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59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新营龙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翠坊街2724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与***约定,由***对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地车间进行土建施工,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资质。***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交涉追要欠付工程款,但***、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未在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处进行施工或分包工程。***主**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发包给***任何劳务分包工程项目。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具的欠条二份;2.***身份证,欲证明其身份为农村居民,是在建设领域提供劳动的农民工;3.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民事判决书四份,欲证明***在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程中购买混凝土、水泥等建材,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进行工地工程安装,雇佣工人施工,***是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程真正的承包者和施工人;4.12345市政服务热线调查结果录音,欲证明***以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程,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通话录音,欲证明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和,根据**和的录音,***以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2#车间工程,***实际施工,其挂靠公司就是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潍坊市唯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4月份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曾经付款给***30000元承兑汇票,***又付给了***;7.证人**1、**2、**3、**4的证言,欲证明***组织农民工在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系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条并没有加盖二公司印章,与二公司无关;***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判决书没有确认***与二公司之间的关系;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与工程竣工报告与***无任何关系,也体现不出***施工的事实;市长热线的通话录音不能够证明***受***雇佣的主张,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所在街办的工作人员回复的信息,不代表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意见;**和并非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仅作为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人参与工程验收工作,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供何种劳务以及数量;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不能证明***与二公司之间存在欠付款项;证人均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经审查,***未出庭对欠条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对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的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市长热线录音未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与二公司之间存在欠付款项;**和录音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要求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工程款)15000元。2015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车间地面工程款人工费210000元。以上欠款共计225000元,***认可***已偿还10000元。 根据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为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系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不认可***关于***实际施工的主张。 ***主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陈述欠款经过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找我干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包括清场地、放线到土建竣工,是***雇佣的我,***给我发工资,我到劳务市场找的工人,组织工人去干活,***与其他工人之间也是雇佣关系,我是农民工班组的组长,215000元原不是欠我个人的,是欠我组织的工人的,我在那里领着工人干活,工人的工资我已经垫付完毕,这个款项应该由被告支付给我。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的陈述,***雇佣***组织工人从事清场地、防线等劳务活动,工人工资已经由***进行垫付,故***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虽主张本案应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提供的是劳务,与***间系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体现财产关系而不存在人身从属关系,呈现“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故***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与***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人工费,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支付人工费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但在***起诉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首先,***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与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仅是提供劳务,亦非包工包料性质,故***亦非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要求山东跃华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