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4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新营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翠坊街2724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4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查清***与跃华公司、海默公司的关系。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雇佣上诉人干的劳务就是为海默公司2号车间施工。***为海默公司2号车间项目购买混凝土、水泥等建材,租赁建筑施工机械设备,进行工地工程安装,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而跃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是海默公司工程真正的承包者和施工“单位”,且海默公司存在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未对***在其工地工作作出合理的说明,两公司故意隐瞒了2号车间施工项目存在违法施工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与两公司的关系并未查明。二、一审庭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全由上诉人一方举证,被上诉人未举证,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庭审中所做陈述均被采纳。(1)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存在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挂靠的事实。其通过怎样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相关直接证据由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掌握,上诉人无法获得。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跃华公司主张2号车间项目由其施工,未出示相关施工证据。***为何在海默公司2号车间项目施工,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均没有合理的解释及相关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仅凭二公司的否认就未认可***系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项目负责人范春和到庭说明情况未被准许。范春和是海默公司2号车间项目的负责人,对项目的各项工作最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与此人相关,原审法院应通知范春和到庭接受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成立劳务合同,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在上诉人结束劳务后,被上诉人即应支付劳务费用,未给付款项即存在违约,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之时,上诉人的劳务已结束,劳务费用具体数额已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款项。而且,通过“欠条”二子可以看出,被上述人知道出具欠条的日期就应当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所以书写了“欠条”,并非被上诉人不知道何时支付。被上诉人拖欠一直未给付,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自确定欠款数额时就己开始,欠款利息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与***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跃华公司、海默公司、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但企业与劳动者或者劳务提供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可能会因其他因素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院在《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指出,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体现在诉讼程序上,即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实体处理上,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在对劳动者进行更好的保护,并督促发包人加强监督。而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法》、《民法典》等都明确禁止建筑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建筑承包单位明知道自己的分包行为违法,明知道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然放任,分包(发包)单位具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意,要求分包(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或者提供劳务者保护的精神。即使上诉人与***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应适用于本案。海默公司将公司工程发包给挂靠跃华公司的个人***,依照上述规定,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未直接用工,***为直接用工人,上诉人劳动报酬未得到及时支付,***应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用工主体资格的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身份为农村居民,是在建设领域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即使是劳务费用,也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海默公司将2号车间工程发包给***,跃华公司为***提供资质,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其违法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跃华公司、海默公司的关系,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跃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默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本案中,跃华公司与海默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间的承发包关系,海默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海默公司没有发包或分包给***任何工程项目,更没有发包或分包给***任何工程项目。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自己添加“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公司坊子区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工地”字迹的两份欠条,最多能够说明***个人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假定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过劳务,其身份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默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关于跃华公司、海默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认定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跃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为海默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与***约定,由***对海默公司工地车间进行土建施工,跃华公司为***提供资质。***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与***、跃华公司交涉追要欠付工程款,但***、跃华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工程款)15000元。2015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车间地面工程款人工费210000元。以上欠款共计225000元,***认可***已偿还10000元。
根据海默公司2#车间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为海默公司,施工单位为跃华公司。庭审中海默公司与跃华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系跃华公司实际施工,不认可***关于***实际施工的主张。
***主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陈述欠款经过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找我干海默公司2#车间工程,包括清场地、放线到土建竣工,是***雇佣的我,***给我发工资,我到劳务市场找的工人,组织工人去干活,***与其他工人之间也是雇佣关系,我是农民工班组的组长,215000元原不是欠我个人的,是欠我组织的工人的,我在那里领着工人干活,工人的工资我已经垫付完毕,这个款项应该由***、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支付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的陈述,***雇佣***组织工人从事清场地、防线等劳务活动,工人工资已经由***进行垫付,故***与***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虽主张本案应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提供的是劳务,与***间系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体现财产关系而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呈现“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故***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人工费,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支付人工费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但在***起诉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跃华公司、海默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仅是提供劳务,亦非包工包料性质,故***亦非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要求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劳务费用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跃华公司、海默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劳务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劳务费利息损失起算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被上诉人***,跃华公司和海默公司应当就涉案劳务费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仅是以“包清工”的形式为***提供劳务,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跃华公司、海默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跃华公司、海默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5日***为其出具欠条之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相关利息,一审法院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5年12月25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蔡 霞
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