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4848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路红围街19号综合楼2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126H。
法定代表人:詹星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758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颖,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3817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舒瑜,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7-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7873H。
法定代表人: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女,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何小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9773.1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曾长时间处于无工作单位、未就业状态。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其社保缴费情况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为1992年12月,在1995年9月-1996年12月连续断缴社保16个月,在1998年9月-2006年2月连续断缴社保78个月,在2009年10月-2011年10月自行缴纳社保。被告社保缴费月数累计为233个月,折算工龄为19年零5个月,被告累计工龄不足20年。被告应对其社保断缴、个人自行缴纳社保期间的工作状态、累计工龄是否20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累计工龄不足20年,只有19年5个月,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而不是15天。第三人对于被告累计工龄、社保断缴、是否长时间处于无工作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从未在《运营总部员工请(休)假申请表》上确认过被告年休假天数为15天。3.被告已休完全部年休假。经折算,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2天:2019年10天、2020年10天、2021年2天(75天/365天*10天/年)。原告提供的《运营总部员工请(休)假申请表》证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已休年休假33天(其中包括2018年未休的年休假),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4.被告加班费、年休假计算基数应为3715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执行用工单位确定的工资标准。用工单位第三人劳务派遣工薪管理办法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年休假工资也应以“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之和为计算基数。本案中,被告的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之和为3715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在计算被告年休假工资时,未将加班费、过节费、防暑防寒费、高温津贴、其他项目扣除,错误以7085.5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显然错误。即便按15天年休假计算,原告应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5124元(3715÷21.75×15×2)。5.2021年第一季度被告加班时间仅为0.5小时,加班费应为16元。被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按季度计算工时,被告每季度应完成的工时为500小时。经核算,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26日,被告应完成的工时是480小时,考勤显示,被告2021年第一季度完成的工时是480.5小时。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实发工资5515.91元,其中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24元。但原告误将5124元年休假工资列为加班费,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认定该5124元为原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
***辩称,被告1974年出生,自1992年开始参加工作,至2021年已工作29个年头,至被告被辞退之日,工龄已经超过20年,且被告自2011年12月19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工作近10年,2019年至2020年,原告也是按15天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所以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2019年至2021年,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予以审查根据胜诉比例予以判决。
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886.5元;2.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9日-2021年3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604.52元;3.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26日-2021年3月26日未休年休工资21471.6元;4.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入职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被派遣至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从事抢险工作。***入职后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常年安排原告加班,但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却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21年3月4日下午,***同事李朝荣接到上级电话通知,救援队要求把粤B×××**大卡车开出停车场停到抢险队楼下。李朝荣和申景龙主任准备出发时发现天正下雨、玻璃上布满水珠,而雨刮器却失灵了,为安全考虑李朝荣没有发车。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吴小静队长致电***,询问能不能开开看。因为***已经在办公室从李朝荣处得知雨刮器换掉的情况,于是将其了解的情况又告知领导,没有去开车。下午16:03分,黄调度员询问其能不能开粤B×××**大卡车,***又将其了解情况告知黄调度员,出于安全考虑没有出车。2021年3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出车属于客观上不能,其同事已经告知其雨刮器失灵,***在安全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出车显然不合理。救援抢险机动车队运作管理细则为地铁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是经全体员工讨论等民主程序而制定,也没有经过***签名确认。因此,其缺乏合法合理性。对深圳市人力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文件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且对该文件的程序性问题予以审查。深圳市人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通知工会,至今也没有补正,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出车违反规章制度,将***退回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处,显然违法。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解雇***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的用工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就本案与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本案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当庭所补充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之前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仲裁阶段,***也提交了他现在予以否定的救援抢险机动车队运作管理细则,***在仲裁阶段对该细则的约束力予以确认。