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81民初3592号
原告: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MA1B49RE1A,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江县七棵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6301467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路18号***J地项目一期S栋B1**19层办公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8297E,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黑0202民初1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业公司、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伟业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220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88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工程局对**伟业公司拖欠**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将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伟业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2208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对**伟业公司拖欠**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经***介绍,**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哈尔市龙沙区道路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与**伟业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期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协议第6条关于承包价格约定:完成该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综合单价(不含税),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砂石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18元。协议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公司)进场施工五日内支付乙方(**公司)生活费3万元,之后按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公司)保证将施工费用优先发放到本项目农民工手中。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方(**伟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余款。**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共完成914部队道路硬化工程混凝土施工面积1455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1元计算,**伟业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共计451298元,**伟业公司实际给付**公司工程款350414元,尚欠工程款100884元未给付。该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伟业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给**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经调查,该项工程系**伟业公司从第三工程局处转包而来,故第三工程局应对**伟业公司拖欠**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造成的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三局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且与第三工程局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存在人格混同。现**公司与**伟业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停工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伟业公司辩称,1.**伟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7614元,并非**公司诉称的350414元。**伟业公司为**公司垫付其应支付的洒水车费7200元,故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拖欠**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故不应计算停工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停工损失可以计算利息;3.**伟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法,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故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不应承担相应责任;4.**伟业公司代**公司垫付维修费11820元,洒水车费9000元。**公司只开具了211614元发票,还有146000元发票未开具,如果该案进行调解,**伟业公司要求此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调解不成,**伟业公司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三工程局未答辩。
中建三局辩称,**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三局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系中建三局,并非第三工程局。**公司将第三工程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列错被告情形;2.中建三局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伟业公司,**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与中建三局无关,**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中建三局根据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向**伟业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无欠付情况,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无证据证明第三工程局与中建三局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2020年6月10日**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伟业公司将914部队道路工程、北安部队道路和硬化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协议第6条关于承包价格约定:完成该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综合单价(不含税),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砂石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18元;第8条付款方式:乙方(**公司)进场施工五日内支付乙方(**公司)生活费用3万元,之后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公司)保证将施工费用优先发放到本项目农民工手中。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方(**伟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余款。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由于不可抗力可以延长工期。承包方式包含机械,**公司为工程施工租赁工程器械的费用与**伟业公司无关。承包价格中,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是包含路基部分,不含路基部分是每平方米18元。该协议第6条“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米31元”存在笔误,如有争议,可申请鉴定。**伟业公司付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2020年8月8日**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自行退场,**伟业公司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完成收尾工程。该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5月31日,但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20年6月10日。在案涉工程开工前,**伟业公司与**公司口头约定不含路基的混凝土硬化是每平方米18元,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公司将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米18元改成了“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米31元”,**伟业公司未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出具书面协议。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该协议履行过程系**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中建三局对此不知情,相关事实请法庭予以认定。
2.现场工程照片1张。证明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方系第三工程局,**公司认为是第三工程局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故第三工程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需要对**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现场图片为案涉工程入口照片,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提供的总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中建三局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
