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7101民初37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主要负责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舒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872589。

被告: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南桥花苑小区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39926025X8。

主要负责人:陈敬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A3办公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93710194B。

法定代表人:谭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孝,江西谨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808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红,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111539。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公司)、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47066.18元,鉴定费1211112.09元,共计4158178.27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桥梁公司)承建修水至平江高速公路项目,在原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江西桥梁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8月28日24止。2015年4月3日,江西桥梁公司因其承建工程需要爆破作业与被告**修水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协议》,并就涉案爆破作业项目报修水县公安局备案,同年4月10日由被告**修水公司出具《修水高速公司A4标段爆破工程爆破技术与施工方案设计》,因被告**修水公司爆破施工陆续导致修水县杭口镇茅坪村等村农户房屋受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其爆破作业造成周边农户房屋损失2947066.18元,鉴定费1211112.09元,共计:4158178.27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修水公司、**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修水公司与江西桥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所在地为修水县,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修水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应以江西桥梁公司与**修水公司之间形成的《爆破服务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爆破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爆破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爆破服务协议》约定的爆破施工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修水县,因《爆破服务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依法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告以造成保险事故的**修水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亦应由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

审 判 员 王荣光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