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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健康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毛巷村锡龙路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送达生效”,但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限内***并未收到富石公司的赔偿款,其公司也没有支付赔偿款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没有送达给其公司,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2、即便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一审已查明***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富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也明确出具收条只是为了拿到人民调解协议书,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因系***与中泰公司以非法手段联合骗取而无效。3、即便人民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其公司代理人***系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后经向律师咨询,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系受富石公司雇佣,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款,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富石公司、中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应按约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石公司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公司已按约支付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石公司支付47700元,中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富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富石公司(甲方)、中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编号为根调字(2015)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受雇于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在甲方位于泰兴市根思乡新港村小新2号线工地发生事故(从电线杆上滑落),致其本人受伤,现已治疗出院。上列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申请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自主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在位于泰兴市根思乡新港村小新2号线工地发生事故(从电线杆上滑落),致***受伤事实不持非议;二、上列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甲方、乙方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其中由甲方承担赔偿款柒万伍仟元(¥:75000)、乙方承担赔偿款柒万伍仟元(¥:75000);上列款项壹拾伍万元含***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因伤用去的所有费用在内;三、***收到上列赔偿款后,其本人自愿放弃伤残鉴定、放弃诉讼权利,并承诺不再向甲、乙双方主张其它任何权利,不再增加甲、乙双方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此纠纷作一次性终结处理结案;四、履行方式、时限: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分别将赔偿款汇入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号码为:62×××13)。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备查;本协议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送达生效。”富石公司、中泰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富石公司代理人***、中泰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纵隔血肿、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耻骨骨折,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640.9元,其中27300元为富石公司***垫付。庭审中,中泰公司认可上述事故地点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但系交给富石公司***进行施工的。中泰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日的协议书、富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单。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将部分电力工程项目交给富石公司施工,双方按泰州兴农公司工程结算办法分成;富石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人员工资、吃住,工程的安全、施工、质量及后续管理等内容。富石公司对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泰公司称协议书系打印后由***带回去盖章,***盖好章后再给其公司;***带的车辆、工具上的标签及员工服装、警示标志上面都是富石公司的名称。中泰公司另提交了***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叫***,今年45岁。今年2015年3月11日开始上班,跟***后面打工,月工资6000元。富石公司主张其已支付75000元,除27300元的医疗费外,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汇款25000元、2016年1月13日汇款47020元以及预支的24800元,先用于支付赔偿款,剩余用于支付欠***、***妻、***妻弟三人的工资。富石公司提交了***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75000元。***确认收到2015年12月17日的汇款20000元(转账25000元,其中5000元被***取走,未提交证据)、2016年1月13日的汇款47020元以及预支的24800元,先用于支付欠其、其妻、其妻弟三人的工资,剩余用于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单、情况说明、收条、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泰公司否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其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协商经过及协议内容,其对于协议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以及其应付的赔偿责任明了,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误解等其他情形,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泰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次,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中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从中泰公司当庭陈述来看,其对施工工地并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其不能以其与富石公司之间的约定排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选择权利主张的方式及途径。人民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富石公司向***所付钱款,双方均未有依据证明系赔偿款还是所欠工资,富石公司主张先予支付赔偿款,应认定富石公司已经向***支付赔偿款75000元,对欠付工资事实,***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300元,由中泰公司负担325元。二审中,中泰公司提供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因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协议确定的75000元赔偿款,所以我人民调解委员会至今没有向***送达该协议书;二、关于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持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因为***提供了收条‘今收到***现金七万五千元正付清’,我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送达了一份协议书给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现据了解,***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相关案件时提出:我诉讼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要我开个假收据说75000元已经拿到了,协议书才可以拿出来,以后好打官司,因而我出具了假收条,但事实上我没有收到***给我的75000元赔偿款’。据此,诉讼中出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与***联合骗取的,该行为是非法行为,因此根调字(2015)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经质证,***、富石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理由: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情况有出入,***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是富石公司的代理人;2、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而非经送达生效;3、是否支付赔偿款是协议履行的问题,而非效力问题;4、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认定协议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条件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虽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送达生效”,但支付赔偿款是富石公司、中泰公司根据协议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该约定明显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即便上述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有效,中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无论从哪个角度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已生效。中泰公司上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与富石公司以非法手段联合骗取而无效,但***在未收到赔偿款时出具收条系为了取得人民调解协议书文本,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富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中泰公司上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前就已存在,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中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其与富石公司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故也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中泰公司未依法向有权机构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富石公司、中泰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送达生效”,但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限内***并未收到富石公司的赔偿款,其公司也没有支付赔偿款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没有送达给其公司,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2、即便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一审已查明***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富石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也明确出具收条只是为了拿到人民调解协议书,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因系***与中泰公司以非法手段联合骗取而无效。