3.“结算清单”2张、**伟业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工程结算单(劳务结算单)1张、微信截图3张。证明1.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8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混凝土路面面积共计1455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451298元。其中914部队道路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伟业公司已给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04414元。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混凝土路面面积为7964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合计246884元,**伟业公司已经给付146000元,尚欠工程款100884元未给付;3.**伟业公司工作人员***给**公司发送的劳务结算单体现,**伟业公司在北安部队道路工程项目结算时,根据不同路段,结算每平方米的单价存在22元、31元两种,因**公司不同意该结算方式,故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4.劳务结算单中存在停工的事实及**伟业公司同意给付停工人员加模板租赁费用;5.结算清单中体现有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的工程项目,故**公司在北安部队道路工程项目施工中包含路基处理。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914部队道路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且无**伟业公司签名,其中水车施工的天数为24天,共计7200元,系**伟业公司代**公司支付;2.对结算单中混凝土路面积7964平方米工程量无异议,结算单价有争议,其可以证明2020年8月8日**公司在未完工情况下退场;3.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结算单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就结算产生争议后,为早日结算,***个人单方作出的对**公司进行停工补助,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4条,因不可抗因素影响正常施工只能延期,不能进行补偿,《劳务结算单中》体现下雨2天、高考2天系不可抗因素,不应该进行停工补助;5.**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模板费应该由**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与**伟业公司根据浇筑的道路面积,按照单价计算,《劳务结算单》证明K4、K7两个路段包含路基,其他路段不包含,《劳务结算单》第9项,因**伟业公司另行支付修复路面的费用15000元,应当扣除。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公司举示的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
4.《机械租赁合同》2份、微信转账凭证5张。证明**公司租赁挖掘机、铲车的费用均为每月30000元,**公司法人***通过微信向***转账租赁费。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记载的租赁期限为5月29日至8月9日,而《劳务分包协议》体现的开工日期为5月31日至7月30日,该合同租赁期限早于《劳务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与**伟业公司就北安部队道路工程项目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于8月8日强行退场,**公司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时不能准确预见到工程完工日期,**公司将退场日期写为8月9日显然是其事后伪造。《机械租赁合同》与**伟业公司无关联性,**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包含人工、机械设备等,**公司是否另外租赁机械与**伟业公司无关。《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30000元与实际不符,租赁机械惯例为按天计算或台班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公司退场后,**伟业公司租赁机械是按天计算的。租赁双方没有支付租金的证据予以证实租赁是否存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微信转账凭证5张,其中一笔为8月7日,另四笔为2020年8月16日5000元、2020年9月1日4400元、2020年9月16日10000元、2020年10月5日2000元,该四笔转款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使用于案涉工程。**公司可能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或完工之后使用租赁方的机械,**公司并未付全款6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只有31400元。微信收款方显示为***,而《机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且该转账凭证中没有注明付款事项。2020年10月5日付款2000元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机械租赁费,亦有可能是发红包。该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11月16日**公司还在使用机械,但**公司已于8月8日退场,故该付款不是用于案涉工程。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对上述事实不清楚,由法庭进行核实。
5.《北安部队停工情况》1份。证明**公司在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损失情况及停工期间损失,包括人工费、食宿费、挖掘机、铲车、拖模板车、压路机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系**公司自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系**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6.中建三局工商信息2页。证明第三工程局持有中建三局100%的股份,且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家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均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工商信息中无法看出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的人员、财务、业务混同,且母公司与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中建三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当综合考虑,股东是否无偿使用公司资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账户不分、盈利不分等情况。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之间无上述情形,**公司针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伟业公司为其主张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伟业公司分包劳务合法,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案涉工程工期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公司延期构成违约。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其中包含人工、设备、机械等,**公司是否租赁设备与**伟业公司无关。该工程单价为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混凝土路面硬化(不含路基处理)也是每平方米31元,无论是否包含灰土路基处理均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明显不合理,系打印错误。914部队道路工程含路基处理按每平方米31元进行结算,但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公司并未施工路基处理部分,按每平方米31元处理有失公允,故不应按每平方米31元进行结算,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即按每平方米18元或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按鉴定意见结论计算。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打印错误。案涉工程单价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31元进行结算,**伟业公司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8元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施工中的工程包含路基处理,**伟业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伟业公司以该协议举证证明不包含路基处理,前后互相矛盾。
2.《九一四部队结算清单》1张、《九一四部队》结算单1张、“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路面总面积”1张、《收条》1张。证明**公司与**伟业公司确认914部队道路工程混凝土面积为6594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204414元,且已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结清。同时**伟业公司代**公司垫付水车费7200元,其他不存在争议。该7200元应在案涉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北安部队道路工程项目混凝土面积为7964平方米。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公司与**伟业公司关于914部队道路工程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案仅涉及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款项。**伟业公司不存在代**公司垫付水车费7200元的事实,而是**公司代**伟业公司垫付水车费7200元,**伟业公司才在工程结算时将**公司代**伟业公司垫付水车费7200元给付**公司。**伟业公司已经自认914部队道路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其要求在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扣除914部队道路工程的水车费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相互矛盾。水车费7200元应该由**伟业公司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
3.《技术核定单》1张。证明北安部队道路工程项目部对原计划倒混凝土,并做好全部路基处理,后由于案涉工程路基地质原因,设计院等五部门联合变更设计,道基较好路段不做灰土路基处理,只倒混凝土,部分路基较差路段要做灰土路基处理,再倒混凝土,故相应倒混凝土不含路基处理路段,不应继续按照每平米31元进行计算,应调整为每平方米18元,倒混凝土含路基处理路段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不变。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技术核定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路基单价均按每平方米31元进行计算,基础技术进行修改不影响按每平方米31元进行计算,**伟业公司要求按照每平米18元计算无法律依据。