该文件上有***本人签名,而且也有车队的其他人员,比如说车队队长邱武彪、廖某等其他的车队相关人员的全体签名,这就证明这个车队运作管理细则是经过合法程序制定。而且在制定之后,用工单位深圳地铁有限公司也将相关的文件的全文内容交付,用工单位深圳地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员工进行全体签名和学习,并实际按照细则去规范自己的工作。***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深云车队机动车交接班检查表也证实已根据运作管理细则去落实,交接班表上是由与本案相关的李朝荣签名确认的。另外运作细则上面所规定的休息时间以及夜班白班的时间,双方在仲裁阶段都提供了车队执行排班表,排班表里面的排班也是完全按照这个运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去落实和执行的。救援抢险机动车队运作管理细则制定程序合法,***作为员工也实际已经接受和履行了两年多。这个文件对于员工***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被派遣至我司,任职抢险队司机。***与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双方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以我司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的工资,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若***言严重违反我司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司可以启动劳务派遣退回机制,并不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3月4日下午16:03分,我司救援抢险大队队长吴小静、黄智强调度电话通知***去确认救援大卡车状态并请求其出动救援抢险,***仅从李朝荣口述说该车雨刮器失灵,就拒绝前往检查确认车辆状态并拒绝出动救援抢险任务,16:19分,抢险队无奈通知了休班人员廖某前往确认大卡车状态为正常并出动大卡车抢险救援。17:13分,有同事将该车雨刮器正常使用的录像发到司机微信群里,证明***和李朝荣拒绝出车的理由不存在,其行为属于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延误了救援抢险工作。2021年3月26日,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司核实相关证据并统一处理意见后,对***作出处理:我司将***退回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1.原告严重违反因我司的规章制度被退回,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在2021年3月4日的错误在于:在工作时间不服从我司正常的工作安排,违反了我司《救援抢险车队运作管理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第2点、第五条第(二)项第5点(3)的规定(见我司证据12),性质恶劣,影响极坏,且其未到现场确认大卡车状态就拒绝工作安排,已经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且其主张的理由不存在。关于我司制作的救援车队运作管理细则是由***在仲裁阶段提交,有其签名确认已经学习过该运作管理细则以及内容,所以***是认可自己已经学习过该车队运作管理细则的,而并非***现在所说的签名未经其签名确认。休班司机廖某在16:19分能将该车开走,17:13分司机微信群中上传的该车雨刮器正常使用的录像都证明该车能正常行驶,雨刮器也能正常使用;我司提交的证据8“深云车队机动车交接班检查表”证明,在2021年3月3日、3月4日、3月5日车辆交接时的例行检查中,该车辆(粤B×××**)为“正常”,并未记录该车辆存在雨刮器失灵的情形,***作为3月4日当值人员理应在交接班检查表签字,***也未签字,属于失职行为。此外,当天的气象记录显示深圳全市多云,仅南山区发生过阵雨,我司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实:争执发生地南山桃源区域在争执发生时间(15:36分至16:19分)的降雨量不到0.3毫米,对行车安全不构成威胁。事实上临时顶班司机廖某出车既未感到安全隐患,又证实了雨刮器能正常使用。2.***的各月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其要求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任职抢险队司机,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综合工时制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在部分月份有延时加班的情况,我司均已足额发放。***提交的每月工资明细中亦反映了其加班工资。原告在离职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自己的加班工资被少发。原告现主张加班工资有差额,其错误在于:其一,误解了举证责任。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只对近两年的工资资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此前的加班时数、应发加班工资数、已发加班工资数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排班表,是计划,不是实际工作记录;银行工资记录只证明了实发工资,没有证明其中加班工资的金额以及缺勤少发的工资等。我司提交的证据18证明近两年原告各月的加班时数与考勤记录吻合,各月加班工资不少于其加班时数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详见我司证据15第八条)及其法定倍数之积,各月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与其银行记录吻合,证明我司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其二,计数和计算错误。***主张入职以来共加班5740小时,无证据证明。***的证据20排班表中最右一栏“最终工时”与右上角的“法定工时”之差,若未改变计划,就是延时加班时数。但数量很少,计算的加班工资远低于工资条中的加班工资,也证明了我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3.原告要求的未休年假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实际已休年假天数超过了应休天数,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的社保记录显示最早缴费时间为1992年12月,1995年8月至1996年12月无缴费记录、1998年9月至2006年2月无缴费记录,根据该份证据其累计工作时间仅为237个月,至离开我司时累计工龄不足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请休假天数为10天,2020年请休假天数为19天,2021年请休假天数为4天。根据我司提交的证据16考勤管理办法关于年休假仅允许跨一个年度安排的规定,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可在2019年请休完毕,但不允许结转至2019年后,以此类推。纵使***2019年所休年休假为2018年年休假,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在2020年请休,2020年的年休假在2020年及2021年请休。因此,***的2019年已休2018年年休假10天,2020年可休年休假20天(19年+20年),已休19天,剩余1天结转至2021年;2021年可休2天,至离职前,共剩余3天年休假,而2021年其已休4天,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4.***无理挑起仲裁,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9日入职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派遣***至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应急救援大队担任救援抢险车司机。***与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止。
二、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或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用工单位工资分配制度计算、调整、发放***劳动报酬。以用工单位确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7085.5元。
三、工时制度: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载明,经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批准同意,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地铁全线技术、技工系列岗位、客服系列岗位、机动作业岗位、现场管理岗位工种(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累计500小时,作息方式为轮休、调休,有效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四、最后工作日:***、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2021年3月26日。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仲裁阶段将请求第三项变更为2019年3月16日-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以本案诉讼请求起止时间为准。
