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区A3办公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家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夹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元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荣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徽和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安徽和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几个错误:一是仅依据安徽和阳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江西荣达公司爆破作业导致居民门窗及吊顶损坏,居民因此阻扰施工,事实认定错误,江西荣达公司施工合法,并未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物的损害,居民阻扰施工系安徽和阳公司未履行安抚义务。二是江西荣达公司在庭审中和庭后代理意见中明确主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投入的成本已远超安徽和阳公司支付的110万元预付款,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仅依安徽和阳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工程量,显属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三是安徽和阳公司主张江西荣达公司爆破碎石不符合约定导致其损失,但安徽和阳公司仅提供了清理碎石的结算单和汇款单,该证据仅能证明支付了一些清理费,不能证明该碎石系江西荣达公司爆破产生且不符合标准,安徽和阳公司在暂停施工后自己动用机器进行机械碎石也产生了大量碎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错误:一是江西荣达公司在庭审中和庭后代理意见中明确主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投入的成本已远超安徽和阳公司支付的110万元预付款,故安徽和阳公司主张返还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是安徽和阳公司单方解除爆破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三是案涉合同系包干总价合同,安徽和阳公司主张江西荣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不到110万元预付款,应当对此事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和阳公司辩称,一是江西荣达公司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周边群众因担忧施工安全向相关部门投诉、上访,并阻挠爆破施工作业,马鞍山市公安局通知暂停施工作业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不是仅凭安徽和阳公司的单方陈述。二是原审认为安徽和阳公司制作的已完成工程量明细清单,属于当事人自认,江西荣达公司也未对自己已经施工工程量加以举证证明,故对自认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清理江西荣达公司遗留现场碎石产生的费用,有第三方结算单及汇款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四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和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爆破施工合同已解除;2.江西荣达公司返还预付款82.5万元(预付款110万元-已完成爆破工程量价款27.5万元);3.江西荣达公司赔偿已施工的爆破碎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装车清运标准安徽和阳公司装车清运费64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安徽和阳公司与江西荣达公司签订一份《爆破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安徽和阳公司将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财富广场项目的土方爆破工程发包给江西荣达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和阳公司按照约定预付给江西荣达公司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3月25日,江西荣达公司组织机械、人工实施爆破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爆破作业,导致个别居民门窗及吊顶损坏,周边群众因担忧施工安全向相关部门投诉、上访,并阻挠爆破施工作业。2015年6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通知暂停施工作业。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安徽和阳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单方通知江西荣达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书》。后双方对解除合同后预付款返还及双方损失分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徽和阳公司和江西荣达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预料之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安徽和阳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暂停施工通知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通知江西荣达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江西荣达公司庭审中也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安徽和阳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预付款应当全额或扣除已完成工程量予以返还,双方各自的损失按照解除合同的责任划分双方共同承担。安徽和阳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10万元,扣除江西荣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210480元(275000元-64520元),即889520元,应当返还。因江西荣达公司对其损失未递交反诉且尚未统计出损失准确金额,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以另行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书》,于2015年8月12解除;二、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889520元。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原告安徽和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由被告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和阳公司已在诉请通知解除《爆破施工合同书》,江西荣达公司在原审答辩称鉴于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西荣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889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安徽和阳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支付合同预付款110万元,并认可江西荣达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爆破工程量价款27.5万元,而江西荣达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爆破工程量多于安徽和阳公司自认的工程量数额,一审依据安徽和阳公司的自认认定江西荣达公司完成的爆破工程量,判决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无不当。待有新证据后,江西荣达公司可以就超出安徽和阳公司自认的工程量部分另行主张。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损失应当按照解除合同的责任进行承担。江西荣达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安徽和阳公司额外负担碎石、装运费用64520元,该款应从江西荣达公司已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价款中予以抵扣。江西荣达公司在本案中未针对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提起反诉,一审不予认定处理正确。因此,一审判决江西荣达公司返还安徽和阳公司合同预付款889520元(1100000元-275000元+645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8元,由江西荣达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雍自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费长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