4.《收条》1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司在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原路面,使用单位要求予以处理,**伟业公司代**公司支付8000***费,**公司应该予以返还。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且该《收条》没有出具时间,无法确定路面毁损时间是否在**公司施工期内造成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5.维修照片6张、付款记录8张。证明案涉工程**公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浇注砼路面出现裂纹,路肩未处理,**伟业公司请人员维修支出3820元,**公司应该予以返还。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付款记录系手写,与本案无关,数额与**伟业公司主张的3820元明显不符。维修照片形成时间是在**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后,且照片内容不能体现是在维修案涉路面。
6.已开专票信息1张。证明**公司仅开具211614元的专票,还有146000元专票尚未开具,应继续履行。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伟业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无权主张要求**公司开具发票。
7.催结算微信记录1张。证明**伟业公司催促**公司进行结算,且**公司与**伟业公司均不认可对方的结算方案,**伟业公司劳务结算方案未生效。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的施工量及存在停工的损失情况,**伟业公司也同意给付相应损失。
8.《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2张。证明**伟业公司向**公司付款204414元,914部队道路工程已经结清。该组证据中记载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5日,**公司伪造进场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开工日期为5月29日的租赁合同系虚假的。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伪造进场时间,工人是在进场前雇佣,不可能在进场当日雇佣工人,故不存在伪造进场时间的情况,工人进场时间和机器进场时间不一致是正常的。
9.《协议书》1份。证明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22元,而案涉项目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应予以调整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
**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该《协议书》为真,合同具有相对性,**伟业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协议》对单价有明确约定,《劳动分包协议》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应当按照《劳动分包协议》约定履行。
中建三局为其主张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中建三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工程局持有中建三局100%股份,案涉工地上对外公示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是第三工程局,且第三工程局和中建三局的董事长都是***,因此两个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案涉工程虽然是以中建三局名义签订总承包合同,但第三工程局仍然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也已追加中建三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分包工程月度结算汇总表》1份、《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中建三局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建三局已按照该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伟业公司工程款。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建三局已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足额给付**伟业公司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中建三局不拖欠**伟业公司案涉工程款。中建三局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中建三局应对**伟业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中建三局仅支付**伟业公司98.8%工程款,拖欠部分工程款,故中建三局应在欠付**伟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工程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6;**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6、7、8;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九一四部队结算清单”没有**伟业公司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且**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伟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体现的租赁物系案涉工程使用,故本院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证据5,**伟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
**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5,**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两组证据内容无法体现被维修的路面是否为案涉工程路面,也无法证明路面损坏系因**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与中建三局签订《区域工程批量发包吉林黑龙江区域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只体现为2020年),该合同主要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工程代建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区域工程批量发包吉林黑龙江区域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三局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规模为营房新建或综合整治、配套设施完善或改造、铁路军专线和公路大修、训练场建设等,工程所在省市为吉林省、黑龙江省。同年,中建三局与**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空白),合同主要约定中建三局将区域工程批量发包吉林黑龙江区域工程中的32662部队北安军用公路大修工程分包给**伟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安市,合同价款为2850989元,工程工期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在业主工程款支付到位的前提下:工程款支付按每月甲方审核确认的预算金额80%支付;竣工决算审核后,支付到经审核结算金额的90%;业主批复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经审核结算金额的97%;其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中建三局已支付**伟业公司2703738元,中建三局代理意见称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50989元,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735399元,中建三局已支付**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为2703738元,支付比例已达到98.8%。
2020年6月10日**伟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伟业公司,乙方:**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将914部队道路工程和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施工项目大清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图纸施工,甲方现场指导,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1、工程名称:914部队道路工程和北安部队道路和硬化工程。2、工程地点:**哈尔市龙沙区小五***、北安920分库。3、工程质量、技术要求、施工条件、气候条件、水文地质条件详见施工图纸涉及说明。4、工程工期(**哈尔914部队):开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至6月30日,30天结束。北安920分库道路自开工日期起顺延30天结束。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影响正常施工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施工工期。5、承包方式:乙方大清包。包含完成该项目的所有人工、设备、器械以及压路机、挖掘机、切缝机(含油料、水源消耗、施工机具等),甲方提供道路用混凝土、砂石、水泥钢筋(传力杆)材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费用。6、承包价格:完成该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综合单价(不含税),混凝土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31元;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砂石路面(含路基处理)每平方米18元。7、安全文明:乙方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定,施工所需安全用具乙方自行解决并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乙方负全责并妥善处理。8、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五日内支付乙方(生活费用3万元,之后按现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乙方保证将施工费用优先发放到本项目农民工手中。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余款。9、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加盖公章,***签字,乙方加盖公章,***签字。庭审时,**公司称该合同系**伟业公司提供,**伟业公司称该合同系**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31元系笔误,实际双方口头约定的地面混凝土硬化每平方米为18元。
