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4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903117,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路红围街19号综合楼2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12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1758990。 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1016号地铁大厦27-3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787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本公司)、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501.20元[(近一年工资90822元+年终奖8478.77元)÷12个月×20个月];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047.40元(7568.50元÷21.75天×13天×200%);3、支付近两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42018.10元;4、支付劳动仲裁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047.40元;2、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律师费184.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入职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地铁公司。 二、工作岗位:在被告地铁公司处的应急救援大队担任救援抢险车司机。 三、工资情况: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7568.50元。 四、工时制度:被告地铁公司提交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载明,经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批准同意,被告地铁公司对地铁全线技术、技工系列岗位、客服系列岗位、机动作业岗位、现场管理岗位工种(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累计500小时,作息方式为轮休、调休,有效期为2017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2日。被告人力资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按排班表上班,班次分为白班和夜班两种,白班工作时间为9:00-20:00,工作时间11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20:00-次日9:00,工作时间13小时,但被告地铁公司仅按白班9.5小时、夜班11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人力资本公司支付按照白班1.5小时、夜班2.5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白班和夜班上下班时间无异议,辩称白班需扣除1.5小时的用餐及工休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9.5小时,夜班当班人员可以轮流间休2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每季度工作时间不超过500小时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超过500小时的工时才发放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如有当班,则另行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 经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排班表底部说明第1)点载明:正班09:00-18:00(8H)、白班(倒班):9:00-20:00(9.5H),夜班(倒班):20:00-次日9:00(11H)。 被告地铁公司制定的《救援抢险机动车队运作管理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2点规定:“驾驶员实行轮班综合工时制,白班9:00-20:00(工作时间计为9.5小时),夜班20:00-次日9:00(工作时间计为11小时)。夜班期间,当班人员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及出车任务的前提下,可安排轮流间休2个小时…”。 本院认为,首先,《救援抢险机动车队运作管理细则》及排班表已明确载明白班工作时间9.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11小时(可轮流间休2小时),原告对工作时间的计算方式是完全知晓的,但其在职将近十年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其次,救援抢险司机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救援车辆进行日常检查及完成救援抢险出车任务,如无救援任务则无须出车,正常情况下每个班次同时有3人在岗,可以轮流值班,故白班扣除1.5小时的午晚用餐及工休时间、夜班扣除2小时的轮流间休时间,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两名被告的主张,认定白班工作时间为9.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原告诉请的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地铁公司主张,2021年3月4日下午,地铁1号线深大至桃源区间因外部施工导致隧道被打穿造成重大紧急救援抢险事故,应急救援大队于15时35分发布抢险命令,要求深云车队立即出动救援抢险大卡车(车牌号:粤B×××××)运送救援设备到事故地点。整个公司共有四台救援抢险车,分别停放在深云、侨城东、松岗、横岗,当天四台车均需出动救援。深云车队的当班人员为:原告、***、***。原告以救援抢险大卡车雨刮器发生故障为由拒绝出车,深云车队车队长***分别于15时51分、15时54分、16时01分打电话要求原告出车均被拒绝。16时03分,***及调度室黄智强分别打电话通知***出车抢险,***仅听从原告口述说雨刮器失灵,就拒绝前往查车辆状况并拒绝出车。16时05分,***无奈通知休班司机**彬去检查大卡车雨刮器是否存在故障。16时19分,**彬确认大卡车雨刮器处于正常状态,立即驾驶大卡车出动救援,此时距离原告以雨刮器故障为由拒绝出车仅有十六分钟的时间间隔。原告在如此重大的救援抢险事故面前,不服从安排指挥,车队长和调度多次要求其再次检查确认雨刮器状态均被其拒绝,视救援抢险为儿戏,造成大卡车延迟到达事故地点长达39分钟之久,对公司恢复运营生产、保障市民安全出行造成重大影响,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地铁公司系合法启动劳务派遣退回机制。 被告人力资本公司主张,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确认收到救援大队关于出动救援抢险大卡车的通知,辩称其登上大卡车准备出动时,**在下雨,挡风玻璃上布满水珠,扭动雨刮器,发现雨刮器失灵,尝试很多次都没有反应,当时抢险队的***主任也在车上,原告立即打电话给车队长***,双方进行几次电话沟通,***主任也打电话给相关领导沟通。后得知领导已安排侨城东车队大卡车出发,其以为不用这台大卡车出车了,就回到办公室另想办法。原告并非不服从工作安排,因为大卡车雨刮器失灵存在安全隐患,客观上不能出车,否则一旦出现交通事故,不仅无法完成救援任务,还会成为被救援对象。故原告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查,1、2021年3月4日下午,地铁1号线深大至桃源区间发生重大紧急救援抢险事故,被告地铁公司应急救援大队于15时35分发布抢险命令,原告收到关于出动车牌号为粤B×××××的救援抢险大卡车的通知后,以登车后发现雨刮器发生故障为由拒绝出车,深云车队车队长***分别于15时51分、15时54分、16时01分打电话要求原告出车,并提出两个人开一台车,或者一个人开一台小车在前面带路,原告回复有人带路也看不清,不同意出车,随后***通知另一当班司机***去检查车辆状况,***以原告说雨刮器坏了,拒绝前往检查车辆状况,最后车队长***联系在附近宿舍休息的未当班司机**彬,**彬赶到现场确认雨刮器正常,并于16时19分驾驶车辆出车抢险,开往深大抢修点,被告地铁公司竹子林运营总部线网中心线网管理部机动车管理室生产调度黄智强在深大抢修点现场拍摄粤B×××××号救援抢险卡车的雨刮器正常使用的视频,并于17时13分发送至深云车队的微信群内。 2、《救援抢险机动车队运作管理细则》第四点第(三)款第2点、第3点规定:2.自觉遵守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服从车队长与兼职安全员的安排与指挥,按要求完成各项出车任务。3.认真落实日常巡检和交接班检查制度,于每日9:30前完成车辆的日常检查;出车前对所驾驶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排除与上报。第五点第(二)款第5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启动劳务派遣退回机制:(3)不服从上级工作管理、任务安排、岗位与工作地点轮换调整的。 