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02民初3913号
原告: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东滨河路航运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芦岭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长贵,该镇党委书记。
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浍水东路8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小青,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达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芦岭镇)、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贵,第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20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招投标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就被告作为业主的宿州市芦岭镇镇西路路面养护工程约定如下:工程全长3KM,包括路基、路面。合同价4018009.34元。被告在协议书中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形象进度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形象进度完成8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款的100%。原告按期开工后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面通车,原告及时提交竣工资料后,多次敦促被告拨付工程款,履行后续合同义务。
2017年5月8日至5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成立审计组,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价款为4013201.82元,被告拨付工程款2675000元,尚欠1338201.82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申请追加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为第三人,请求依法判决其承担偿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下发宿交路【2015】227号文件,埇桥区配套资金247.5万元用于被告辖区镇西路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为该项目工程资金的实际支付人。由于第三人变更施工路面宽度、厚度等致使该工程造价约400余万元。被告作为该农村道路辖区的一级政府,需要申请政府采购,采购资金为400万元,第三人的二级机构同意保证该项目资金数额400万元予以采购。
原告中标后,按照辖区政府管理原则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具体工程内容均是由第三人予以把控和变更,而且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第三人通过被告转移支付。原告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把控方和资金的支付方,而且在《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表》中明确表述地方自筹资金为17.5万元,对此被告自行支付的数额已远大于该金额。虽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控制方,并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是该合同实际履行者和资金保证者,因此第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偿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芦岭镇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及施工是事实,审计价格也是事实,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及主体是第三人,本案涉案的养护及政府配套资金是247.5万元,由于第三对施工的宽度及厚度进行了变更,工程的造价为400万元,被告仅是申报人,具体数额核对系由第三人核对,第三人的二级机构同意并盖章,被告没有养护公路的任务,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是第三人,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为第三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仅仅是合同关系,实际由第三人来履行。
第三人交通局述称:本案的案涉路面资金是247.5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路面如果超出这个费用,路面增加的宽度和厚度并不是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只是对质量负责,并不对资金负责,所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对工程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28日,原告奥达公司与被告芦岭镇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芦岭镇镇西路路面养护工程,全长约3KM,包括:路基、路面;道路类型为砼路面、沥青路面;案涉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4018009.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奥达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1月份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质监站对案涉工程组织了竣(交)工验收,于2016年12月26日由设计单位及原、被告办理了《公路工程交工证书》,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5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作出审建报﹝2017﹞176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款为4013201.82元。案涉工程款已支付267.5万元,其中由第三人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再转给原告的为247.5万元,另外2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案涉工程亦已交付被告芦岭镇使用,且被告芦岭镇亦部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已支付工程款267.5万元,因而案涉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辩称第三人交通局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但第三人称其已依据相关文件支付了247.5万元用于案涉工程,被告芦岭镇亦认可所付工程款中的247.5万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现在一共支付工程款267.5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第三人授权不得予第三人设立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约定未经第三人追认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即由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或代偿义务,即使如被告***所称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把控人和资金支付方,亦应由其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后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因此,被告芦岭镇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奥达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芦岭镇支付所欠工程款1338201.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奥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被告芦岭镇称如果原告追加利息其将反诉原告方工程违约责任,但至庭审终结被告芦岭镇均未提起反诉,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奥达公司在存违约及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如果客观上确实存在,被告芦岭镇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8201.8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422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684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