,认定***、程登伟应付***工程款46000元,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工程量结算清单,是***找***多年才取得的唯一依据,且***每次从***处领取工程款均出具了收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已确认工程总价款,***也自认收取工程款453000元,***认为***已领取工程款503066元,应当提交***出具的503066元收据,以证明其主张。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登伟辩称,其与***签订诉争工程合同,双方对该项目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尚余46000元***未付。***在程登伟手下做事,由于程登伟有时不在工地,工程需要开支时,其安排***到***处领款。***每次领款的条子,程登伟有时签字,有时没有签字。程登伟多次通知***去***处领取46000元,但***一直未去。
瑞源建筑公司辩称,诉争基础工程是湘君电气公司转包给***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湘君电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程登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湘君电气公司将工程款付给***,由***付给程登伟。瑞源建筑公司与诉争工程款无任何关系。
湘君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孚阳电力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君电气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6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孚阳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湘君电气公司、***、孚阳电力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程登伟、瑞源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孚阳电力公司与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孚阳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价为28772600元,同时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2016年11月,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湘君电气公司签订《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9日,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湘君电气公司、瑞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湘君电气公司针对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广水项目)于2016年11月签订了《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广水项目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432万元,且包括《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三方协议中瑞源建筑公司实施的602万元”。***从湘君电气公司承接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6日,***与程登伟签订协议书,载明,程登伟包打桩、预埋、沙石、水泥等。每个桩合格完成,计价42元。2016年12月19日,余安兴受***委托与程登伟签订《孚阳电力广水市**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光伏支架及组件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式劳务安装,工程名称孚阳电力广水市**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范围光伏区内所有的支架及组件安装,承包范围光伏支架安装、光伏板安装、所有施工用的材料转运。2016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打桩工程,同年年底,***承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余安兴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载明:打孔预埋总工程款549066元。支款504000元(其中陈墩伟支款220000元,郭、刘支款284000元),总款549066元-支款504000元剩余45066元,余额款45066元-扣款3000元=42066元,余额款42066元+补额款3400元=46000元。
2018年12月21日,孚阳电力公司与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价款是33499000元。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28日,孚阳电力公司共计向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30581元。除工程质保金外,孚阳电力公司向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完全部工程款,***也已领取全部工程款(除工程质保金外)。***已领取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向***催要未果,由此成诉。
***起诉的被告中科恒源(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审理中,***撤回对中科恒源(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权利享有人)。二、***与***、程登伟之间对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结算,欠付工程款是多少。三、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权利享有人)。本案***诉请被告给付其工程款,几被告均称其没有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程登伟虽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在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中构成了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是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与***、程登伟之间对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结算,欠付工程款是多少。***向法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余安兴出具的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打孔预埋总工程款549066元。支款504000元(其中陈墩伟支款220000元,郭、刘支款284000元),总款549066-支款504000元剩余45066元,余额款45066-扣款3000元=42066元,余额款42066元+补额款3400元=46000元。该清单是***、余安兴签名,没有相对人的签名。***、***、程登伟三人对“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打孔预埋总工程款549066元均予以认可。对工程款的分配存在分歧,***对“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总工程款549066元予以认可,各项支出扣减后应得工程款46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结算清单”是***与***、程登伟之间唯一的结算工程量及分配工程款的凭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程登伟之间存在除工程量结算清单之外的其他欠款,故应认定***、程登伟应付***工程款46000元,对***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96066元,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孚阳电力公司是发包方,其应付工程款均已给付(除质保金外),故孚阳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湘君电气公司提交《孚阳电力广水**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是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2016年年底涉案工程已完工。湘君电气公司、瑞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2016年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合同,不能确定本案诉争施工工程由谁转包给***。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分包。故湘君电气公司、瑞源建筑公司均应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程登伟,***与程登伟签订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程登伟应共同承担向***给付工程款责任。***诉请延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打桩工程实际交付日是2017年1月30日,故***与程登伟对下欠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程登伟给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止;二、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程登伟给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程登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打桩。2017年3月左右,***、余安兴(***之三哥,负责工地管理)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陈(程)墩(登)伟支款220000元”。程登伟二审中称,其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施工时约定收取管理费3万元。故其从***处领取上述22万元后,扣除2万元管理费,将剩余20万元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欠款数额,即应否以工程量结算清单为依据。
因湘君电气公司、瑞源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和认可一审判决,二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和责任,本院不予评析。本院就***、程登伟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一)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诉争工程系经过层层转包,后由***转包给程登伟,程登伟又转包给***进行施工,故***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程登伟、***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与程登伟于2016年11月16日就诉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程登伟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登伟负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再予以评析,理由如上所述,不再赘述。
(二)关于付款数额的确定。首先,涉及到工程量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诉争工程欠款的依据。对该结算清单的来源,程登伟、***二人与***陈述不一致,但对结算时三人都在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程登伟称,***虽在现场,但未参与二人之间的结算,工程量结算清单由***、余安兴向程登伟出具。***则主张***直接与其进行结算,其从***处取得工程量结算清单。根据本案工程转包的过程、余安兴一审中的出庭证言及工程量结算清单反映程登伟、***、刘军(***称系其合伙人)从***处支取的诉争工程款一并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是与程登伟进行结算,并当场向程登伟出具结算清单。***从程登伟处取得工程量结算清单。此后,***以其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作为唯一证据,提起本案给付之诉。故该结算清单应作为认定诉争工程欠款的依据。
从工程量结算清单反映,诉争工程总价款为549066元,在核算补款(3400元)、扣款(3000元)和支款(504000元)后,最终确定工程欠款为46000元(549066元+3400元﹣3000元﹣504000元)。经本院核算,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多计算544元,实际应为45466元。因***、程登伟对46000元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系二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一方面在起诉状中承认诉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又对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选择性认可。即***对该结算清单前半部分载明的工程总价款、补款、扣款三项认可,而对后半部分载明的支款数额504000元不予认可,其中:程登伟支款22万元,郭(***)、刘(刘军)支款284000元。***称其实际领款为453000元,其中:***从***处支取435000元,安排工人从***处领取18000元。***据此主张诉争工程欠款应为96066元(549066﹣453000元)。
对于***已领款数额的确定。1.***上诉称***对其领款数额负有证明义务。因***不是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对该事实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起诉主张的领款数额与其持有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数额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领款数额负有举证义务。一审中,***未提交其领款的任何证据。二审中,***提交支款明细一份和工程量记录,拟证明其从***处支款435000元(不包含工人领款18000元)。经审查,支款明细载明的9笔支款数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435000元,无对应支取时间,系***自己在A4空白纸上一次性手写而成。工程量记录为***单方记载,大部分为其描绘的图形,鲜有文字,无任何人签字,其中记载的9笔领款数额亦系一次性书写形成。故上述二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即不能推翻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其领款共计453000元(435000元+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程登伟自述,结算清单上载明其从***处支款的22万元,程登伟留取2万元作为管理费后,实际向***支付20万元。因程登伟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3万元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程登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工程履行管理职责和发生管理费用。故程登伟收取***管理费2万元,于法无据,其负有向***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程登伟除了向***支付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款46000元外,还应向***返还管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漏判该笔管理费2万元,应予纠正。
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程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管理费2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程登伟负担1519元,***负担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程登伟负担725元,***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