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4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凤祥小区1#,组织机构代码79010852-5。
法定代表人:朱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7#6层0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057044610M(4-5)。
法定代表人:陈圣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萧县建设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达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奥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奥达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奥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发包人同意,对萧县规划展览馆内场地施工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工程变更程序,进行了大量实质性的变更,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未达成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导致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审计,工程款不应支付。同时,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亦不符合退还条件。且萧县建设公司考虑到农民工工资情况,实际已支付了3038047元工程款,超出了原合同总价2138047元与补充协议526251元工程款之和,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萧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奥达公司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在奥达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19年11月13日,双方还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协调”,该认定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也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不清,在判决主文部分未进行说理论述,其462297.75元工程款的判决毫无依据。且即使按照奥达公司诉状中主张的原合同价2138047元、补充协议书中价款526561元、增加工程量总价827999.15元合计3492307.75元,萧县建设已支付3038047元,剩余454260.75元(萧县建设公司不认可这个数额,只是举例表示),与一审判决的462297.75元仍有差额。四、一审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实际庭审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奥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萧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奥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对工程进行大量实质性变更,所增加的仅仅是零星的收尾工程,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为满足使用要求,尽快使规划展览馆投入使用而进行的。这一事实,从一审中奥达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可以明确看到,增加的工程也都是进行修修补补的零星工程,并且该增加工程已经经过萧县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周辉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常达志签字确认。萧县建设公司称奥达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对施工进行大量实质性变更,构成严重违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及增加零星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而非萧县建设公司上诉称的“工程未验收”,案涉工程之所以没有进行审计,是因为萧县建设公司拒绝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萧县建设公司上诉称“未审计是因奥达公司违约造成”的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3、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案涉《萧县规划展览馆内场地景观工程合同》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协议约定的是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退还保证金,并非萧县建设公司上诉所说“竣工验收审计后”。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一审法院在查明保证金符合退还条件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判令萧县建设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返还保证金正确。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奥达公司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失效。一审中奥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3日情况说明充分证实了在2019年11月13日,奥达公司还就增加的零星工程量向萧县建设公司及其主管机关萧县住建局反映情况,萧县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辉、监理单位负责人常达志也都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3日,双方还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协调”,与事实相符,并非是萧县建设公司上诉称“该认定主管臆断,缺乏证据,不符合事实。”。5、关于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本案中,工程总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原合同固定总价2138047元、补充协议工程金额526251元(而非上诉状中的526561元)、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量827999.75元,合计3492297.75元,扣除萧县建设公司已付3038047元,尚欠工程款454250.75元。因为在一审起诉前,没有得到萧县建设公司准确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少算了8047元。所以,尚欠工程款应当是454250.75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奥达公司一审中起诉的工程款是1462297.75元,是因为奥达公司认为萧县建设公司所支付3038047元中包括了保证金1000000元,而一审中已经查明100万元尚未退还。那么萧县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3038047元工程款,扣除原合同固定总价2138047元及补充协议工程金额526251元后还剩余373749元,这实际上是萧县建设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增加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这一实际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说明萧县建设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师是认可的。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令其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6、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257条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奥达公司认为,萧县建设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萧县建设公司给付奥达公司合同内工程款634298元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27999.75元,合计1462297.75元;2、诉讼费由萧县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奥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其后,萧县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奥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合同》,由奥达公司承建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合同价:2138047.00元),工期60天。2015年8月20日,双方就合同外收尾工程签订《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收尾工程金额为526261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使用用途改变,需增加部分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后增加了总价约为827999.75元的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周辉、陈龙及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常达志签字确认。2016年6月27日,工程已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另查,奥达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向萧县建设公司缴纳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萧县建设公司分别支付奥达公司原合同价款2638047元、补充合同价款400000元,合计3038047元。为此,奥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萧县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297.75元,并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奥达公司与萧县建设公司签订的《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合同》及《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奥达公司按原合同(工程价2138047元)、补充合同(工程价526251元)及经建筑单位现场负责人、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工程价827999.75元)进行施工,事实清楚,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萧县建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萧县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2019年11月13日,双方还就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协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萧县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奥达公司要求萧县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萧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达公司工程款462297.75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1元,减半收取8981元,由萧县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奥达公司提交的其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萧县规划展览馆场内收尾零星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建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及收尾零星工程,为满足展览馆各项设施使用要求,尽快规划展览馆的投入使用,经有关单位同意,满足各项设施使用要求,增加零星收尾工程量。周辉及监理单位人员常达志在该说明上签章确认。奥达公司提交增加零星工程的《现场签证单》载明了增加的工程量明细,监理单位意见栏有监理部门印章并有负责人常达志签字确认,建设单位栏有周辉签字确认。萧县建设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载明,2016年1月22日,其向奥达公司支付100000元规划展览馆收尾零星工程款。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奥达公司增加零星工程是否经过萧县建设公司同意;2、一审判决对工程款计算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审理认为,1、萧县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是萧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周辉是城市指挥部人员,能够认定周辉代表发包方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增加零星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及《关于萧县规划展览馆场内收尾零星工程的情况说明》显示有周辉及监理单位人员常达志签字确认。2、萧县建设公司向奥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尚剩余333749元,奥达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增加零星工程的款项,萧县建设公司主张系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而且,在其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中载明,2016年1月22日,其向奥达公司支付100000元规划展览馆收尾零星工程款。3、案涉工程已经周辉等人签字验收并交付萧县建设公司使用。上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增加的零星工程并非奥达公司单方面增加,系经过监理部门及萧县建设公司同意,萧县建设公司关于奥达公司对工程量擅自增加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案已查明,《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138047元,《萧县规划展览馆院内场地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526251元,增加的零星工程价款为827999.7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3492297.75元,扣除萧县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638047元、400000元(合计3038047元),安徽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54250.75元。奥达公司向萧县建设公司缴纳的案涉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未予退还。一审认定萧县建设公司欠款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本案中,安徽建设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并未向奥达公司出具欠条,且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3日就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协调,并形成《关于萧县规划展览馆场内收尾零星工程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奥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萧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
二、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250.75元及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1元,减半收取8981元,由萧县建设公司负担8931元,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1元,由上诉人萧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862元,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宋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