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3民初1760号
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095673178Y。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笑,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5693710194B。
法定代表人:胡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凯、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山、金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财富广场项目的土方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11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组织机械、人工施工爆破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周边群众就文明施工和安全措施向相关部门投诉。2015年6月9日,相关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爆破施工。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预付款,支付碎石、装运费用64520元。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也未按照要求履行退款等义务。现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爆破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82.5万元(预付款110万元-已完成爆破工程量价款27.5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已施工的爆破碎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车清运标准原告装车清运费64520元。
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鉴于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认同原告的事实理由,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安抚居民,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系原告单方过错,被告的施工始终合法合规。合同订立后被告即开始着手准备,调配设备人员等。2015年3月1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3月25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导致居民不准被告爆破施工,阻止设备发动,甚至将已打好的炮眼堵塞,严重干扰正常施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聘请南京理工大学下设南京协安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测震,结果显示我方爆破施工符合国家标准,且被告的爆破方案经过原告委托的安全评估机构评估,也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依法通过了公安部门的审批,项目监理方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也书面确认被告的施工均符合各项规范,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安全问题。后由于居民阻挠施工太严重,多次报警无效,公安只能召集原、被告协商暂停施工,等原告安抚好居民后再继续施工,同时公安部门也延长了爆破施工的许可期。根据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2条的规定,做好施工周边居民的安抚工作,保证被告的施工不受到不正常干扰,保证工程进度系原告的责任。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产生巨大损失。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发函原告说明居民干扰抵制施工被告费用损失不断扩大的事实,希望原告予以解决,原告均予以签收但未回复,也没有解决问题。被告只能继续在现场坚持等待原告指示,直到8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函,后经统计被告损失已远超过预付款110万元。2、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费用即被告的成本费用损失已超过110万元,由于证据材料繁多,目前已整理出的损失金额达到1451932.4元,我方在进一步搜集证据并考虑是否另行起诉主张赔偿。3、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爆破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收据一张、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10万元。
证据四、2015年6月18日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2015年6月9日和县公安局召集会议,会议明确暂停施工。
证据五、2015年8月12日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爆破施工合同书》的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爆破施工合同。
证据六、原告制作的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6月5日停工之日实际爆破土石方量约为6500立方,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为27.5万元。
证据七、原告与第三方结算单以及第三方汇款凭证,证明因被告爆破的碎石不符合装运条件,原告只能够另行雇请他人将碎石进一步破碎再装运,产生费用为64520元。
证据八、2015年3月6日和县石杨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在群众阻挠施工后,原告配合政府积极疏导群众上访,并对群众进行宣传和沟通。
证据九、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方疏导和县公安局决定自2015年6月10日起暂停爆破作业。导致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公安部门职权行为,原告无过错。
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佐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安抚居民保证不影响正常施工是原告的责任。2015年6月9日暂停施工是因为原告没有安抚好居民,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公安局同时延长了爆破许可期限,事实上是认可被告的施工的合法合规。对于证据六、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双方合同约定的很清楚,不是按照土石方量来计算的,我们有工程保底价。对于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前也去现场核实过了,涉案工程原告是使用炮投机来碎石,因此这份结算单费用是前期还是后期的施工造成的不得而知。且前期原告方从来没有提起我方爆破的石块不符合标准。
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马鞍山市公安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施工依法获得行政许可。
证据二、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证明被告的爆破施工方案经过安全评估程序、公安审批程序,符合规范,爆破施工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
证据三、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证明经申请马鞍山市公安局准予将爆破施工许可期限延续,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证明公安机关认可施工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施工的暂停系居民的无理干扰和抵制。
证据四、爆破设计安全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施工符合安全规范及法律规定。
证据五、爆破作业安全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爆破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安全评估。中人集团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报告,认定被告爆破作业各方面均符合安全规范。
