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03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跃华工程公司的丛佃礼联系原告,找工人去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轧材公司)制作安装防风抑尘墙工程,工程总面积约6700平方米,商谈好的工人费用42元/平方米;付款是按进度付款,原告与跃华工程公司的丛佃礼、***签订了轻工承包合同,直至2015年1月26日,新金轧材公司制作安装抑尘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9095.82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5万元,尚有89095.82元未结清。
被告***、跃华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新金轧材公司与跃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跃华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德州市陵城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追索劳务费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跃华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德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世龙
书 记 员 齐富强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03民初199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跃华工程公司的丛佃礼联系原告,找工人去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轧材公司)制作安装防风抑尘墙工程,工程总面积约6700平方米,商谈好的工人费用42元/平方米;付款是按进度付款,原告与跃华工程公司的丛佃礼、***签订了轻工承包合同,直至2015年1月26日,新金轧材公司制作安装抑尘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9095.82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5万元,尚有89095.82元未结清。
被告***、跃华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新金轧材公司与跃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跃华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德州市陵城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追索劳务费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被告***、跃华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德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世龙
书 记 员 齐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