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1年3月26日,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以***“因出现不响应应急抢险的要求,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拒绝驾驶救援抢险大卡车出动的严重违纪行为,违反了我司《救援抢险车队运作管理细则》中’行为准则’的第5条第3款规定”原因,将***退回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处。同日,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为由,通知***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因为粤B×××**车辆雨刮器失灵,考虑安全问题而未开车前往抢险现场,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仅从李朝荣口述,就拒绝前往检查车辆状态并拒绝出动救援抢险任务,在休班人员仅间隔16分钟时间查看车辆正常并出车抢险的情况下,属于不服从安排指挥,造成救援抢险延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是否存在收到工作任务但未执行的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地铁公司的车辆调度员黄智强、深云车队队长吴小静、深云车队司机廖某出庭作证,黄智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1年3月4日15:40得知粤B×××**车辆雨刮器存在问题,在16时左右,通知李朝荣和***因为抢险需要出车,但***答复李朝荣不出车,他也不出车。吴小静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3月4日下午3点44分,其在得知有救援抢险任务后,在4点02分要求当天当班人员***去检查粤B×××**车辆的雨刮器是否正常,***答复另外当班人员李朝荣检查雨刮器坏了就是坏了,自己未对雨刮器进行检查。证人深云车队司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3月4日大概16:03分左右,接到检查涉案车辆雨刮器的通知后,检查发现雨刮器正常,并赶往抢修现场。***陈述无人通知其需要抢险,黄智强、吴小静只是要求其查看车辆,其没有查看车辆。综上,***在上班期间收到检查涉案车辆的通知后,未进行检查。其次,***在本案中主张其其并不知道《救援抢险车队运作管理细则》内容,但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仲裁阶段,***确认已学习该细则内容并签字,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有***签字的该细则。《救援抢险车队运作管理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启动劳务派遣退回机制:……(3)不服从上级工作管理、任务安排、岗位与工作地点轮换调整的……”因此,***在知晓细则内容并签字的情况下,不服从任务安排,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退回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处,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救援抢险车队运作管理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考勤管理第2点规定,“驾驶员实行轮班综合工时制,白班9:00-20:00(工作时间计为9.5小时),夜班20:00-次日9:00(工作时间计为11小时)。夜班期间,当班人员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及出车任务的前提下,可安排轮流间休2个小时。周六、周日为正常工作日,法定节假日上班不计入工时,按有关规定计发加班费。”第4点规定,“按’白、夜、休、休’的模式进行排班轮值,原则上两个班次之间需保证员工有12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无特殊情况,不得出现集中上班、集中休息的情况。”该细则已明确写明白班工作9.5小时,夜班工作11小时,***主张白班应按照11小时计算,夜班按照13小时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主张在入职时已提交工作经历证明给公司,2019年至2021年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可享有15天/年的年休假。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其社保缴纳累计时间不足20年,***的工作年限不满20年,因此应享有10天/年的年休假。
关于***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未缴纳社保并不能证明没有工作,实践中,劳动者处于工作状态但未缴纳社保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以***的社保缴纳记录来证明其工作年限不满20年,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19年-2021年运营总部救援抢险车队驾驶员请(休)假申请表,部分申请表上有三级机构人事管理员注明“*年年休剩余天数*天”,其中,***在2020年3月19日的申请表上,有三级机构人事管理员注明“2020年年休剩余可休天数28天”,结合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年休假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且仅可结转一次的陈述,***的年休假不可能为10天/年[(10天+10天)<28天],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本院认定,***已累计工作满20年,年休假15天。根据***2020年最后一份申请表中,由人事管理员进行确认的“2020年年休剩余可休天数16天”,以及2021年度已休假4天的申请表,本院认定***2020年年休剩余可休天数16天,2021年度已休假4天,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26日期间可休年休假取整数为3天(85÷365×15天/年),因此,截止至2021年3月26日,***累计未休年假为15天(16天+3天-4天)。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的工作年限,对***的年休假进行了错误计算,但其对此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营总部劳务派遣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规定请休年休假期间,所有薪资项目正常发放”,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773.1元(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7085.5元÷21.75天×15天×200%)。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剔除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八、律师费:***为本案仲裁、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20元。
九、关于连带责任:***与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劳动关系,因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律师费属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主张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于2021年5月1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886.5元;2.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9日-2021年3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2604.52元;3.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26日-2021年3月26日未休年休工资21471.6元;4.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5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73.1元;2、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2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773.1元;
二、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林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