证据六、爆破震动检测报告,证明南京协安爆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在现场进行爆破震动检测,检测报告认为该爆破工程实测量最大震动速度值远小于《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安全振速最低限制。
证据七、工程监理合同,证明涉案爆破工程的监理方系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监理费为每月3万元。
证据八、爆破工程安全监理记录表16份,证明被告完成了一部分爆破施工,且爆破施工经监理方确认符合各项规范,安全合法。
证据九、证据十、2014年12月9日工作联系单,2015年1月1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书面联系原告告知施工情况,原告均签收。2、被告根据约定按时组织设备、人员入场,购买爆破材料,进行防护架、减震沟等工作。3、因原告未有效协调政府关系、安抚居民,导致爆破施工许可审批缓慢,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困难,被告因此增加约60万元成本费用。
证据十一、2015年12月9日工程结算报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并于2016年3月6日书面送达原告工作人员朱炳基,依法主张各项费用共计1717300元。
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领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租用钻机设备,应支付机械租赁及操作工费用7个月共计46.2万元,已支付费用138565元,余款仍欠付。
证据十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因涉案项目向南京新疆机电有限公司购买钻头等器材设备支付6470元。
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民用爆炸物购买许可证申请表、代存协议,危险品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经和县公安局许可向巢湖市巢联民爆物品有限公司和县民爆分公司购买、代存及委托运输爆炸用品,支付费用97894.4元。
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架子搭设协议,收条五份,架子工结账证明,证明被告因涉案项目搭设防护架,支出材料费、人工费共计63768元。
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租房协议4份,租金收条4份,证明被告施工期间,先后租赁房屋四间用于人员住宿,支付租金28700元。
证据二十四、工资领取表11份,证明被告项目期间支付基本人员工资合计564800元。
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挖掘机费用收条,挖掘机租赁合同3份,证明被告租用挖掘机开挖减震沟,支付租金3300元。
证据二十七、收条2份。证明原告聘请原工程兵学院理学院副院长张寿虎作为咨询专家协助办理审批手续,其中3万元聘请费用由被告垫付。
证据二十八、现场照片13张,证明被告的机械设备、人员、购买的爆破用品、材料及现场作业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就爆破期限公安部门给予了延期,但是无法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准许本案被告继续实施爆破作业。同时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停止施工是居民无理干扰导致的,直接导致被告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公安部门下达的决定,并非周边居民干扰。对于证据四、五、六,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停止施工是公安部门的决定所致,并非居民强行阻挠。对于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实际向监理方支付每月3万元的费用。对于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陈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实。尤其是针对证据十的那一份工程联系单被告方所叙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一不予认可,该结算报告系本案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明细表上没有任何签字确认。对于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价格过高,而且被告所提供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有一部分与租赁协议出租方不一致,租赁方所出具的是两张借款单,并非领款据。对于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购买该设备的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因为被告是专门从事爆破作业,所以没办法证明该设备用于案涉工程。对于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持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爆炸物品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所提供的23700元的发票所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而案涉工程在2015年6月9日已经停工。对于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被告单方面提供的他人出具的收条无法客观证实被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更加无法证实该费用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对于证据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六,原告工程量清单,属于原告自认,且被告也未对自己已经施工工程量加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六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七,用以证明清理被告遗留现场碎石产生的费用,该组证据有第三方结算单及汇款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递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该联系单中预估费用60万元,因属于预估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八,属于被告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在本案中未递交反诉且没有计算出准确损失数额,本案暂不予理涉。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财富广场项目的土方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给被告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组织机械、人工实施爆破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作业,导致个别居民门窗及吊顶损坏,周边群众因担忧施工安全向相关部门投诉、上访,并阻挠爆破施工作业。2015年6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通知暂停施工作业。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书》。后双方对解除合同后预付款返还及双方损失分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预料之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接到公安机关暂停施工通知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庭审中也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预付款应当全额或扣除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返还,双方各自的损失按照解除合同的责任划分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合同预付款110万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210480元(275000元-64520元),即889520元,应当返还。因被告对其损失未递交反诉且尚未统计出损失准确金额,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以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书》,于2015年8月12解除;
二、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889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