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铭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江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02民初1813号
原告: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七棵树镇双龙村双龙屯。
法定代表人:孟凡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崇平,黑龙江龙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塔子湖路18号塔子湖J地块项目一期S栋B1单元19层办公20号。
法定代表人:邓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路。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220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2088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9%从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经刘文虎介绍,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914部队道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地点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与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期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协议第6条关于承包价格约定:完成该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综合单价(不含税),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砂石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18元。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原告)进场施工五日内支付乙方(原告)生活费3万元,之后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原
告)保证将施工费用优先发放到本项目农民工手中。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方(被告湖北**伟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余款。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原告共完成914部队道路硬化工程混凝土施工面积14,55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1元计算,被告湖北**伟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是451,298元,被告湖北**伟业公司实际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是350,41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84元没有给付。而且,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伟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但是,被告**伟业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且给原告计算的停工损失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经调查得知,被告**伟业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公司是其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转包的,因此,依法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伟业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和停工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公司与**伟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914部队的工程款已经
全部结清,**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00,884元与停工损失120,000元均是北安部队道路和硬化工程项目的欠款。北安部队道路和硬化工程的工程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2,306.63元,退回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向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缴纳。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丽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