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马传德与叶保国、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83民初1408号
原告:马传德,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庆,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健康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传德与被告*保国、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经协商签协议书一份,约写:***将部分电力工程项目交原告施工,双方按兴农公司工程结算办法分成,***收取结算总额21%(公司挂靠费用,个人所得税等),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总额79%(工程施工费用及地税金),兴农公司在拨付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依约在根思履行立杆、架线及安装配电柜等工程,但***均以工程款未结算拒付。涉案工程系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涉案工程发包给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传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月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