**伟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由**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914部队道路工程和北安部队道路工程两部分,**公司先行施工位于**哈尔市道路工程,施工面积为65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1元,2020年7月7日**伟业公司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204414元,**伟业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欠544140元,同日,**公司***收到**伟业公司给付的水车费7200元,**公司公司为此出具收条。现**伟业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款204414元全部给付**公司。
**公司在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8日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积为7964平方米,该“结算清单”由**伟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伟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工程款146000元。2020年11月19日**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体现,**公司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面积为7964平方米(K0路段3805.2平方米+K4路段390.88平方米+K5路段1051.6平方米+K6路段2042.28平方米+K7路段485.16平方米+K0-K7路段弧形面积188.88平方米),其中K4、K7路段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工程款,其他路段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工程款,K0路段挖机清表费用1800元、压路机费用1200元、K6路段灰土换填144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87532.36元。同时该结算单内容还体现**伟业公司同意支付**公司停工人员补助14400元、模板租赁费5000元。因该部分工程修复路面产生人工、机械费15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庭审时,**公司称该结算单系**伟业公司出具,但**公司对此不认可,故产生本案争议;**伟业公司称该结算单系***个人行为,且该结算单并未生效,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庭审过程中,**伟业公司和**公司对**伟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工程款14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公司称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6884元(7964平方米×每平方米31元),**伟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6000元,尚欠工程款100884元;**伟业公司称因**公司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时,该路段没有对路基进行施工(后称部分路段没有对路基进行施工),故该工程应按每平方米18元进行计算,另外,双方对914部队道路工程虽结算完毕,但**伟业公司在**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施工时为其垫付水车费用7200元,**伟业公司要求该水车费应在本案**伟业公司应给付**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对收到**伟业公司给付的7200元水车费无异议,但称该部分费用应由**伟业公司承担,是**公司先行为**伟业公司垫付,后**伟业公司将此款给付**公司,故**公司工作人员***为**伟业公司出具的收条,而非借条。
另查明,2020年8月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伟业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对案涉工程不做路基处理的路段每平方米单价为18元,但该协议中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31元,系笔误造成,故该部分约定不是**伟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伟业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现本案经庭审确认的争议焦点为:
一、**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00884元。
**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北安部队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0年8月8日对该部分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施工的混凝土路面积为7964平方米,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公司施工的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单价为31元,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6884元(7964平方米×每平方米31元),扣除**伟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146000元,尚欠100884元(246884元-146000元)**伟业公司应给付**公司,故**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伟业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单价18元进行结算,其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伟业公司辩称应在其给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914部队道路工程施工时**伟业公司为**公司垫付的水车费720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款项为**伟业公司出具的系收条,而非借条,**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其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停工损失120000元。
**公司主张**伟业公司应支付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停工损失120000元,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停工天数,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在2020年11月19日**伟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劳务结算单中体现,**伟业公司同意给付**公司因北安部队道路工程停工产生的人员补助14400元、模板租赁费5000元,两项合计19400元,故**公司该项诉请中未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伟业公司辩称***向**公司发送劳务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且该结算单并未生效,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北安部队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后,即由**伟业公司的***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庭审时双方对“结算清单”均无异议,由此可见,***有权代表**伟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对外进行确认或结算,该“结算清单”虽因**公司不予认可而未产生结算效力,但**伟业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中的自认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伟业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伟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伟业公司尚欠**公司北安部队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00884元、停工损失19400元未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公司主张以上款为基数,要求**伟业公司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伟业公司辩称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不应计算利息,因该部分损失系**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因**公司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其款项性质应参照工程款予以处理,故**伟业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是否应对**伟业公司需给付**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中建三局与**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进度,向**伟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与**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而第三工程局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故**公司要求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应对**伟业公司需给付**公司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第三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伟业公司、第三工程局、中建三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84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940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龙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由湖北**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俊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