3、2021年3月4日至3月5日深云车辆段交接班检查表载明机动车检查项目等项目均为正常,表格底部记载:“说明:各单位由交班人和接班人对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况良好,并填写”,原告在上述表格上签名。 4、2020年至2021年粤B×××××机动车维修保养结算单未显示粤B×××××大卡车有***刮器继电器故障的记录。 5、深圳市气象局出具的《深圳市桃源气象资料》载明:根据深圳市国家气候观象台桃源自动气象观测站记录,该站2021年3月4日累计雨量为1.2毫米,其中有雨时段的小时累计雨量记录为2021-03-0415:00-16:00的累计雨量为0.3mm、2021-03-0416:00-17:00的累计雨量为0.1mm,日降雨量等级说明(单位:毫米)**:0.1-9.9。 6、被告地铁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出具《劳务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以原告“因出现不响应应急抢险的要求,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拒绝驾驶救援抢险大卡车出动的严重违纪行为,违反了我司《救援抢险车队运作管理细则》中‘行为准则’的第5条第3款规定原因”,将原告退回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同日,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为由,通知原告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拒绝出车的理由即“雨刮器发生故障”是否客观存在。首先,原告虽提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及经过》,但该说明系原告书写,内容分为上下两段,上半段主要描述原告接到救援队电话后做好出车准备的经过,下半段主要描述原告和***登上大卡车后发现正在下雨,但雨刮器失灵,以及向相关领导汇报与沟通的经过,上半段左边有手写签注“此情况我不清楚***2021.4.6”,下半段左边有手写签注“此情况属实***2021.4.6”。但***同时为被告地铁公司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及经过》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及经过》以及***为被告地铁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申请单无原件核对,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且维修保养申请单的内容亦未显示雨刮器存在故障,故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时雨刮器发生故障。其次,被告地铁公司提交的深云车队机动车交接班检查表载明,3月4日白班交班时大卡车状况正常,原告在表格中签字确认,原告虽主张日常巡检不会检查全部项目,但天气预报报导当日有雨,雨刮器理应属于必检项目,且《救援抢险机动年队动作管理细则》也明确规定驾驶员必须认真落实日常巡检及交接班检查制度,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救援抢险大卡车处于正常状态。另一司机**彬于16点19分驾驶救援抢险大卡车出车抢险时雨刮器能够正常使用,原告虽辩称后续雨刮器能够正常使用,可能是具备维修技术的人员进行了维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彬和原告同为司机,并非专业维修人员,短时间内修好雨刮器的可能性较小,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当日救援抢险大卡车的雨刮器能够正常使用。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当时雨刮器确实存在偶发性失灵,从《深圳市桃源气象资料》可知,当时当地的降雨量很小,从深云车队到深大站的距离并不远,在重大紧急抢险事故面前,原告完全可以听从车队长管理,多番尝试先开车出发,而不是断然拒绝出车。综上,原告作为救援抢险司机,岗位职责不同于普通司机,正常履职不仅关系到被告地铁公司的正常运营,更关系到广大市民的安全出行,在重大紧急救援抢险任务面前,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工作职责,发现问题时积极寻找可替代方案,但原告却不服从工作安排,怠于履行工作职责,给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带来极大安全隐患,被告地铁公司根据《救援抢险机动车队动作管理细则》第5条第(3)款将原告退回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合理合法。被告人力资本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人力资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入职时已提交工作经历证明给公司,2019年至2021年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可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但两被告并未安排其休完全部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 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否认原告提交过工作经历证明给公司,辩称按照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均不满20年,仅可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实际已全部休完,即便存在未休年休假,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已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原告4110.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查,原告向被告地铁公司提交的2019年最后一份《请假申请表》载明,被告地铁公司三级机构人事管理员的签核意见“2019年年休剩余可休天数16天”,原告向被告地铁公司提交的2020年最后一份《请假申请表》载明,被告地铁公司三级机构人事管理员的签核意见“2020年年休剩余15天”,2021年度《请假申请表》载明原告共休假7天,其中2天为2019年休假,另外5天未载明年休假年份。被告地铁公司确认按照每年15天的标准安排原告休假,每年的未休年休假可以结转至下一年度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累计工作已满20年,并将工作经历证明提供给公司,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实际按照每年15天的标准安排原告休2019年至2021年的年休假,而社保缴费记录无法完整反映劳动者的工作经历,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采信原告关于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的主张。被告地铁公司确认每年的未休年休假可以结转至下一年度休,亦与《请假申请表》的记载相印证,原告2020年底剩余可休年休假天数为I5天,2021年1月1日至3月26日期间可享有年休假3天(85天÷365天×15天/年),2021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故其剩余年休假天数为13天(15天+3天-5天)。被告人力资本公司辩称已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原告4110.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工资表中已明确记载该项支出系加班费,故被告人力资本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047.40元(7568.50元/月÷21.75天×13天×200%)。 八、律师费:原告为本案仲裁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被告人力资本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84.70元。 九、原告主张被告地铁公司违法将原告退回被告人力资本公司,要求被告地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938.40元;2、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21年3月2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56074.20元;3、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888.20元;4、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5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047.40元;2、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4.7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047.40元; 二、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中原告***已预付10元,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人民币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