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

中科恒源(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3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恒源(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524号金帆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左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1号楼1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邓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余明亮,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广水市孚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李店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科恒源(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湘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君电气公司)、余明亮、广水市孚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科恒源新能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湘君电气公司、余明亮、孚阳电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分包余明亮承建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余明亮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而诉请余明亮支付工程款96066元,并请求中科恒源新能源公司、湘君电气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还请求孚阳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即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内。故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光伏发电工程在湖北省广水市,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中科恒源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