3、即便人民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其公司代理人***系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后经向律师咨询,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系受富石公司雇佣,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款,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富石公司、中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应按约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石公司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公司已按约支付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石公司支付47700元,中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富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富石公司(甲方)、中泰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编号为根调字(2015)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受雇于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在甲方位于泰兴市根思乡新港村小新2号线工地发生事故(从电线杆上滑落),致其本人受伤,现已治疗出院。上列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申请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自主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对***在位于泰兴市根思乡新港村小新2号线工地发生事故(从电线杆上滑落),致***受伤事实不持非议;二、上列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甲方、乙方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其中由甲方承担赔偿款柒万伍仟元(¥:75000)、乙方承担赔偿款柒万伍仟元(¥:75000);上列款项壹拾伍万元含***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前因伤用去的所有费用在内;三、***收到上列赔偿款后,其本人自愿放弃伤残鉴定、放弃诉讼权利,并承诺不再向甲、乙双方主张其它任何权利,不再增加甲、乙双方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此纠纷作一次性终结处理结案;四、履行方式、时限: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分别将赔偿款汇入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号码为:62×××13)。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持一份,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备查;本协议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送达生效。”富石公司、中泰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富石公司代理人***、中泰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纵隔血肿、胸腔积液、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耻骨骨折,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640.9元,其中27300元为富石公司***垫付。庭审中,中泰公司认可上述事故地点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但系交给富石公司***进行施工的。中泰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日的协议书、富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单。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将部分电力工程项目交给富石公司施工,双方按泰州兴农公司工程结算办法分成;富石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人员工资、吃住,工程的安全、施工、质量及后续管理等内容。富石公司对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泰公司称协议书系打印后由***带回去盖章,***盖好章后再给其公司;***带的车辆、工具上的标签及员工服装、警示标志上面都是富石公司的名称。中泰公司另提交了***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叫***,今年45岁。今年2015年3月11日开始上班,跟***后面打工,月工资6000元。富石公司主张其已支付75000元,除27300元的医疗费外,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汇款25000元、2016年1月13日汇款47020元以及预支的24800元,先用于支付赔偿款,剩余用于支付欠***、***妻、***妻弟三人的工资。富石公司提交了***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75000元。***确认收到2015年12月17日的汇款20000元(转账25000元,其中5000元被***取走,未提交证据)、2016年1月13日的汇款47020元以及预支的24800元,先用于支付欠其、其妻、其妻弟三人的工资,剩余用于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单、情况说明、收条、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泰公司否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其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协商经过及协议内容,其对于协议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以及其应付的赔偿责任明了,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误解等其他情形,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泰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次,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中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从中泰公司当庭陈述来看,其对施工工地并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其不能以其与富石公司之间的约定排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选择权利主张的方式及途径。人民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富石公司向***所付钱款,双方均未有依据证明系赔偿款还是所欠工资,富石公司主张先予支付赔偿款,应认定富石公司已经向***支付赔偿款75000元,对欠付工资事实,***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300元,由中泰公司负担325元。二审中,中泰公司提供泰兴市根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因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协议确定的75000元赔偿款,所以我人民调解委员会至今没有向***送达该协议书;二、关于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持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因为***提供了收条‘今收到***现金七万五千元正付清’,我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送达了一份协议书给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现据了解,***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相关案件时提出:我诉讼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要我开个假收据说75000元已经拿到了,协议书才可以拿出来,以后好打官司,因而我出具了假收条,但事实上我没有收到***给我的75000元赔偿款’。据此,诉讼中出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与***联合骗取的,该行为是非法行为,因此根调字(2015)第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经质证,***、富石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生效,理由: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情况有出入,***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是富石公司的代理人;2、调解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而非经送达生效;3、是否支付赔偿款是协议履行的问题,而非效力问题;4、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认定协议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条件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虽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在***收到上列赔偿款后送达生效”,但支付赔偿款是富石公司、中泰公司根据协议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该约定明显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即便上述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有效,中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系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无论从哪个角度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已生效。中泰公司上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与富石公司以非法手段联合骗取而无效,但***在未收到赔偿款时出具收条系为了取得人民调解协议书文本,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富石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中泰公司上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但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前就已存在,故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中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其与富石公司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故也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且中泰公司未依法向有权机构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富石公司、中泰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